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钢材大市场13-11幢301房。
法定代表人:王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9)湘0103民初1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将2018年9月工资计入**受伤前已领取的工资,在计算**已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时也未计入2018年9月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过长,适用法律及事实认定错误。3.力达公司已为**缴纳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支付,且**未获得上述补助金的原因系其本人拒绝领取造成。即使因社保缴纳基数存在争议导致**可能存在一定的差额损失,也应扣除**可自社保基金除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力达公司支付**十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2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23.1元;2.判决力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4353.24元;3.判决力达公司支付**护理费1677元;4.判决力达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1300元。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1日,**进入力达公司从事高氧切割工作。2018年9月24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在力达公司仓库抬钢板时,钢板不慎掉落砸伤左脚,**随即被送往长沙融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的妻子对其进行护理。出院后,**在家休养。2019年1月10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10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6月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90519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9年8月6日,力达公司的员工谭莲向**发出《返岗通知书》,陈述**享有的停工留薪期及医疗期均已届满,要求**于2019年8月9日前到公司办理返岗报到手续。但**未回公司工作,现**和力达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26.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2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0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677元。该仲裁委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9)第274号《裁决书》,裁决力达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86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并驳回了**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力达公司于2018年5月9日向**转账5470.54元,并注明“工资”,于2018年6月7日向**转账5486.72元,并注明“工资”,于2018年7月9日向**转账4922.16元,并注明“工资”,于2018年8月8日向**转账4989.57元,并注明“工资”,于2018年8月29日向**转账5124.39元,并注明“工资”,于2018年10月10日向**转账4629.7元,并注明“工资”。经当庭核实,上述款项分别系力达公司支付给**2018年3月-8月的工资,**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103.85元。**受伤后,力达公司分别向**支付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3811.87元、1522.41元、1522.41元、1522.41元、1392.41元、1402.41元、1602.41元,共计12776.33元。又于2019年6月5日向**支付65.02元。还查明,力达公司自2018年7月为**办理社保登记手续,但其社保缴费基数为2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力达公司因工受伤,已经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力达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力达公司并未以**的实发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导致**无法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力达公司负有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由力达公司向**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后由力达公司自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现**要求力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结合**的伤残等级、病历资料以及《返岗通知书》,且力达公司自行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9年3月份,故一审法院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住院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依法认定为一人护理,因**未能提交有效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支出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613元,折算日工资标准为140元/日;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认定为10元/日。综上,力达公司应向**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03.85元/月×7个月=35726.9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3.85元/月×6个月=30623.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3.85元/月×6个月=30623.1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103.85元/月×6个月-8964.46元-65.02元=21593.6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3天=130元;6、护理费:140元/天×13天=1820元,**主张1677元,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120373.78元。一审法院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26.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6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62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1677元,共计120373.7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力达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于2018年3月进入力达公司上班,同年9月因工受伤,并由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依据**2018年3月-2018年8月的所得工资计算**的月工资标准为5103.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本人工资”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力达公司已自行向**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9年3月,且**构成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据此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于理有据,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力达公司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赔付主体问题。一审基于因力达公司原因导致**不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考虑,确认由力达公司向**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后由力达公司自行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龙付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徐琳琳
书记员何冰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