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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特11号 申请人: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湖南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某某公司称,1.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武仲裁字第000002381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该案件补正裁决内容不属于可以请求补正裁决的事项,并且补正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本案补正裁决内容不属于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但本案中两个补正内容均不属于可以请求仲裁补正事项,分述如下:1.对“关于货款是否含税的问题”的补正已经超出某某公司仲裁请求范围,并且也推翻了原裁决认定的内容,不属于可以补正裁决的事项。正如仲裁补正裁决第2页所确认的事实:某某公司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货款未明确表述为“含税货款”,且在仲裁申请书、质证意见、答辩意见、回复意见、代理意见等书面材料中均未明确其主张的货款系含税货款。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货款金额系按货物单价乘以总数计算。前述仲裁认定的事实,充分证明某某公司提起仲裁时,并未主张含税金额。但补正裁决根据某某公司的补正申请,对该部分又予以确认,其裁决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也超出了审理范围。结合剩余发票开票时间为2024年8月27日来看,某某公司提起仲裁时并无要求支付含税价的意思,因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无权请求支付含税价款。该案仲裁裁决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补正裁决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但发票却于2024年8月27日提供。显然是为了让补正裁决看起来顺理成章才补开了增值税发票。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要付出成本的,某某公司在提起仲裁时未开发票,也未主张相应金额符合常理。由此,可以进一步推断,某某公司在提起仲裁时,主张的货款金额是不含税款的。裁决书第2页表述”故仲裁庭在认定及裁决中未对货款是否含税进行考量”,但补正裁决又推翻原来的认定,又重新增加了含税金额,并裁决浙江某某公司负有偿还义务,已经超出补正裁决的内容。2、关于新增送货单据金额确认,存在明显问题:(1)补正裁决第2页提到,“某某公司在补正申请中,重新提供了明细清单,列明了23张票据”,显然,该重新提供的明细清单,属于新的证据,仲裁庭在已经作出裁决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庭审和质证,对此予以裁决,违反仲裁程序。(2)补正裁决书同时提到“(某某公司)认为裁决中遗漏了4张票据的货款金额”,新提交的四张单据,除***签字的三张单据外,有一张单据属于新证据,不应当属于补正裁决处理的事项,但补正裁决对其做出了判定和处理,虽然未被认可,看似对浙江某某公司没有实质影响,但补正程序对之前程序未涉及的事项作出裁决,违反程序。(3)***签字的三张到货单,在原裁决中因为“字迹模糊不清”未被认可,此事实已经得到补正裁决的确认,但补正裁决却未经质证,认为“但经仔细辨认,依稀可见***的签字”,对三张单据194942.23元货款予以认可。此情况并不属于计算错误,而是关于事实的认定,并且在原裁决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及质证,随意推翻原裁决,违反仲裁法。(二)补正裁决违反程序,应当予以撤销。1.补正裁决作出时间违反《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影响裁决事项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其他错误,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确有错误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更正。补正裁决第2页第一句表明,某某公司在2024年6月3日,向武汉仲裁委递交补正申请书,但补正裁决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从某某公司递交补正申请书到仲裁委作出补正裁决历时54天,超过30天,违反了《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2.某某公司在补正程序中提交了新的补充证据,武汉仲裁委未按《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当事人依据前款规定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仲裁庭未向浙江某某公司充分征询关于补正所依据的证据或事实的质证意见即作出补正裁决,违反仲裁规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本案仲裁程序还存在如下明显问题:1.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的合同中指定收货联系人为张某,***非合同约定收货联系人,***签字的单据应不予认可,关于交付效力合同第3页,第2.4.1条约定收货单未经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代表共同签收,视为甲方未收到相应产品,不构成交付,仲裁委未按合同约定,将***签字单据全部作为采信结算单,明显与合同不符。2.武汉仲裁委将***签字单据全部采信,采信工程量合计6941平方米。根据浙江某某公司现场实际测算,项目石材实际工程量应为6435平方米,且因某某公司不按时供货,浙江某某公司为保证项目节点,从第三方采购石材209.72平方米,因此武汉仲裁委在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就将非合同约定收货人***签字的单据作为结算,明显有失公允。3.合同第9页,8.1.4条当供货结算金额超过合同暂定总价10%时,双方须重新订立采购合同或补充协议,否则超出部分不在本合同中办理结算及付款。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的仲裁协议属于本合同一部分,该仲裁协议仅对本合同有效,现某某公司在未与浙江某某公司对量,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武汉仲裁委员会补正裁决书计算货款总金额为3019833.85元,已远超现场实际石材供应金额及合同约定最高结算金额,本合同结算最高金额为2369619.23元(2154199.3+2154199.3*10%)。