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10395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钢材大市场13-11幢3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被告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2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23.1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4353.2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1677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1300元。
被告力达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同时答辩人已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给了原告;3、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任何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力达公司从事高氧切割工作。2018年9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仓库抬钢板时,钢板不慎掉落砸伤左脚,原告随即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在家休养。2019年1月10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1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6月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9051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9年8月6日,被告力达公司的员工谭莲向原告**发出《返岗通知书》,陈述原告**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均已届满,要求原告**于2019年8月9日前到公司办理返岗报到手续。但原告**未回公司工作,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力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2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2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77元。该仲裁委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9)第27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力达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原告**转账5470.54元,并注明“工资”,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转账5486.72元,并注明“工资”,于2018年7月9日向原告**转账4922.16元,并注明“工资”,于2018年8月8日向原告**转账4989.57元,并注明“工资”,于2018年8月29日向原告**转账5124.39元,并注明“工资”,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转账4629.7元,并注明“工资”。经当庭核实,上述款项分别系被告力达公司支付给原告**2018年3月-8月的工资,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103.8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力达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3811.87元、1522.41元、1522.41元、1522.41元、1392.41元、1402.41元、1602.41元,共计12776.33元。又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支付65.02元。
还查明,被告力达公司自2018年7月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手续,但其社保缴费基数为2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力达公司提交的《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社保记录、银行流水、《返岗通知书》、《病历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力达公司因工受伤,已经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力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被告并未以原告的实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导致原告**无法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力达公司负有赔偿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力达公司向原告**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后由被告力达公司自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病历资料以及《返岗通知书》,且被告自行向原告**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9年3月份,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住院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认定为一人护理,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支出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13元,折算日工资标准为140元/日;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认定为10元/日。
综上,被告力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85元/月×7个月=35726.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3.85元/月×6个月=30623.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3.85元/月×6个月=30623.1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103.85元/月×6个月-8964.46元-65.02元=21593.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天=130元;6、护理费:140元/天×13天=1820元,原告主张1677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120373.78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2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2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677元,共计12037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小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祝铭辰
代理书记员  邓双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其购置、安装、维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