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沣东自贸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6民初13362号 原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省武林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吉园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00685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沣东自贸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征和四路2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07341106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沣东自贸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沣东自贸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8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8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4日起,暂计至2024年10月12日止,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5293.15元,利息以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计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票据号分别为【6302791025242202402040016299060-0】、【6302791025242202402040016299220-0】、【6302791025242202402040016299470-0】、【630279102524220240204001629963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份,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到期日为2024年8月4日。上述票据到期后被告未能在到期日支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原告遂诉至贵院。 被告西安沣东自贸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票据金额和利息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竞标的方式取得被告公司开发的“沣东自贸产业园项目(二期)1#、2#、14#楼装修EPC工程”项目,原、被告据此签订《沣东自贸产业园项目(二期)1#、2#、14#楼装修EPC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未支付合同款,其于202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6302791025242202402040016299060-0】、【6302791025242202402040016299220-0】、【6302791025242202402040016299470-0】、【6302791025242202402040016299630-0】票面金额均为200000元,上述四张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西安沣东自贸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到期日为2024年8月4日。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4年8月4日提示付款,但四张票据均被拒付。原告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沣东自贸产业园项目(二期)1#、2#、14#楼装修EPC工程合同》、中标通知、结算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依据合同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请求付款被拒,依法享有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出票人以及承兑人,具有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800000元并承担从2024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沣东自贸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800000元; 二、被告西安沣东自贸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建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59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连同上列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