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怀化市鹤城区某有限公司;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6民初3617号 原告:A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 法定代表人:舒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5000元及违约金55117.45元(自2023年1月13日暂计至2023年10月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11月30日先后签订了《瓷砖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前份合同针对的是住宅公区内装项目,后份合同针对的是公寓内装项目)提供瓷砖。原告依约按被告的需求进行供货并应被告要求出具了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住宅公区内装项目开票金额1913211元,公寓内装项目开票金额808905元,合计开票金额2722116元)。2023年1月12日,被告授权人员朱某在原告多次要求下,就公寓内装项目在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货款1375000元。因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瓷砖销售单》签收人并非合同指定人员,也非被告授权人员朱某,该签收单不能作为结算凭证。2、案涉项目的地砖、瓷砖还存在其他供应单位(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该单位向被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为1199509.37元,结合被告的送审结算资料,原告主张的供货数量与金额大大高于项目实际用量。3、原告提交的汇总清单无被告盖章,该清单与《瓷砖销售单》均不符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故原、被告尚未完成结算手续,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另合同约定业主拖欠工程款,原告同意延迟付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即使汇总清单载明的1375000元系结算款,被告也已足额付款,且已经超付。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瓷砖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包施工的位于H一期内外装饰工程(住宅公区内装)项目向原告采购欧美品牌600*600规格的细花白地砖11400㎡(增值税税率13%、含税总价627000元)、鹏程盛世品牌400*800规格的横木纹墙砖23800㎡(增值税税率13%、含税总价1309000元),含税总价暂定1936000元。 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瓷砖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其承包施工的位于H一期内外装饰工程(公寓内装)项目向原告采购霍夫堡品牌600*600规格的细花白地砖7000㎡(增值税税率13%、含税总价385000元)、鹏程盛世品牌400*800规格的横木纹墙砖2000㎡(增值税税率13%、含税总价110000元)、爱马仕灰石材800㎡(增值税税率13%、含税总价320000元)、罗曼蒂克灰石材200㎡(增值税税率13%、含税总价80000元),含税总价暂定895000元。 上述二份合同均约定:最终结算数量以被告最终确认的数量为准;被告的履行代表(指定收货联系人)为朱某,交付的产品数量以被告履行代表在收货单上确认的数量为准;从开始供货的次月开始结算,原告根据被告二位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在次月/日前送达被告,被告核对完毕后,月结算单经被告指定人员朱某和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或分公司公章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为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供应商给予被告30万货款额度,供货金额每达到30万,被告支付一笔进度款,每次进度付款为当批量已供货总额的80%,每次预留20%至合同总供货额最后一批结算时统一支付;原告应在满足本合同其他付款条件的前提下,按照付款金额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且经过认证后支付相应货款。若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或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则被告可拒绝付款,不属于被告违约;原告承诺已在合同签约时充分了解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同意被告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付材料款,如果业主拖欠工程款,原告同意被告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且原告承诺不因此主张违约金或利息,并愿意协助被告共同向业主催讨资金;被告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累计金额以本合同结算价款的/%为上限。 2020年7月13日、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23日、2021年1月19日,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更名为被告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50016.82元、287003.18元、629684元、70万元,合计1866704元。上述四次银行汇款所涉的电子转账回单载明的用途一栏分别载明“材料款”、“X公司付怀化住宅公区内装金耀建材材料款”。“X公司付怀化住宅公区内装金耀建材材料款”、“X公司付怀化住宅公区金耀建材材料款”。 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就案涉住宅公区内装项目向被告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13211.82元。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原告就案涉公寓内装项目向被告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08905元。2024年10月12日,原告就案涉公寓内装项目向被告开具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566095元。 2023年1月12日,朱某在汇总清单上签字。该汇总清单载明:工程名称H一期内外装饰工程-公寓内装;供货单位A公司、联系人陈某;2020年12月1日细花白地砖1685平方米(单价55元,总价92675元)、2020年12月6日爱玛仕灰305平方米(单价400元,总价122000元)、2020年12月6日罗曼蒂克灰200平方米(单价400元,总价80000元)、2020年12月7日细花白地砖1779平方米(单价55元,总价97845元)、2020年12月15日细花白地砖1728平方米(单价55元,总价95040元)、2020年12月20日横木纹墙砖826平方米(单价55元,总价45430元)、2020年12月30日爱马仕灰490平方米(单价400元,总价196000元)、2021年1月1日细花白地砖1453平方米(单价55元,总价79915元)、2021年1月11日细花白地砖3355平方米(单价55元,总价184525元)、2021年1月11日横木纹墙砖2174平方米(单价55元,总价119570元)、2021年1月15日爱玛仕灰455平方米(单价400元,总价182000元)、2021年1月15日罗曼蒂克灰200平方米(单价400元,总价80000元);总计1375000元;预付款0元;已付金额0元;按合同应支付金额1375000元。 