武汉仲裁委裁决金额已超过仲裁协议约定650214.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因此该超出部分裁决无效。4.合同第5页,4.2.2条,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产品正常保管、使用生产的质量问题承担无偿修复或更换责任,目前现场因石材色差问题,甲方仍扣约100万未支付浙江某某公司,且某某公司一直未整改。5.合同第4页,4.1.1条约定乙方产品质量应达到国家、地方法律法规以及行业标准,且必须满足本工程施工图设计质量要求。图纸要求A级石材,图纸、招标清单及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均要求石材为A级,A级石材在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国家标准(GB/T19766-2016)中,允许偏差为±1某。但某某公司提供的石材厚度偏差为-2某到-3某无法满足A级石材要求,不能按原合同单价办理结算。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浙江某某公司主动履行补正裁决内容的行为应视为对裁决内容的认可。本案中,浙江某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已主动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该行为表明其已通过实际行动接受裁决结果并放弃异议权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规则,其嗣后申请撤销裁决的行为与自身履行行为相悖,构成权利滥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如允许当事人先行履行裁决再行申请撤销,将导致法律程序空转,助长恶意拖延履行,损害司法公信力。二、案件的补正裁决系因原裁决存在计算错误而做出,属于可以补正的事项。(一)某某公司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货款为含税款,原裁决在计算总货款时遗漏了税款,通过补正裁决补正并无不当。1.经仲裁委采信的、某某公司提供的成品发货结算单、出库结算表上的金额清楚写明为不含税金额,计算的标准为不含税单价(详见某某公司在仲裁提供的成品发货单表格)。仲裁庭在计算时,根据上述证据得出的“2477477.11元”为不含税金额,而某某公司申请仲裁时主张的货款总额3090262.957元为含税金额(具体见某某公司仲裁时提供的证据第25页表格底部),对应的不含税金额应为2688528.77元。某某公司仲裁请求第一项中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的金额1626616.527元也是含税欠付货款总额(含税总额3090262.957元-已付含税金额1463646.43元)。原裁决第一项中直接用不含税货款总额-已付含税总额得出的差额计算错误,补正裁定书中补正的货款金额并未超出仲裁请求。2.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第一条中对货款金额及税款金额的计算有非常明确的约定,写明了增值税税率为13%,合同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税额。浙江某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对石材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决书亦采信该证据,同时浙江某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也未对货款金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含税支付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补正裁决书将漏算的税额增加进裁决书也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3.因开具发票需要某某公司缴纳税款,所以在交易过程中,通常是在确定付款方支付的具体货款金额时才会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因浙江某某公司拒绝结算,某某公司已申请仲裁,当然是在仲裁裁决确定货款金额后浙江某某公司确定付款时才开具发票,否则可能导致会承担多余税款。某某公司的做法完全符合交易习惯。4.关于所谓“明细清单”,某某公司只是在提出补正申请时为说明计算错误将原证据再单独摘出强调,不属于新证据,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的情况。5.裁决书中漏算的单据某某公司在仲裁申请时就已经提交,且在证据中本就提供了表格对单据进行计明,所有的单据在仲裁庭审时经过了质证,并不是浙江某某公司所称的未经质证的新证据。仲裁委在裁决书中已经对某某公司提供的发货结算单及出库结算表予以采信,认可苏锡钢实际上具有签收货物的权利,只是在计算时漏算了某某公司提交4张单据。因此补正裁决书并未变更裁决书中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与裁决书并不矛盾。三、补正裁决做出并未违反程序,不应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某某公司并未在补正程序中提交新证据,不存在需要质证的情况,且补正裁决作出时间并未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浙江某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三、某某公司在仲裁申请时提交的发货结算单中签收人除了***外均有张某的签字,张某作为浙江某某公司认可的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在大量发货单上与张某共同签字的行为可以说明其事实上具有签收货物的权利,且浙江某某公司也依据***签字的单据支付了前期的货款,其以行为认可了***签字的效力,其在本案中提出的***签字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至于采信工程量的问题,浙江某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对某某公司供应货物数量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供任何工程量的计算的证据,应视为其在仲裁程序中对某某公司供货数量认可。现浙江某某公司自行计算后在本案提出的工程量不符的主张不能成立。四、某某公司之所以申请仲裁,系浙江某某公司签收使用货物但拒绝办理结算所致。从某某公司申请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某某公司提起仲裁之前,浙江某某公司一直消极处理结算事宜,导致双方无法得出所谓的“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是否适用该条款。