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481号
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人民币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23元(自2022年1月22日起以54000元为基数按LPR(3.7%)的计算至2024年9月1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59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地块展示区幕墙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X地块展示区幕墙的设计工作,设计费用为人民币120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设计费36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商定设计费用降为人民币9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5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2年11月29日,原告的名称从浙江省某甲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应支付而未付金额的逾期违约金。据原告陈述微信聊记录中***(***)为被告公司设计负责人,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原合同12万元,后明确按9万元结算(合同中约定的专家安全论证费和施工图审查费两项共3万元的内容未实施),已付3.6万元,应付5.4万元。***2022年8月18日询问原告“这个减去专家安全论证费1万;施工图审查费2万”“这个有没有意见”,原告方回复“可以的,合同上是这样”,***回复“好的,那就按这个结算了”。2023年6月7日***回复原告“我争取先弄个几万回来吧”“那边现在资金断掉了”,此后又回复,其如果协调不下来,就由原告起诉解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也已收到发票。原告陈述双方另有多个设计项目合作,被告方某由***负责与原告联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设计费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现有证据和微信聊天记录,本院酌情确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支付54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省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25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