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某某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2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道**条式框架**楼房。

负责人:徐福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女,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素娴,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燕,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新隆盛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福州金泉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先云,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惠,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金泉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兴埠兴村(福兴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程棋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肖冰,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文,北京德和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少年文具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河滨路**

法定代表人:白正雄。

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谭永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树民,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新隆盛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盛公司”)、福州金泉冶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福建金少年文具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少年公司”)、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福建省公司”)、李树民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111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国网福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高压活动造成触电人身损害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是“高压活动的经营者”。高压活动的经营者是指运用高压电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人。***触电的电线杆产权属金少年公司所有,该公司运用高压电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且该公司对该电线杆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因此该公司是“高压活动的经营者”,依法应对***的触电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认定国网福州公司系触电电杆的经营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电线杆位于金泉公司的厂区内,其在电线杆搭盖店面,导致该店面与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是导致***触电的重要原因,金泉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新隆盛公司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店面出租给**,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故新隆盛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雇佣***进行店面屋檐彩钢板延长施工,其应当知道店面屋顶上有电线杆存在,但未对***的工作环境的危险因素进行提示和防范,存在过错。***在进行店面屋檐彩钢板延长作业前,即已发现屋顶有裸露电线,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亦存在过错。故**及***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五、***身体受到伤害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而***于2017年8月30日才对国网福州公司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六、国网福州公司已尽到提醒义务。2015年5月25日,国网福州公司在对金泉公司进行用电检查时发现变压器存在漏油及接体裸露现象,存在用电安全隐患,为此国网福州公司对金泉公司发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要求金泉公司进行整改,但金泉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综上,一审认定国网福州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辩称,一、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国网福州公司为高压电经营者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1.国网福州公司从事高压电活动进行经营高度危险作业获取经济利益,属于法律规定的高压电经营者,其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无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国网福州公司提交其与金少年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主张其并非案涉电线杆的经营者不能成立。该《供用电协议》不足以证明金少年公司系案涉电线杆的产权人,并使用电线杆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相反,根据《供用电协议》约定的内容恰恰能够证明,国网福州公司系案涉电线杆的产权人,以该线路运营获取利益,并负责日常的维护和管理职责。且金少年公司已于2000年9月被吊销,早已终止了相关经营活动,其早已不再使用相应高压线路。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电经营者只有在能够证明因受害人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免责。故国网福州公司以其已尽提醒义务为由,主张其无需承担相应责任,亦不能成立。3.一审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承担20%的责任,减轻了国网福州公司20%的赔偿责任。二、国网福州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系于2015年5月29日发生触电事故受伤,其于2015年7月21日就因案涉事故产生的部分赔偿款项提起诉讼,引发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决。

**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仅是与李树民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一审发表的意见一致。

新隆盛公司辩称,一、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是输电线路上的高压电流,而非电线杆本身,故国网福州公司作为高压电的经营者,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无高压电流通过时电线杆本身不存在高度危险,所以电线杆产权人不应承担高压电致损责任。二、新隆盛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1.本案的案由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范畴。如国网福州公司认为新隆盛公司需承担责任,则应证明新隆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事故的发生为高压电击所致,与新隆盛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的事实和法律关系。2.国网福州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电力设备应尽到管理、维修、安全提醒等义务。新隆盛公司仅是作为店面的短暂承租人,事故发生时,其早已将店面转租给**,其不知道电线裸露,更无安全提醒义务,亦未指示他人为之侵权事实有关的行为。3.无论新隆盛公司转租与否,电线裸露的安全隐患一直存在,其根本原因是国网福州公司未进行维修,与店面出租无关。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国网福州公司对新隆盛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金泉公司辩称,一、国网福州公司主张金泉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国网福州公司系高压电的经营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国网福州公司应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国网福州公司主张案涉电线杆位于金泉公司厂区内,毫无依据。且***伤情系因高压电流所致,而非因电线杆,电线杆的位置与侵权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2.国网福州公司主张金泉公司在电线杆搭盖店面,缺乏证据支持。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责任承担人为高压电经营者,与店面搭盖人无关联。二、国网福州公司主张其已要求金泉公司进行整改,与事实不符。国网福州公司提交的《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的签收人系“林德明”,而非金泉公司,金泉公司未授权林德明签收该通知书。且金泉公司并非案涉高压电的实际使用者,即便国网福州公司通知金泉公司对其实际使用的高压用电进行整改,也与案涉高压电无关,不能证明国网福州公司已对案涉高压电尽到提醒义务。综上,国网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金少年公司未作答辩。

