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981民初2538号
原告:***,女,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者。
被告:东台市xxx公司,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东台市x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台市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东台市xx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0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东台市xxx公司提供劳务栽植花木,2020年5月15日下午,东台市xxx公司委托的召集人陈xx按往常习惯组织***等人为东台市xxx公司在xx镇承接的某村xxx工程栽种花草时,东台市xxx公司现场负责人要求***到村里借用农具,途中因走路匆忙绊倒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曾于2022年7月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申请工伤超过法定时效,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处理。
东台市xxx公司辩称,东台市xxx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因为***不是在工地上受伤,而是在***家门口摔倒的。***女婿当时说,只要东台市xxx公司帮***治疗好,不需要东台市xxx公司承担其他费用,所以东台市xxx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用了4万多元,且有些没有票据。东台市xxx公司和华xx公司是同行,因为***熟悉x地,当天华xx公司让***帮其找人干活,故赔偿主体应该是华xx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台市xxx公司主营绿化工程施工,***长年为东台市xxx公司打零工,双方的用工习惯为东台市xxx公司有用工需要时,***联系召集人陈xx,陈xx再召集***等人做工。***最初工资二十多元每天,后来涨至五十元每天,工资由东台市xxx公司年底结账给陈xx,陈xx代发给***。
2020年5月15日,***联系陈xx,让其找人到xx镇xxx工程种植花草,后陈xx联系***等人去干活。***未带工具到现场,***便开车送***去陈xx家拿撬等工具。因陈xx不在家,***在陈xx家中没有找到工具,便返回。因前一天下过雨,巷子里有青苔,***穿着的大套鞋外沾染很多湿润泥土,***在急于返回的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至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事故发生后,东台市xxx公司垫付医疗费32386.43元。
2022年12月30日,受本院的委托,xxx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外伤致左腕关节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1930元。
经审核,***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2386.43元(系东台市xxx公司垫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
3、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
4、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
5、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
6、残疾赔偿金:60178元/年×9年×0.1=54160.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600元;
9、鉴定费:1930元;
合计:110996.6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长年为东台市xxx公司打零工,事发当天,东台市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按例联系陈xx,陈xx联系***至东台市xxx公司指定地点做工,应当认定***与东台市xxx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东台市xxx公司作为劳务的接受方,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在取工具时摔倒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定***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东台市xxx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东台市xxx公司提出***不是在工地受伤,不应当承担损失之辩解,经查,***到达工地后发现缺少工具,在外出取工具的过程中受伤,受伤地点虽不在工地现场,但已经开始提供劳务,取工具应视为劳务活动的一部分,该情形亦符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对东台市xxx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东台市xxx公司辩称其是帮华xx公司找人干活,赔偿主体应该是华xx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东台市xxx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498.32【(110996.63-2000)*50%+2000】元,扣除东台市xxx公司已垫付的32386.43元,仍需赔偿24111.8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411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计1036元,由原告***负担762元,由被告东台市xxx公司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