现通过仲裁裁决确认了供货金额且浙江某某公司事实上也进行了签收使用,应视为双方通过供货签收行为订立了事实上的采购合同,浙江某某公司以合同8.1.4条为依据提出裁决金额超出协议约定金额构成超裁的主张意图在于合理化其违约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五、某某公司提供的石材厚度符合要求。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产品的厚度作出了20某实际为17某,25某实际为23某,30某实际为17某等在内的补充说明。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误差允许范围为±2某,某某公司提供的石材厚度符合要求,且浙江某某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披露A级石材的要求,双方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无约定,浙江某某公司由此主张厚度不足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明确限定了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包括程序违法、证据伪造、仲裁员舞弊等。浙江某某公司申请理由既无证据佐证,亦不符合任何法定撤销要件。其申请实质系对仲裁实体结果的不满,而根据司法审查有限性原则,法院无权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故浙江某某公司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4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武仲裁字第00000238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浙江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89956.824元;(二)浙江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516.53元(从2023年7月26日起,以889956.824元为基数,暂计至2023年9月5日)。此后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浙江某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6955元,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20325.25元,某某公司承担16629.75元;反请求仲裁费24428元,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由于本请求仲裁费已由某某公司预交,故浙江某某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20325.25元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支付给某某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某某公司仲裁请求为:(一)浙江某某公司支付某某公司货款1626616.527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0345.96元(违约金暂自2023年7月25日计算至2023年9月5日为10345.96元;此后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1636962.48元;(二)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 浙江某某公司仲裁反请求为:(一)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质量存在瑕疵石材进行更换及维修。(二)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115845.436元并赔偿438400元。(三)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和司法鉴定费(如有)及律师费7.5万元。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日,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新建湖北鄂州民用机场转运中心工程综合业务楼、机组休息室精装修工程施工项目石材采购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承包施工的新建湖北鄂州民用机场转运中心工程综合业务楼、机组休息室精装修工程施工项目提供石材。合同第一条约定:“1.1产品名称及价格明细表(ST-1)20某厚深灰色大理石;(ST-2)25某厚于挂米白色石材;(ST-2)30某厚米白色石材;(ST-3)20某厚米色大理石;(ST-3)25某厚米色石材洗手台面;(ST-4)20某厚灰色石材。”第二条约定,“2.3履行代表2.3.1甲方指定收货联系人:张某,电话:15*****2605。第五条约定:“5.3.1对于产品的表面瑕疵,甲方应当在产品交付之日起7/(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对于产品的内在瑕疵,甲方应在质量保证期内向乙方提出。”第八条约定:“8.2(4)其他支付方式:4、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本项目竣工并且合格验收交付壹年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100%(扣除前期已支付20%预付款)。”第九条约定:“9.5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此外,合同约定,双方未能在和解期限内达成和解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此后,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石材的厚度问题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1.1产品名称及价格明细表中:(ST-1)20某厚深灰色大理石,实际厚度是17某厚。(ST-2)25某厚干挂米白色石材,实际厚度是23某厚。ST-2)30某厚米白色石材,实际厚度是17某厚,原30某厚是加厚边。(ST-3)20某厚米色大理石,实际厚度是17某。厚(ST-3)25某厚米色石材洗手台面,实际厚度是17m厚,原25某厚为加厚边。(ST-4)20某厚灰色石材实际厚度为17m厚。”双方约定,如本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石材采购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陆续供货。