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976号
原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上海**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某,女,****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宏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立公司)诉被告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宏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上海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亭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某、宏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亭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宏润公司支付原告**公司、亭立公司工程款540300.31元;2、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宏润公司支付两原告自2019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0300.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五年期利率及LPR的四倍计算;3、被告鼎威公司在其未付款范围内支付两原告工程款540300.31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分包方被告****鸿公司与原告**公司就**日月光中心天幕钢结构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2808600.36元、由原告上海**进行钢结构安装。2014年5月6日,分包方被告湖北**公司与原告**公司就**日月光中心项目签订了《**日月光中心支撑平台上铺设模板、槽钢安装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191620元、由原告**进行劳务安装。2014年6月,分包方被告湖北**公司与原告**公司就**日月光中心项目签订了《韧性钢柱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382480元,由原告**公司进行钢结构加工安装。2014年9月15日,分包方被告湖北**公司与原告亭立公司就**日月光中心天幕钢结构工程签订了《钢构件加工供应承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7414733.80元,由原告亭立进行钢结构加工供应提供。2015年9月2日,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2020年5月21日在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注销)作为其授权的代理人及连带担保人与两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其承包的项目工程款由上海第六分公司代收代付并对两原告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上海第六分公司确认两原告四份合同工程金额。两原告为关联公司,2016年9月24日,两原告和两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授权的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就日月光天幕钢结构工程结算款进行了汇总确认。2018年2月8日,两原告以**公司的名义与两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授权的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对签署的四份合同再次进行了合并整体结算对账,确认了四份合同合计结算金额为10806006.18元、扣除质保金外的应付金额为23593.87,质保金应付金额为540300.31元。但至今两原告未收到应付的540300.31元工程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总包宏润公司应连带支付540300.31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给两原告;被告业主鼎威公司在其未付款范围内支付两原告工程款540300.3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湖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对账协议的主体是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不能代表和约束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而且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
****鸿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是被告湖北**公司借用****鸿公司名义,但原告没有向****鸿公司履行施工义务,没有确定工程量,也没有办理结算。自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对接方一直是被告湖北**公司,和****鸿公司是没有关系的。
宏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润公司和两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不是宏润公司的分包方,宏润公司与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也没有法律关系。宏润公司虽然是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但是其中的钢结构和幕墙是被告鼎威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湖北**公司的,工程款也是被告鼎威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湖北**公司的。因此涉案分包工程和宏润公司是无关的,宏润公司也就不承担支付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的欠款金额也没依据,根据原告的证据补充协议、结算对账单上并没有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的**确认。补充协议的三方主体是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发包单位,而承包单位是二原告,担保单位是被告湖北**公司的上海第六分公司,协议内容是发包方和承包方就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及款项支付进行约定,协议的落款处却没有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的**确认,因此无法证明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有欠款及欠款金额都是没有依据的。
鼎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公司没有经过被告鼎威公司允许进行违法分包。湖北**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形,被告鼎威公司一直不知情。根据前案民事调解书,被告湖北**公司将剩余结算款的债权转让给了该案的原告,被告鼎威公司已经根据该调解书将该工程的质保金支付完毕,所以不存在任何未付工程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日月光中心的建设方即业主为被告鼎威公司;**日月光中心的总工程建设承包方为被告宏润公司。
2014年9月15日,被告****鸿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原告**公司(乙方、承包单位)就**日月光中心天幕钢结构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劳务承包范围:1、天幕钢结构谷状钢柱、屋面钢梁安装;2、**、***装;3、支撑胎架安装;合同暂定金额为2808600.36元,最终按实结算;乙方在每月25日报当月工程量,甲方15天内支付当月工程量的50%作为进度款;2014年年底甲方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劳务工资;如因甲方拖欠劳务工资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费用,将支付2000元/天违约金给乙方;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将结算文件送交甲方审核,甲方在15天内审核完成,并在15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劳务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付清;发票:本工程乙方不提供发票,仅提供劳务人员工资表给甲方,结算方式:现金支付或现金转账给乙方指定的收款人***,开户行:招商银行江苏扬州支行;账号:XXXXXXXXXXXX1015;工期: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5号,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1日等条款。
2014年6月,被告湖北**公司(发包方、甲方)就日月光项目与原告**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日月光中心韧性钢柱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劲性柱钢结构制作、安装、栓钉施焊;承包方式:包制作、包安装、***(主材甲供);合同价款与决算约定和工程价款支付:1、合同价款与结算约定:(1)合同总价38248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2)、本合同综合单价闭口含:制作费、安装费、栓钉、运费,辅助材料;(3)本合同单价不包含:报建费、总包塔吊配合、脚手架费、市容费、卫生费、现场水电费和图纸以外的增加费用等;2、工程款支付:(1)、**6棵埋入柱加工完成付10万元,安装完成付10万元。**6棵埋入柱加工完成进场付10万元,南**12棵埋入柱全部安装完成后付至95%:(2)、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及时将工程决算文件交给甲方审核,甲方自收到乙方递交的决算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确定工程决算审定价,逾期作为甲方认可乙方的送审价并同时支付尾款;工期约定及违约责任:合同工期: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等条款。
