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与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3民初113号

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道4号条式框架12层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80858683Y。

负责人:徐福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荔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女,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松门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665052622Q。

法定代表人:游前强。

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与被告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荔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47054.52元、违约金4860.66元(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9日,此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20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拖欠费额的千分之二计算,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拖欠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26日,原告(原名称为“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电业局”后更名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与被告(原名称为“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15200714112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设用户编号为59962170的高压用电户名,向被告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松门段的房屋进行供电,并约定按照有管理权限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根据《电费结算协议》的约定,被告于原告抄表后5天内按照上月电费向原告支付电费总额的45%,于抄表后20天内按照上月电费向原告支付电费总额的50%,余下部分于抄表后隔月5天内向原告支付(多退少补)。2020年9月2日,原、被告就前述电费的结算重新签订《电费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于每月1日按照上月的电费向原告支付电费总额的80%,于抄表后5日结算当月的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电,但被告于2020年8月10日起开始拖欠电费,截止至2020年11月9日累计拖欠电费为47054.52元,违约金为4860.6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电费及违约金,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诉至本院。

被告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编号为015200714112的《高压供用电合同》;2、《电费结算协议》;3、编号为59962170用户的用电情况。

被告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26日,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用电方)与福建省福州电业局(供电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15200714112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马尾区亭江镇闽安村松门段。计价依据方式为供电方按照有管理权限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方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用电方的电费结算执行两部制电价,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计算,计算基本电费的容量为630千伏安按国家规定,供电方对用电方应执行分时电价;按国家规定,供电方对用电方应执行功率因数调整电费电价,功率因数调整电费考核标准为0.90。电费结算方式为供电方应在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交付电费的方式按电费结算协议办理,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用电方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拒付电费,用电方对电能计量、电费有异议时,依照《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应先交清电费,然后双方协商解决。无论用电方和付款方是否一致,当电费没按电费结算协议(条款)结清时,用电方都应无条件的立即结清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用电方应按《电费结算协议》按期交清电费,逾期未交的,应承担逾期支付电费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方催交,用电方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方可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中止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供电方、用电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供电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有效,到期双方若无异议,该合同继续生效。该合同附件包括供电接线图和产权分界图、电费结算协议、用电设备清单,上述附件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07年12月25日,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用电方)与福建省福州电业局(供电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15200714112的《电费结算协议》,约定双方统一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电费,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关于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结算业务;双方同意用电方电费采用分三次支付,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电方根据用电方上月实际电费总额按下表所定日期、比例分三次向用电方收取电费,如用电方产生情况有变化,需要增减用电,则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向供电方提出要求,经双方商定,适当调整分次支付电费额度;第一次在抄表后5天内,按上月电费的45%收费,第二次在抄表后20天内,按上月电费的50%收费,第三次在抄表后隔月5天内按多退少补的方式收费;双方议定,每月抄表后2-5日为电费结算日期,供电方计算出用电方全月应付电费,扣除分次已付的电费后,在电费结算日期内结清电费(多退少补),电费结清后给出发票。用电方应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每次收费日期内,在开户银行筹足资金,以便供电方办理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用电方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未交清当期电费的,即为欠费。用电方付款人名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务登记号如有变更应于变更后次日书面送达供电方,否则造成供电方无法按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收回电费的,视为用电方欠费。用电方未能按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四款规定的期限内按期付款,拖欠电费,应承担电费拖欠违约责任,供电方有权按《供电营业规则》、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及该协议收取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按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该合同自开始供电之日起有效,协议期限届满双方若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并对该协议无异议,该协议继续履行。该协议任何一方要求修改、变更协议,应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书面意见方为有效,在修改、变更的书面协议未达成前,该协议仍然有效;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后生效,在此之前双方订立的“电费结算协议书”同时终止。

2020年9月2日,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甲方)与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费结算协议》,乙方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的方式缴交电费,双方同意乙方电费采用分二次支付,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的结算方式,第一次于每月1日按上月电费的80%收费,第二次于抄表后5日结算收费,如乙方生产用电有变化时,可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要求,经双方商定,适当调整分次支付电费额度;双方议定,以每月抄表后的5日内为电费缴费期限,甲方应在抄表后及时计算出乙方全月应收电费,扣除分次已支付的电费。乙方每月应在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收费日期内,在开户银行备足资金,直至甲方通过银行划扣电费成功。若乙方未能遵守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四款及其他条款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按《供电营业规则》、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及该协议收取电费违约金,电费违约金按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之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三计算;交费金额不足支付电费本金与违约金总额时,优先抵扣违约金。该协议为双方订立的《供用电合同》的附件,未尽事宜按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的有关条款办理。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之日生效,有效期一年;协议期满后,若协议双方对该协议无异议,该协议继续履行,若乙方在协议期满时需变更协议内容,乙方应在合同期满前5日内到甲方供电服务窗口提交原乙方签约人盖章的正式变更申请,若甲方在协议期满时需变更协议内容,甲方应在合同期满前5日内根据乙方在该协议中提供的联系方式通知乙方进行协商;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此之前订立的“电费结算协议书”自动终止。

另查明,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电业局于2013年8月13日更名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福州开发区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更名为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

诉讼中,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拖欠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分别以2020年8月、9月、10月当月拖欠电费为基数按每日拖欠费额的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拖欠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并以拖欠电费的本金的30%为上限。

截至2020年8月10日、2020年9月10日、2020年10月14日,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到期应缴纳电费分别为28175.95元、22666.61元、4536元。

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9月22日缴纳电费0.59元、8323.45元;分别于2020年8月15日、9月11日、9月21日、9月22日、10月23日、11月13日、12月11日、12月21日缴纳2020年8月电费违约金225.41元、10.34元、6.16元、2181.17元、0.99元、34.74元、31.19元、1.14元。后续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再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故截至2020年12月21日,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应缴纳电费总计47054.52元(28175.95元-0.59元-8323.45元+22666.61元+4536元=47054.52元)。

截至2021年3月4日,2020年8月电费违约金为7654.33元,自2021年3月5日起的违约金应以28175.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电费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8452.79元(28175.95元×30%)为上限;2020年9月、10月的电费违约金累计已达到本金的30%之上限,故2020年9月、10月的电费违约金为固定金额6799.98元及1360.8元,该部分电费违约金后续不再增加。

本院认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与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利。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依约向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供电,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未依约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支付电费,已构成违约。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依据案涉《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结算协议》约定向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当月拖欠电费的30%,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故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47054.52元及违约金;截至2021年3月4日的违约金共计15815.11元(7654.33元+6799.98元+1360.8元),自2021年3月5日起的违约金应以28175.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电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以798.46(28175.95元×30%-7654.33元)为上限。

被告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支付电费47054.52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3月4日的违约金共计15815.11元;自2021年3月5日起的违约金以28175.9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标准计至电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98.46元为上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减半收取计548.5元,由福州开发区绿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宜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喆

书 记 员 唐希瑞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