截至仲裁申请之日,双方确认,浙江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1463646.43元。期间,某某公司根据浙江某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部分石材进行更换。 某某公司陈述,已向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石材的货款总额为3090262.957元。浙江某某公司认为,因实际供货石材未达到项目业主单位要求的A级标准,因此货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只能按照实际厚度石材的市场价格计算,因该市场价格尚不明确,故目前无法确认货款总价。 审理期间,浙江某某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仲裁庭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于某某公司供货范围内问题石材修复和整改方案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某某公司认为鉴定事项不具备鉴定的事实基础与条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需要修复和整改的情形。 仲裁庭要求浙江某某公司说明需要修复和整改的具体面积及方式。浙江某某公司认为,需要修复和整改的具体范围为第二次庭审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需要整改的图纸范围,具体面积没有估算。整改方式是将已安装的厚度不达标,以及颜色不一致的石材全部挖出来,重新安装石材。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 仲裁庭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双方对《石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上述合同系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石材质量。1.关于浙江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案中,浙江某某公司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仲裁庭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于某某公司供货范围内问题石材修复和整改方案所产生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某某公司认为不具备鉴定的事实基础与条件,某某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无质量问题,不存在需要进行修复整改之情形,请求驳回该司法鉴定申请。仲裁庭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浙江某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某某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无须承担修复和整改义务,因此没有必要对石材修复和整改方案的费用进行鉴定。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石材的厚度问题。浙江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供货的石材厚度不达标,违反了合同约定,理由主要为:1、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第1条1.1约定了各类石材的标准;2、(石材采购合同》第4条4/1.1的约定,双方约定的货物质量和计算标准:按照施工图纸及石材GB质量标准及技术指导规定,以及项目业主要求的材质、款式、颜色、品牌要求等执行。本案业主单位对于石材要求为A级,根据相关标准,A级石材按照标准误差为正负1毫米,且某某公司知晓这一要求;3、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测报告为A级材料,其与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描述不相符。仲裁庭经综合考虑,认为浙江某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石材采购合同》第1条第1款约定,“产品名称及价格明细表:(ST-1)20m厚深灰色大理石;(ST-2)25某厚干挂米白色石材;(ST-2)30某厚米白色石材;(ST-3)20m厚米色大理石;(ST-3)25某厚米色石材洗手台面;(ST-4)20m厚灰色石材。”此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合同1.1产品名称及价格明细表中:(ST-1)20m厚深灰色大理石,实际厚度是17m厚,(ST-2)25m厚干挂米白色石材,实际厚度是23某厚。ST-2)30某厚米白色石材,实际厚度是17m厚,原30某厚是加厚边。(ST-3)20某厚米色大理石,实际厚度是17mn厚(ST-3)25m厚米色石材洗手台面,实际厚度是17m厚,原25m厚为加厚边。(ST-4)20m厚灰色石材实际厚度为17血厚。”对于《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某某公司认为是《石材采购合同》当天同时签署的,浙江某某公司认为是在《石材采购合同》签订一个月后签署的,但无论何时签署,均能说明双方在履约前期对石材的实际厚度是明知的;2、浙江某某公司辩称但未确定变更《补充协议》仅是双方对实际石材厚度不足的确认,但未确定变更厚度后的石材相应价款。仲裁庭认为;根据浙江某某公司的主张,其必须向业主单位提供A级石材,那么当浙江某某公司发现实际供应石材不符合《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厚度时,应当立即要求某某公司提供符合《石材采购合同》约定的标准厚度石材,而不是简单的对实际厚度进行确认。《补充协议》全文仅对实际石材厚度进行了明确说明,没有任何要求某某公司整改或追责之内容。3、《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约定“如本补充协议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可见,《补充协议》中明确的石材厚度证明双方已达成了共识。石材价格并未进行调整,因此仍按照《石材采购合同》计算并无不当。4、双方签订的《石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未出现A级石材的要求,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结算单及发货清单未出现A级石材的表述。某某公司向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仅是证明放射性核数符合A类装修材料限量要求,不能据此反推双方对石材厚度达到A级标准的结论。