国网福建省公司述称,其同意国网福州公司的上诉。

李树民述称,在***与**的雇佣关系中,李树民只是介绍人身份,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案生效判决也已认定***的受伤与李树民无任何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福建省公司和国网福州公司赔偿***误工费54,661.68元、残疾赔偿金576,2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579.75元、护理费378,828元和鉴定费6,300元,共计1,616,193.43元;2.判令国网福建省公司和国网福州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3.判令**、李树民、新隆盛公司、金泉公司、金少年公司对前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6日,**因自新隆盛公司承租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单层简易店面需要隔墙和延长屋檐装修,通过李树民召集***、王春光、杨文均等三人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由**提供,部分工具由李树民提供。5月29日上午,***等人接受**电话指示拟进行加装延长屋檐彩钢板作业,发现屋顶上方被该店面墙体包裹着的电杆处有裸露的电线,10时许,***在拆卸屋顶彩钢板的螺丝钉时,不慎触电受伤。***随即由李树民及工友王春光、杨文均等人送往福州市晋安区医院治疗,当日,又转往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被施行双小腿中段截肢等手术,2015年7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60天。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电接触烧伤10%Ⅲ度”等。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树民和新隆盛公司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260305.45元。2016年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存在劳务关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对***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5072元。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3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民终29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2017年6月19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2月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申1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3月22日委托陕西民康假肢康复辅具司法鉴定所对其假肢适配、假肢配置费用、假肢使用周期及后期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5月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适配万向踝储能脚板双小腿假肢;假肢配置费用为左小腿假肢2.2万元,右小腿假肢2.2万元,合计4.4万元;假肢使用周期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配置费用的2%。***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2016年4月1日,***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6年4月1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双下肢截肢术后属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在***拆卸屋顶彩钢板的作业区域,有两根高压电线杆,***系被位于西侧的电线杆上的电线电击受伤。国网福州公司提供其与金少年公司于1994年7月签订的《供用电协议书》主张该西侧电线杆的产权人为金少年公司。该协议书第四条“产权分界及维护管理”第1款约定:以金少年公司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3-122-7杆上闸刀引出线线夹向受电侧30公分处为分界点,分界点以上设备所有投资及备料均由金少年公司负责,线路建成投运后,产权属于国网福州公司,今后由国网福州公司负责维护、检修与操作。第七条第9款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暂定一年,若双方无异议时,协议继续生效。根据上述约定,无法证明西侧电杆(触电电杆)的所有人为金少年公司,相反,该协议约定3-122-7杆的产权人为国网福州公司,由国网福州公司负责维护。此外,国网福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少年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持续使用该电杆至2015年***被电击之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国网福州公司系***触电电杆的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主张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

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主张误工时间为自2015年5月29日即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6年4月9日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316天,符合规定,可以认定。***未能证明其收入固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系从事建筑物装修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酌情按照福建省2016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报酬53,248元/年为标准计算,认定***的误工费为46,099.64元(53,248元/年÷365天/年×316天)。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主张其出院后仍需护理20年,提供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为证。因该鉴定意见系基于***双下肢截肢术后未配置假肢的情况下作出,根据***提供的假肢适配《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部分记载“***双下肢小腿截肢,已配置双小腿假肢……站立平衡良好,坐位平衡良好,运动协调性及四肢肌力良好”,可以认定***在配置假肢后,其能够具备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20年的护理期不予认定。***自出院后至配置假肢前,其双下肢残缺,生活无法完全自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仍需部分护理285日,每日护理费为70元,故护理费认定为19,950元。

