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21执479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执行人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水平。
***与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的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830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询,被执行人中油新星纳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14533.91元,有号码牌为湘A×××××的中华牌车辆信息、号码牌为湘A×××××的轩逸牌车辆信息和号码牌为湘A×××××的圣路牌车辆信息,无网络资产,无可供执行的收益性保险信息、证券信息等。
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16日到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县管理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若干,未发现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等。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不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和不动产采取强制措施。本院要求其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书面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4日止,本院已经完成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4533.91元的扣划和发放。本案尚应执行的标的: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92948.98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外
审判员 付建安
审判员 唐昌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