5、《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货物质量应达到项目业主的要求,但本案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供其与项目业主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未提供项目业主的招标材料,未能证明项目业主对A级石材的要求,亦不能用浙江某某公司自己制作的投标文件推定此证明目的。浙江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在完全有能力提供上述材料的情况下,未履行举证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项目业主对石材应达到A级标准的相关材料未作为《石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浙江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某某公司明示了项目业主的A级石材要求。因此,本案双方之间关于产品质量的约定应以《石材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为准。6、《石材采购合同》5.3.1条约定,对于产品的表面瑕疵,甲方应当在产品交付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对于产品的内在瑕疵,甲方应在质量保质期内向乙方提出。浙江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认为针对外观来看有无凸起颗粒是外观瑕疵,内在瑕疵是天然石材返碱。某某公司认为表面瑕疵也应当包括颜色在内。仲裁庭认为,石材厚度系外在的规格尺寸,极易测量,浙江某某公司在收到货物之后应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测量并提出异议。若浙江某某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中注明的实际石材厚度并非代表其认可实际厚度,而是为了确认某某公司提供的石材存在违约情形,那么浙江某某公司更应当对石材厚度进行充分及时的关注,至少在石材铺设之前就提出异议,而不是铺设完成后被项目业主及监理提出厚度的问题。根据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工作通知单等材料内容显示,项目监理单位在2023年4月6日就向浙江某某公司函告厚度问题,而浙江某某公司直至2023年7月14日才向某某公司发函告知。如上所述,仲裁庭认为,关于采购石材的厚度问题,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进行了明确。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项目业主存在A级石材的要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项目业主A级石材的要求告知某某公司。至于项目业主是否存在A级石材的要求,系项目业主与浙江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及评判范畴。(2)关于石材的色差等问题。除了石材厚度之外,浙江某某公司辩称石材还存在色差、石材纹路等质量问题。仲裁庭经综合考虑,认为浙江某某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石材系天然大理石石材,客观上必然存在颜色及纹路的差异。由于本案浙江某某公司下单时间存在间隔,某某公司石材采购时间自然也存在间隔,某某公司只能采购不同批次的石材,因此石材本身的纹路和颜色存在一定差别是具有合理性的。如何将相近颜色及纹路的石材进行合理搭配系安装人员应当考虑的问题,本案某某公司并不负责供货后的安装、抛光等工作。2、监理单位在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告知浙江某某公司“未按设计要求进行追纹排版施工,导致施工完成后的石材纹路整体感官效果较差”,该项工作显然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3、浙江某某公司在2023年10月30日向监理单位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石材的选样是通过业主、设计及我司共同在福建水头确认的,现场实际所用石材与确认样品一致,不存在石材与已认养的样品不符的情况,详见附件照片”。庭审中,某某公司亦陈述所供石材系经浙江某某公司及业主方共同选定。4、根据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表面瑕疵应在产品交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若某某公司提供的在材本身存在破损,浙江某某公司拆开包装后就应当发现并及时提出,但本案浙江某某公司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浙江某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发送某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仅提及石材厚度问题,并未主张存在色差、石材纹路、破损等问题。5、监理单位于2023年3月29日发给浙江某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石材铺贴施工过程中,石材破损较严重、且成品保护不到位”。监理单位于2023年10月25日发给浙江某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石材破损率严重”,说明监理单位发现破损情况是出现在石材铺贴施工过程中,且存在成品保护不到位的情形。2.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存在消极处理及石材供应不及时的问题。浙江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在面对石材厚度及色差等质量问题时,存在消极不处理,以及供应石材不及时等违约情形。仲裁庭认为:1、对于石材厚度等质量问题,不再赘述。2、从双方往来函件及部分采信的聊天记录来看,某某公司应浙江某某公司的要求,对部分石材进行了更换,并未出现明显的消极不处理的情形。3、对于某某公司后期供货不及时的问题。双方因对石材厚度等涉及履约标准的根本问题存在巨大分歧,浙江某某公司未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故某某公司未再继续供货。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在浙江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其中止履行具有合理性,不宜认定为违约行为。 3.关于付款条件、质保金,以及尚欠货款的问题。