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长某某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润之信钛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2656号
原告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长***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政,湖南潇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润之信钛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西湖区富丽雅花园A3楼1单元601号(8)。
法定代表人何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茜,湖南理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润之信钛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28841.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第1、2两项合计628841.5元。
被告润之信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请,应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2、原告应就所供产品存在的质量缺陷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
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润之信公司向原告中油公司采购高温防腐材料,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数份,约定:乙方(润之信公司)计划下达后,一般7天左右,甲方(中油公司)交货;付款及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产品名称、规格、价格见附表;附表清单里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被告润之信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中油公司支付货款。原告中油公司认为,原、被告自2017年2月起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528841.5元及违约金。被告润之信公司认为,原告中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润之信公司实际发货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双方亦从未对过账,因此不能证明润之信公司尚欠货款。本院认为,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原告中油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中油公司未提供其向被告润之信公司交付货物的相关凭证,以证明其履行合同的情况;亦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对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润之信公司所欠货款的金额,故原告中油公司要求被告润之信公司支付货款528841.5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中油公司主张被告润之信公司尚欠货款528841.5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印证其主张,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中油公司要求被告润之信公司支付货款528841.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原告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88元,减半收取5044元,由原告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柳青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才华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