庭审中,经当庭电话询问朱某,朱某陈述如下:本人系被告案涉项目的内部承包人,本人签字的案涉汇总清单及被告欠原告1375000元属实。第一次庭审之后,被告提交了落款署名为朱某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电话中陈述的137万是指整体项目的结算金额,而不是欠款金额。整体项目结算金额137万扣除已付款,已经超付,原告应该把多付部分返还。” 另查明:2023年3月24日,原告股东陈某向被告案涉项目部人员武某发微信“那个电子版今天能发给我吗”。次日,武某通过微信向陈某发了文件名为“武林以房抵款协议书(杨某)”的文件,并称“打印8份盖章给我”,陈某回复“好的,盖好了送到哪里给你”。武某回复“我这两天在乡下”“我明天到怀化,到时候联系你”,并向其发了文件名为“某法定代表人工抵房同意书(杨某)”的文件。 前述以房抵款协议书(未签名盖章)载明:甲方建设单位怀化某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分包商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丁方第三人杨某,甲乙双方于2017年签订了《H一期二标项目总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乙方同意甲方以房屋抵付工程款863599元,丙方同意乙方以该房屋抵付863599元,同时丙方指定丁方与甲方另行签订购房协议。原告陈述杨某系陈某丈夫。 前述法定代表人工抵房同意书(未签名盖章)载明:本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与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H项目)签订瓷砖材料合同款3631000元,总供货3288225元,已付款1866704元,工程款尾款1421521元。现同意将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H项目)在我公司未付瓷砖材料工程尾款1421521元,其中863599元抵给我公司杨某在H二期购置一处住宅(20栋2001房)房款,余款557922元由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公账支付。后续有关房屋办证所需费用由A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瓷砖材料采购合同》、瓷砖销售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转账回单、汇总清单、微信聊天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11月30日签订的《瓷砖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据被告的履行代表(指定收货联系人)朱某就该合同所签字的汇总清单,被告就案涉公寓内装项目应支付金额1375000元,已付金额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多付货款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就其付款总共四次,总付款金额1866704元。前三次付款时间在案涉《瓷砖材料采购合同》(公寓内装项目)签订之前,后三次的付款均注明了款项性质是住宅公区材料款,而非公寓货款。其次,原、被告双方就住宅公区材料亦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暂定价为1936000元,原告就住宅公区开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13211.82元,被告累计已付货款1866704元与前述金额亦接近,符合常理。最后,被告项目部的人员与原告股东在朱某签字汇总清单之后,还在商议就欠款问题怎样以房抵债,这从侧面也反映了被告欠货款情形。综上分析,被告辩称已多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朱某签字的汇总清单上载明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相符,故被告是否盖章不影响双方结算金额。 合同约定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若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或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则被告可拒绝付款,不属于被告违约。原告就案涉公寓内装项目向被告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75000元系分段开具,故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基数为808905元的货款按照LPR自2023年1月13日暂计至2023年10月7日的违约金为21625元,基数为566095元的货款按照LPR自开票之日2024年10月12日起算。 关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被告有权延迟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约定“如果业主拖欠工程款,原告同意被告变更或延迟支付材料结算款的安排且原告承诺不因此主张违约金或利息”,但案涉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均为被告提供的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被告就上述条款并未在其文本上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原告,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以其他合理方式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了被告责任,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业主拖欠工程款情况,业主的唯一股东是被告的控股股东,即便业主不结清被告工程款,也不排除存在帮助被告逃避债务履行的可能。综上,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货款137500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80890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3日暂计至2023年10月7日的违约金为21625元,计至货款808905元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5660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2日计至货款566095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1元,由怀化市鹤城区某 司负担414元,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7257元。 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