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浙江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请求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主要为:(1)某某公司供应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石材规格变更(2)履行维修及更换义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后,相对应的价款尚未确定,难以结算。仲裁庭认为,浙江某某公司关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如上所述,浙江某某公司关于石材厚度/色差、石材纹路、破损、某某公司存在消极不处理、石材供应不及时等主张均未得到支持,某某公司提供货物,理应得到相应的货款、2、某某公司对提供的石材品种及数量进行了相应的举证,浙江某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3、《石材采购合同》对石材价格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对石材厚度进行了明确,并对合同中的材料单价包含的项目再次进行明确,但未对价格进行增减,因此石材价格仍按照《石材采购合同》约定执行并无不当。关于质保金。石材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8.2(4)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本项目竣工并且合格验收交付壹年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100%(扣除前期已支付20%预付款)”。某某公司主张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庭认为,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项目已竣工验收,即使已竣工验收,从时间判断,也未达到验收交付一年的支付条件,故质保金尚未到期,不应提前支付。关于尚欠货款。某某公司主张货款总额为3090262.957元,但其提供且采信的成品发货结算单、出库结算表显示的累计货款金额仅为2477477.11元。浙江某某公司作为收货方,完全有能力对实际收到的货物进行举证,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未收到上述货物。在浙江某某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等材料中,从未对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品种及数量提出异议,仅是对厚度不达标等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查明的货款总额为2477477.11元。已付货款为1463646.43元,则浙江某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013830.68元(2477477.11-1463646.43),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123873.856元(2477477.11×5%),则浙江某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889956.824元(2477477.11-1463646.43-123873.8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浙江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89956.824元。对于未支持的货款主张,某某公司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另行主张。 4.关于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约定:“8.2(4)其他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预付款;2、甲方向乙方发出当月采购计划、乙方应甲方计划要求将货品及时保量送到项目指定地点。经甲方项目部指定人员验收签字确认,乙方应在当月25日之前向甲方提交完整当月的供货对账单,经甲方项目商务及公司成本审核完成对账单,甲方发起并尽快催促完成相应付款审批流程,甲方于次月25日之前向乙方拨付上月供货货款的80%(扣除先期已支付20%预付款)。”第九条约定,“9.5甲方未按时支付价款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本案中,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8《关于对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供货事项争议来函的回复》内容显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6月28日,浙江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浙江某某公司最后付款期限为次月的25日之前,即7月25日之前。浙江某某公司未按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23年7月26日。浙江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516.53元【889956.824×(4.35%+360)×42】(从2023年7月26日起,以889956.824元为基数,暂计至2023年9月5日)。此后违约金以889956.8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三)关于浙江某某公司反请求。 浙江某某公司的反请求包括:对质量存在瑕疵的石材进行更换及维修、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仲裁庭认为,浙江某某公司的反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浙江某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某某公司存在上述违约情形,具体理由已详细阐述,此处不再整述。2、根据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其中内容表述为项目业主暂扣了部分工程款,但该损失最终是否实际产生未能举证证明。3、《石材采购合同》中除了第十四条约定,货物出现权利瑕疵时,某某公司应承担浙江某某公司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之外,再无某某公司应承担浙江某某公司律师费的约定,且在前述反请求均未成立的情况下,律师费不应由某某公司承担。 (四)关于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反请求仲裁费承担的问题。 