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事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户籍地为陕西省华阴市,属农村。其主张按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元/年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为标准计算,认定为239987.20元(14999.2元/年×20年×80%)。

4.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主张假肢更换周期为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配置费用的2%,有《鉴定意见书》为证,可以采纳。在上述鉴定意见作出时,***才42周岁,***主张赔偿期限为20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237,600元{20年÷4年×[44,000元×(1+2%/年×4年)]}。

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一处三级伤残,可以认定为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按80%计算)。***需要扶养女儿3人、母亲1人,共计4人。上述四位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分别为2001年2月13日、2009年2月27日、2013年10月23日和1946年5月13日,在***2016年4月10日定残时,四人的年龄分别为15周岁、7周岁、2周岁和69周岁。因此,四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和3年、11年、16年和11年。如前所述,本案系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因此亦应以福建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910.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3人由***夫妻2人扶养,母亲1人由其与其姐妹3人扶养,即:前3年***需扶养人数超过1人(1/2+1/2+1/2+1/3>1),之后的8年需扶养人数亦超过1人(1/2+1/2+1/3>1),之后的5年被扶养人数为1/2,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139,436.64元[(12,910.8元/年×11年+12,910.8元/年×5年×1/2)×80%]。

以上各项共计为683,073.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线杆上的高压电电击受伤,***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高压电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选择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国网福州公司系***触电电杆的经营者,其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进行屋檐彩钢板延长作业之前,即已发现屋顶有裸露电线,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亦存在过错。因此,可减轻国网福州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国网福州公司可减轻20%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请求赔偿的各项财产性损失未超出上述范围,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起事故致***三级伤残,可认定为***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主张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国网福州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国网福州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侵权人因诉讼需要进行必要的司法鉴定,并支出相应的鉴定费,该费用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假肢适配、假肢配置费用、假肢使用周期和后期维修费用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鉴定,上述鉴定意见除护理依赖鉴定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信外,其余意见均被一审法院采信,因此,上述鉴定费中5,400元(4,500元+900元)应由国网福州公司负责赔偿。

国网福州公司系国网福建省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国网福州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因此,国网福建省公司应对国网福州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主张新隆盛公司、金泉公司和金少年公司与国网福州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请求新隆盛公司、金泉公司和金少年公司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证明该新隆盛公司、金泉公司和金少年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同时主张新隆盛公司、金泉公司和金少年公司系高度危险物的非法占有者,因高压线杆不属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危险物,因此,一审法院对***基于上述主张请求新隆盛公司、金泉公司和金少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于2015年7月21日就部分赔偿项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选择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起诉行为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本案请求的剩余债权和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未被选择的侵权人即国网福州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与**等人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持续至二审,在该期间内,***持续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持续中断。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起算点应从二审诉讼程序终结时重新计算。二审判决生效后,***随即于2017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于2017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国网福州公司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1,858.78元[(683,073.48元×80%)+5,400元+5万元],国网福建省公司应对国网福州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1,859元;二、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对前项判决中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66元,由***负担10,033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0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国网福州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者,其通过输送高压电流获取收益,一审认定其为案涉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并无错误。***因遭受案涉高压电力设施的高压电流电击致伤,国网福州公司作为该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根据上述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根据***的过错情况,酌情减轻国网福州公司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已臻合理。国网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金少年公司系案涉电杆的产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电杆系由金少年公司管理、使用,故国网福州公司主张金少年公司系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应由金少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国网福州公司主张新隆盛公司、金泉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既可基于实际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选择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也可基于雇佣关系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释明后,选择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国网福州公司主张**应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2015年5月29日,***发生本案触电事故受伤后,其于2015年7月21日就部分赔偿项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的侵权行为之债,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随即于2017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一审认定***于2017年9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错误。

综上,国网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9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一萍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陈碧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里灿

书 记 员 赵力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