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2民初1355号
原告:浙江三维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下坑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上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淮海矿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胜境街道四屯社区瓦窑冲。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三维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淮海矿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云南淮海矿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三维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8日,原告浙江三维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淮海矿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矿用皮带,款项合计158400元(含17%税价格、运费)。被告应于货到和17%增值税发票挂账后3个月付款。2015年1月14日,原告履行开票义务,开具了浙江增值税发票一份,税价合计158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云南淮海矿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陆续支付了货款38400元,对剩余货款12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淮海矿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三维橡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云南淮海矿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刘海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