根据《仲裁规则》第65条的规定,结合某某公司仲裁请求的支持比例,仲裁庭认为,本案本请求仲裁费36955元,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55%,某某公司承担45%;本案反请求仲裁费24428元,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 2024年6月3日,某某公司向仲裁庭递交《仲裁补正申请书》,认为裁决书中认定的货款金额未将相应税款计算进去,并且货款金额的计算存在遗漏。2024年7月26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武仲裁字第000002381号《补正裁决书》。 仲裁庭经审查认为:1、关于货款是否含税的问题。某某公司在仲裁请求中主张的货款未明确表述为“含税货款”,且在仲裁申请书,质证意见、答辩意见、回复意见、代理意见等书面材料中均未明确其主张的货款系含税货款。庭审中,某某公司陈述货款金额系按货物单价乘以总数计算,故仲裁庭在认定及裁决中未对货款是否含税进行考量。 某某公司提出补正申请后,仲裁庭审查双方的石材采购合同,该合同第1.2款显示“本合同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税款;不含税总价=数量x不含税单价;税额=不含税总价x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合同第1.1款约定,“增值税税率为13%”。仲裁庭再结合采信的成品发货结算单、出库结算表,其中的货物单价均载明“不含税单价”。仲裁庭认为,虽然某某公司在仲裁请求中未明确表述为“含税货款”,但综合现有证据材料,该主张可予以支持。 2、关于货款计算是否错误的问题。某某公司在庭审中仅将大量单据提交仲裁庭,未形成表格提交,仲裁庭在材料审查过程中,对模糊不清的单据未进行计算。某某公司在补正申请中,重新提供了明细清单,列明了共计23张票据,认为裁决中遗漏了4张票据的货款金额。经仲裁庭重新审核材料,发现有3张单据当初因模糊不清未计入货款,但经仔细辨认,依稀可见***的签字,故这三笔货款合计194942.23元可计入货款。另一张票据无任何相关人员的签字,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6条和《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4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的规定,仲裁庭补正裁决如下:将《裁决书》第31页第4-6行“但其提供且采信的成品发货结算单、出库结算表显示的累计货款金额仅为2,477,477.11元。”补正为“但其提供且采信的成品发货结算单、出库结算表显示的累计货款金额(含税)为3,019,833.85元(2,672,419.34+2,672,419.34×13%)。” 将《裁决书》第31页第11-17行中的“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查明的货款总额为2477477.11元。已付货款为1463646.43元,则浙江某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1013830.68元(2.477.477.11-1463.646.43),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123873.856(2477477.11×5%)元,则浙江某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889956.824元(2477477.11-1463646.43-123873.85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浙江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89956.824元。“补正为“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查明的货款总额(含税)为3019833.85元。已付货款(含税)为1463646.43元,则浙江某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含税)为1556187.42元(3019833.85-1463646.43),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含税)150991.69元(3019833.85×5%),则浙江某某公司欠付货款(含税)金额为1405195.73元(3019833.85-1463646.43-150991.6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浙江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含税)1405195.73元。” 将《裁决书》第32页第9-13行中的“浙江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516.53元【889956.824×(4.35%÷360)×42】(从2023年7月26日起,以889956.824元为基数,暂计至2023年9月5日)。此后违约金以889956.8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补正为“浙江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7131.37元【1405195.73×(4.35%÷360)×42】(从2023年7月26日起,以1405195.73元为基数,暂计至2023年9月5日)。此后违约金以140519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将《裁决书》第33页第4-5行中的“(一)浙江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889956.824元;”补正为“(一)浙江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含税)1405195.73元;” 将《裁决书》第33页第6-8行中的“(二)浙江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4.516.53元(从2023年7月26日起,以889956.824元为基数,暂计至2023年9月5日)。”补正为“(二)浙江某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7131.37元(从2023年7月26日起,以1.405195.73元为基数,暂计至2023年9月5日)。”本补正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浙江某某公司在审查中提交第一组证据:补正裁决书。补正裁决书第2页、第4页显示仲裁委2024年6月3日收到《仲裁补正申请书》,2024年7月26日作出裁决,裁决时间超过规则约定的30天内作出裁决。补正裁决书第2页,第六段某某公司补正的单据在首次裁决中裁决不计入货款,而非“遗漏事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某某公司在补正裁决后才开局增值税发票,证明其原仲裁请求不含税款,仲裁庭审理超出请求事项和范围。