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民终2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新港道4号条式框架12层楼房。
法定代表人:徐福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微,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谭永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罡,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律师。
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福建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闽0102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福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享有对国网福州公司的追偿权错误。1.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雇佣案外人王小勇进行屋檐彩钢板延长工作,却称其不知其租赁的店面屋顶有电线杆的存在,未对工作环境的危险因素进行提示和防范,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王小勇的伤残结果有重大过错,无权要求国网福州公司替代其承担过错责任。2.**赔付案外人王小勇系基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国网福州公司为该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是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请国网福州公司替代其承担作为接受劳务方的过错侵权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生效判决已明确**与案外人王小勇系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向国网福州公司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王小勇系**的雇员”,将二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且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后,该条文已被删除,不再适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后,才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本案中,**已被生效判决认定对案外人王小勇的人身损害有直接过错,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无权再向国网福州公司追偿。二、**于2017年9月4日已履行完毕向案外人王小勇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义务,而至起诉前**未曾向国网福州公司主张追偿权利,**所主张的追偿权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三、一审判决**对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45072元可向国网福州公司追偿80%,即国网福州公司承担80%,**承担20%,作为不真正连带的共同侵权责任人,该责任比例分配有失公允,应将国网福州公司的责任比例予以适当调减。四、根据一审判决,**在支付完毕王小勇的第一阶段赔偿款145072元后有权向国网福州公司追偿80%即116057.6元,则依据该责任比例分配,国网福州公司根据(2020)闽01民终2108号民事判决已向王小勇支付的第二阶段赔偿款601859元,亦有权向**追偿20%即120371.8元,已然超过**有权主张的116057.6元,鉴于两追偿权均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及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责任比例分配,为免国网福州公司再另案向**起诉追偿而增加讼累,在本案中也不应判决国网福州公司向**给付赔偿款116057.6元。
**辩称,一、**及案外人王小勇的过错并不影响本案的追偿权。1.生效的4655号案件已经认定国网福州公司作为案外人王小勇触电的经营者,系实际的侵权人,其应对王小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王小勇系**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雇员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有权向国网福州公司进行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也没有否认接受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二、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确。三、国网福州公司被确定为侵权人系在2020年6月17日(2020)闽01民终2108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后,**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基于该生效判决向国网福州公司追偿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四、国网福州公司主张要向**追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小勇起诉两次赔偿是基于国网福州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国网福州公司作为王小勇受伤高压电的实际经营者,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国网福州公司并未尽到警示和防护的义务。
国网福建省公司述称,同意国网福州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福建省公司、国网福州公司立即向**支付其垫付给被侵权人王小勇赔偿款145072元;2.判令国网福建省公司、国网福州公司立即向**赔偿因王小勇被侵权诉请所导致的诉讼费及执行费损失5272元;3.判令国网福建省公司、国网福州公司立即向**赔偿因王小勇被侵权诉请所导致的律师费损失1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就案外人王小勇与**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182号案件”),认定王小勇与**形成劳务关系,并认为**雇佣王小勇进行屋檐彩钢板延长工作,却称其不知其租赁的店面屋顶有电线杆的存在,未对王小勇等人的工作环境的危险因素进行提示和防范,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赔偿王小勇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5072元,扣除已赔付的8.9万元,应实际赔付56072元。一审诉讼费**负担644元。**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闽01民终29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2017年9月4日履行完毕。2017年6月19日,**就上述生效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8年2月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申11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9年9月24日,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就王小勇与国网福建省公司、国网福州公司、**等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7)闽0111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655号案件”),认定王小勇因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被高压电线杆上的高压电电击受伤,王小勇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劳务关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高压电的经营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经释明后,王小勇选择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国网福州公司系王小勇触电电杆的经营者,其应对王小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国网福州公司赔偿王小勇误工费、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1859元,国网福建省公司对前述判项国网福州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国网福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闽01民终2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国网福州公司就上述生效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9月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民申1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国网福州公司的再审申请。
**因履行生效判决向案外人王小勇履行了的赔偿义务,现向国网福建省公司、国网福州公司行使追偿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是否有权向国网福州公司行使追偿权;二是**行使追偿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追偿的比例问题。
针对第一个问题。首先,生效的4655号案件已经认定国网福州公司作为案外人王小勇触电电杆的经营者,其应对王小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结合王小勇系**的雇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在本案中均有权向国网福州公司进行追偿。再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并未否认接受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故,本案中,**因履行生效的3182号案件向王小勇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向国网福州公司进行追偿,对国网福建省公司及国网福州公司关于**无权行使追偿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问题。国网福州公司被确定为侵权人系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闽01民终2108号民事判决书。**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基于国网福州公司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侵权人的情况下,有权行使追偿权,其于2021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国网福州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个问题。因**未对王小勇等人的工作环境的危险因素进行提示和防范,存在过错。而王小勇在进行屋檐彩钢板延长作业之前,即已发现屋顶有裸露电线,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亦存在过错。**、王小勇的上述过错行为均经过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且生效判决已确认国网福州公司可以减轻2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酌定**对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45072元可向国网福州公司追偿80%,即由国网福州公司支付**116057.6元。至于**主张的诉讼费以及执行费,均系**个人原因产生,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亦非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国网福州公司系国网福建省公司的分支机构,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国网福州公司经过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具有一定的偿付能力。因此国网福建省公司应对国网福州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已赔偿案外人王小勇的赔偿款116057.6元;二、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对前项判决中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雇佣王小勇进行屋檐彩钢板延长工作,王小勇在作业过程中因国网福州公司经营的电线杆有裸露的电线而触电受伤,**作为王小勇的雇主,在承担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国网福州公司追偿。国网福州公司上诉主张**无权行使追偿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系基于本院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2020)闽01民终2108号民事判决确定国网福州公司为王小勇触电事故的侵权人,而于2021年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向国网福州公司行使追偿权,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国网福州公司关于**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生效的(2017)闽0111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认定,国网福州公司系王小勇触电电杆的经营者,应对王小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王小勇在进行屋檐彩钢板延长工作之前即已发现屋顶有裸露电线,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亦存在过错,国网福州公司因此可减轻20%赔偿责任。而对于王小勇作为被侵权人自行承担的20%责任部分,因王小勇系在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王小勇、**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生效的(2015)晋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作为王小勇的雇主,未对王小勇等人的工作环境的危险因素进行提示和防范,存在过错,应承担60%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参照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认定**对其已支付的赔偿款145072元可向国网福州公司追偿116057.6元(145072元-241787.07元×20%×6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网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福州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东旭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符海燕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龚 蓉
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