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

某某、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一审行政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104行初22号

原告***,男,193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孔富丽(实习),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科技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昭桓,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和仁,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施昂,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朱良好,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道**条式框架**楼房。

负责人徐福聪,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乐,该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海霞、孔富丽、被告出庭负责人王和仁、诉讼代理人施昂、朱良好、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夏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向第三人下属的福州供电公司高新区客服分中心发《函》,主要内容为:经查,福州高新区新洲村***(户号:0072249106、7540050292)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在福州高新区新洲村进行建设。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精神,请供电公司于2019年9月2日15:30在高新区执法局门口集中,共同前往对该处违建予以断电处理。

原告诉称,其房屋位于福建省闽侯县××街镇××村××号。被纳入了征收范围内,原告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9年9月2日,原告房屋(电表户号:0072249106,系民用居住使用)被停止供电,电表被拆除。后得知是被告向第三人发函,要求第三人对原告予以断电。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方式迫使当事人搬迁,被告发函行为违法。故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发函要求停止向原告供电强迫搬迁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房屋产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A2、视频光盘(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沟通的视频),证明被告发函要求第三人停止向原告供电强迫搬迁的行为;

A3、闽政地[2016]62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2016年度第二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批复》,证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违法;

A4、闽侯县乡(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原告房屋系合法建筑。

被告辩称,一、涉案房屋存在违法建筑情况。被告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福州高新区××村××号××号建设房屋,经现场勘验、检查,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认定,认定案涉房屋部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部分违法建设的情况,依法应拆除违建部分。二、原告没有按照要求对违法建筑进行整改。在认定案涉房屋存在违法建设情形的基础上,被告要求原告予以整改,但原告没有进行相应的整改。根据《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被告于2019年9月2日向第三人下属的福州供电公司高新区客服分中心作出《函》,通知供电部门对案涉存在违法建设房屋停止供电,具有合法性,为了督促原告对违法建设的整改要求,此前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书面整改通知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整改。2019年9月2日下午,被告组织实施,第三人参与实施对案涉房屋电表拆表、断电、销户。涉案的违法建筑是民用的,用于生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B1、榕委编[2014]30号《关于设立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的通知》(复印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

B2、闽政文[2015]35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证据B1-B2共同证明被告依法设立,作为城市管理方面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对辖区内市容市貌及违反法律规定的违章建筑物具有合法执法权;

B3、执法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具有执法资格;

B4、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批复,证明案涉建筑已经列入城市总体规划,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规定;

B5、询问(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相片,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调查取证,查明原告违法建筑物相关情况;

B6、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关于对高新区新洲村***、金昌荣存在未批先建情况的认定函》;

B7、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证据材料(相片);

证据B6-B7共同证明经调查取证,案涉建筑物未经规划许可被认定为违法建筑,依法应当拆除;

B8、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整改案涉违法建设。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第三人述称,2019年9月2日第三人收到被告发出的函件(函件体现的电表户号0072249106是原告的、另一户号7540050292是别人的),第三人根据函件要求,于2019年9月2日下午对原告案涉电表进行拆除、断电、销户。第三人的行为是协助被告的辅助行为,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

第三人提交证据如下:

C1、函;

C2、系统停电记录打印件;

证据C1-C2共同证明第三人收到被告函件之后配合被告对原告电表断电销户。

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A1无异议;A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发函不存在强制搬迁的问题;A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行为违法;A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房屋现状为4层,非审批的3层,存在部分违法建筑。第三人对证据A1-A4均无异议。

关于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B1-B8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发函要求停电的行为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案涉房屋是违法建筑需要通过停电的方式整改,上述证据恰可证明被告断电行为的违法性,其中B5通知书复印件上无文号,送达回证上有文号但与张贴的公告上的文号不一致;B7照片中陈浩的执法证号与原件核对不一致,原件上有涂改。第三人对证据B1-B8均无异议。

关于第三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C1-C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行为违法。被告对证据C1-C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A3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的证据、被告证据及第三人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8月22日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作出榕高新区规建函[2019]76号《关于对高新区新洲村***、金昌荣存在未批先建情况的认定函》,函告被告:“…***在福州市高新区××村××层砖混(新洲200号和新洲1015号,局部有产权,违章面积约233平方米,具体以相关部门实测为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范畴,请贵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违章建筑物依法查处。”后被告作出榕高执责改字[2019]第000377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对涉案建筑的违建部分自行拆除恢复原状。2019年9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下属单位发出《函》,主要内容为前文已述。该函中所指电表户号“007XXXX106”的电表,安装于案涉建筑上,用于生活使用,原告是该建筑及该电表的使用人。2019年9月2日,被告组织实施,第三人参与,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对电表户号“007XXXX106”的电表实施了拆除并停止供电,并对该电表户号予以销户。

另查,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发函第三人实施拆除电表并停止供电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原告履行上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拥有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为促使原告履行有关行政决定而发函要求断电,且该函所要求实施的行为业已实施完毕,因此被告发函的行为属于运用行政权的可诉的事实行为。第三人作为供电单位,其出于协助、配合政府行为的原因,对断电的目的并不具有判断的能力与义务,因此第三人依据该函所配合实施的停止供电、拆除电表及销户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作为电表的使用人,有权针对本案被告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被告发函要求供电公司停止原告生活供电、拆除电表及销户的行为促使原告履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鉴于被诉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性,依法应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9月2日向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下属福州供电公司高新区客服分中心发函要求对原告***予以断电(电表户号:0072249106)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综合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高

人民陪审员  芮 军

人民陪审员  林光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林 璐

书 记 员  陈嘉嘉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