第二组证据:石材采购合同。《新建湖北鄂州民用机场转运中心工程综合业务楼、机组休息室精装修工程施工项目石材采购合同》。1、合同第2.4.1条,***非合同约定收货签字人,其签字单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2、合同第8.4.1条本合同结算最高金额为2369619.23元(2154199.3+2154199.3*10%)。武汉仲裁委裁决金额已超过仲裁协议约定金额650214.62元,超裁部分裁决无效。第三组证据:聊天记录、石材厚度照、规范要求。聊天记录。浙江某某公司收到图纸。图纸要求石材为A级石材。检测报告显示石材为A级石材。天然大理石建筑板材国际标准(GB/T19766-2016)A及石材板厚允许偏差为±1.0某现场石材厚度照片。照片显示某某公司送达石材厚度为14某,达不到合同及图纸约定A级石材要求,不能按合同约定金额办理结算。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函。某某公司供应石材厚度达不到要求,并且供货不及时,严重影响现场进度,为保证现场进度,浙江某某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石材。石材结算单,浙江某某公司向第三方采购石材正在办理相关结算,证明浙江某某公司向第三方采购了石材。工作联系函。某某公司提供石材质量不合格,且不配合整改,导致浙江某某公司进度款被业主方扣款1528007.17。第五组证据:聊天记录。浙江某某公司多次与某某公司沟通要求提供发票及相关单据,但某某公司一直消极处理,不提供发票及相关单据,导致浙江某某公司无法按仲裁裁决书执行。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补正裁决书,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汇总表,详见某某公司仲裁第三组证据,对22批货物的供货金额,最终含税总价款进行了说明,仲裁委在审查时确有遗漏且遗漏的单,符合采信规则,属于应当补正事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公司再审申请仲裁时提供了开具的发票,显示已开具1463646.43元。在浙江某某公司拒绝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无法确认剩余应当开具的发票金额,该票据系在双方按照补正裁定结论结算货款并无争议,浙江某某公司提出按照补正裁定履行的情况下开具,不能得出某某公司仲裁请求不包含税款的结论。第二组证据,石材采购合同。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在裁决书中对***签字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某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由浙江某某公司方项目人员进行了签收使用,浙江某某公司拒绝办理结算。在提起仲裁之前无法得出所谓的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是否适用该条款。补正裁决确认的金额是仲裁委确认的金额,而非双方结算金额。浙江某某公司以该条款为依据提出裁决金额超出裁决。主张的请求属于本末倒置。第三和第四组证据,该部分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某某公司提供的石材符合采购合同标准,且某某公司在浙江某某公司迟迟不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进行了供货,裁决书认定并无不当。浙江某某公司被扣款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如业主方要求A级石材,但浙江某某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披露,双方采购合同中也并无约定,与某某公司无关。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浙江某某公司的证明目的。 某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补正裁决作出后,浙江某某公司已主动履行全部给付义务,该行为表明其已通过实际行动接受裁决结果并放弃异议权利。浙江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聊天记录认可,具体情况庭后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浙江某某公司作为省属国有企业为避免被司法冻结,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选择了向某某公司付款不代表放弃了异议权利。 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法律规定为本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撤销的法律依据。 关于补正裁决内容是否属于可以补正裁决事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4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本案中某某公司的仲裁请求中虽未明确表述为含税货款,仲裁庭在某某公司提出补正申请后,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对遗漏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后认为仲裁裁决书存在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予以补正未违反上述规定,亦未违反当事人双方在石材采购合同中关于货款金额和税款金额的约定。因双方在仲裁前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仲裁庭结合浙江某某公司的收货情况认定货款金额不属于违反双方仲裁协议范围的情形。 关于浙江某某公司主张*裁庭对某某公司新增的送货单据金额予以确认、对相关单据收货联系人以及工程量的认定、对石材质量问题未予认定以及对双方结算金额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裁决书的问题。浙江某某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均系仲裁庭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经质证后依法作出的认定,属仲裁庭对案涉证据的采信、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进行实体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裁决的情形。 综上,本案不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