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121执5846号
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金州乡颜塘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7********。
被执行人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东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
**与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县劳人仲字[2020]第44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仅有银行存款446.82元,无网络资金,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收益性保险信息、证券信息等。
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若干,未发现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等。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银行存款446.82元。本院要求其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0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0年11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还包括向申请人支付31570元及利息(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以上述约定的经济补偿31570元为基数以实际欠付的金额按照年息12%的标准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373.55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外
审 判 员 付建安
审 判 员 饶兴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汤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