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4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披塘村钢材大市场13-11幢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80348771J。
法定代表人:李小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少清,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系辰溪县谭家场乡狮头坡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1)湘0103民初9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1.***一审期间仅提交未经核实的聊天记录作为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但上述证据并未予以核实,也未提交原件,力达公司从未认可其真实性。2.***为计件工作制员工,从事上下料工作,根据《劳动合同书》3.1.1第二款之约定,此种岗位根据公司制作周期完成定额任务后轮流休息。即使***提交的聊天记录为真实的,但也仅能说明***休息日存在上班的情况,但并不存在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及平均每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四小时的情况,因此这也不属于加班,更不需要支付加班费。现一审法院仅根据未经核实的聊天记录就认定***全年所有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明显有违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二、一审庭审结束后力达公司与***已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也已领取社保基金发放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在计算力达公司应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应扣除***已实际领取的款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768.26元;2.判令力达公司支付***医疗费3354.27元、医疗期工资15561.91元;3.判令力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242.1元;4.判令力达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854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02.2元;5.判令力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655.32元(扣除已支付的27249.4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88.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904.78元;6.力达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3日,***入职力达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双方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1日4时,***在仓库工作时,不慎被钢板压伤左手拇指,后被送至长沙手外科医院治疗。2020年4月27日,***回到公司工作,力达公司向***支付了2020年4月份工资3878.96元。2020年7月28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2020年10月21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20200813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后***收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249.46元。2021年3月14日至27日,***因持续头晕先后在湖南省荣军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保报销3405.89元,***自行花费医疗费2689.74元,后***未再回力达公司工作,力达公司为***代扣了2021年4月份社保个人缴纳部分费用317.96元、代扣了2021年5月份社保个人缴纳部分费用388.36元,力达公司未再向***发放其他工资,且***自2021年4月18日至7月21日还花费医疗费1573.09元。2021年6月20日,***向力达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陈述其于2019年11月入职,于2020年4月受工伤,一直坚持在公司工作,2021年3月14日,其又因颅脑前庭炎至耳性眩晕,于2021年3月27日出院后一直病休,医生医嘱意见为不宜从事机械及熬夜工作,故申请辞职。后***向长沙市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达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10.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75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9.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78元、经济补偿金14003.12元、医疗费4243.83元、医疗期工资14703.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54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02.2元、二倍工资37808.4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案字第(2021)第420号《裁决书》,终局裁决力达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7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1.5元、病假工资9789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力达公司遂于2021年10月12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驳回了力达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根据力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2019年12月应发工资为7033.12元、2020年1月应发工资为4182.62元、2020年2月应发工资为3927.46元、2020年3月应发工资为6417.45元,2020年4月应发工资为4196.92元,2020年5月应发工资为7309.58元,2020年6月应发工资为6721.63元,2020年7月应发工资为7827.76元,2020年8月应发工资为7880.16元,2020年9月应发工资为6763.47元,2020年10月应发工资为6614.91元,2020年11月应发工资为5184.95元,2020年12月应发工资为8426.75元,2021年1月份应发工资为7911.82元,2021年2月份应发工资为8778.9元,2021年3月份应发工资为4272.82元。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凭证,证实力达公司除向***支付上述工资外,还于2021年2月5日向***支付2000元,注明为工资;于2021年2月9日向***转账支付1950元,注明为年终奖.还查明,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工作班组班长唐志凯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多次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发布工作通知,据此统计***休息日96天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还查明,力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为3263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9年11月23日入职力达公司工作,与力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在从事力达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受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后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拾级伤残,故***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力达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为3263元/月,而***受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390.16元【(7033.12元+4182.62元+3927.46元+6417.45元)÷4】,故力达公司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低于***的实际工资水平,力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2021年6月20日要求解除与力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力达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81.66元(5390.16元/月×7个月-27249.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40.96元(5390.1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40.96元(5390.16元×6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于2020年4月受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力达公司仅向***支付2020年4月份工资4196.92元,故力达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93.24元(5390.16元-4196.92元)。关于加班工资,鉴于***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3月13日期间于休息日96天加班、于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与力达公司并未明确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一审法院确定按***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计算,即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7431.46元【(6417.45元+5390.16元+7309.58元+6721.63元+7827.76元+7880.16元+6763.47元+6614.91元+5184.95元+8426.75元+7911.82元+8778.9元+2000元+1950元)÷12】,力达公司应当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5601.85元(7431.46元÷21.75*96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5.2元(7431.46元÷21.75*7天*300%),***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48547.2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期工资,因***自2021年3月14日起因个人疾病先后在湖南省荣军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家休养,力达公司也未要求***回岗工作,直至2021年6月20日***申请辞职,参照《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力达公司应当向***支付医疗期工资3703.34元(1700元/月÷21.75*13天*80%+1700元*80%+1750元*80%+1750元÷21.75*13天*80%-317.96元-388.36元)。关于医疗费3354.27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系***于2021年3月至7月期间因个人疾病产生的医疗费,且其主要期间已经享受了医保报销,对于剩余的医疗费,应由***个人自行承担,其要求力达公司支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系基于个人自身***因申请辞职,其要求力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8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4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40.96元;二、限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193.24元;三、限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8547.2元;四、限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75.2元;五、限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期工资3703.34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力达公司提交了***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至2021年3月的工资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也提交了2020年5-8月工资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并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考量。
本院经二审查明,1.力达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转账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08.8元。2.***与力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关于工作时间第3.1.1条载明,***执行计件工作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在完成甲方的定额任务后轮流休息;关于劳动报酬第4.2条载明***实行计时、计件工资制,工资已经包含了甲方因制度性加班所支付的加班工资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待遇在内。3.***提交的2020年5-8月工资条与力达公司提交的工资条2020年5-8月内容一致,该工资条记载了***的出勤情况、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中晚班津贴以及其他(加项)等内容。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力达公司根据***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情况于2022年1月24日向***转账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08.8元,***对此予以认可,故本案应从力达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对该款项予以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达公司应否向***支付加班费。
本案中,***与力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劳动合同书》关于工作时间第3.1.1条载明,***执行计件工作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在完成甲方的定额任务后轮流休息;关于劳动报酬第4.2条载明***实行计时、计件工资制,工资已经包含了甲方因制度性加班所支付的加班工资和竞业限制补偿金待遇在内。经审查,力达公司、***均未就***的定额任务进行举证,从力达公司与***提交的工资条来看,二者内容一致,应视为***、力达公司均认可该工资条。该工资条记载了***的出勤情况、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中晚班津贴等内容,***每月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随出勤情况而不同。本院认为,力达公司提交了初步证据证实该公司每月均已向***发放了加班费、中晚班津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工作期间就加班工资曾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力达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及平时加班工资,故***诉请力达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9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9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
三、限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81.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3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340.9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湖南力达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米 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