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执68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
***与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适用特殊程序案件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21民督22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2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网络资金、银行存款、收益性保险信息、证券信息等。仅有牌号为湘A6××××中华牌汽车一台、牌号为湘AX××××圣路牌汽车一台。本院已依法对上述车辆登记手续予以查封。
本院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长沙县经开区山河智能南、东二线东的工业用途房产十三宗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两宗,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等。本院已依法对上述房产中的位于长沙县××镇××路××室(房产证:7××2)的房屋登记手续予以查封。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处置前述房产及车辆,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4月13日止,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伤补偿金68267元及利息7517.5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执行费1036.73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 外
审 判 员  付建安
审 判 员  饶兴武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汤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