2014年9月15日,被告湖北**公司(委托单位、甲方)与原告亭立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了《钢构件加工供应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日月光中心天幕钢结构工程,加工范围:天幕钢结构谷状钢柱、屋面钢梁加工制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暂定金额为7414733.80元;合同单价为:闭口单价(依据见附件);支付方式:(1)、双方合同签约后即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作为备料款;(2)、完成工程量的25%时即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作为进度款;(3)、完成工程量的50%时即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4)、完成工程量的75%时即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作为进度款;(5)、完成工程量的100%时即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5%作为进度款;(6)、钢结构工程结束验收后乙方及时将决算文件交给甲方审核,甲方自收到乙方递交的决算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确定工程决算审定价,逾期作为甲方认可乙方的送审价,并同时支付至决算总价的95%,留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15日内一次性结清等条款。
2015年5月6日,被告湖北**公司与原告**公司就**日月光中心项目签订了《**日月光中心支撑平台上铺设模板、槽钢安装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191620元、由原告**进行劳务安装。
2015年9月2日,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发包单位)和**公司、亭立公司(承包公司)以及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担保单位)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各方原签订的**日月光天幕钢结构工程,钢构件加工供货合同及钢结构安装合同基础上,就合同执行中存在的歧义,经双方友好协商,合作共赢的态度,特制定本补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1、原合同原主体责任、权益、义务不变,湖北**公司授权湖北**上上海第六分公司代收代付本工程款项,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连带担保单位;2、原合同执行中,发包单位共计支付5247272.00元整(详见附表),其中商业承兑汇票2747272.00元整(利息补贴已付清),银行承兑590000元整,银行转账现金付款1910000元整,另外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担保亭立公司用于本工程钢结构材料费638966.80元整。按原合同上述款项已超额支付至承包单位,详见2015年8月1日工程量核定表;3、为确保工程进度,亭立公司尚有200吨钢结构原材料(钢板及定制钢方管)未采购,其费用约为70万元,其中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担保采购所需钢板,定制钢方管***公司出资20万元、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垫付20万进行采购,并于3日内解决;4、**公司必须保证***2015年9月10日前完成安装,亭立公司必须2015年9月20日前完成所有构件加工并送抵工程现场;**公司必须在2015年9月30日前完成所有钢结构的安装和焊接,具备拉索施工**条件,并确保安装质量验收要求和安全责任,同时上报每日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便于业主及总包单位对工程进度的控制;5、承包单位在本工程2015年9月30日形象进度完成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讨要安装费用及材料采购费用,为确保各方利益,承包单位完成上述工作,发包方或担保方无条件按原合同约定支付材料供应款和安装劳务费增加费用,如发包单位无力支付则由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担保并支付;6、关于前期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如湖北**公司到期无力兑付,则由上海第六分公司担保到期兑付,其汇票原件由湖北**公司上海分公司收回;7、**公司、亭立公司对材料的采购加工、安装时间节点如果无法按本协议如期完成,则无条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建设单位和总包单位对发包单位的经济处罚责任,包括无条件清退出场;8、发包单位及担保单位无条件确保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安装劳务款项费用和材料供应款费用及增加费用,包括前期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如按合同节点到期不能支付和不能兑付商业承兑汇票,承包单位有权停止该项目的任何下道工序进行,同时发包单位与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则无条件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责任以及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对发包单位的经济处罚责任的后果,包括被建设单位无条件清退出场与承包单位无关并与承包单位结清合同款项,以及承担应付(应兑)款项10%的违约金和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计算给承包单位;9、本协议附件:以见发包单位出具的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授权委托书以及发包单位出具给建设单位直接付款给湖北**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本协议生效,本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建设单位协调解决。以下**公司、亭立公司以及湖北**有限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
2016年9月24日,两原告和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就日月光天幕钢结构工程结算款进行了汇总确认:1、上海**日月光中心项目韧性钢柱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款424272.02元;2、**日月光中心天幕钢结构工程钢构件加工供应承包合同,结算款7247014.78元;3、**日月光中心天幕钢结构工程钢构件安装劳务承包合同,3134719.38元,小计10806006.18元,已支付10022112元。以下**公司、亭立公司**确认“同意按此决算”;发包单位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同时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负责人**注明:“同意,扣除保修金后的余额2017年春节前支付。”
2020年5月21日,湖北**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注销。
另查明,2014年5月,鼎威公司(业主)与宏润公司(总承包方)与湖北**公司(分包方)签订《**日月光天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北**公司承建**日月光中心天幕分包施工工程,合同额总价为2980万元(包含总包包干配合费87.3万),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分包工程款结算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将在二年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分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发票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工程在2016年3月就竣工验收,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2月25日办理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2980万元。2017年8月16日,该工程通过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进行竣工备案并网上公示,但是截至目前,该工程鼎威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为2748.07万元,剩余工程质保金迟迟未付。2020年3月24日,湖北**公司与**泓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湖北**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泓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明公司),并于2020年3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即鼎威公司。因鼎威公司接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后,仍然没有向**泓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泓明公司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泓明公司与鼎威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鼎威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之前向**泓明服装加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144.63万元;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于宏润公司、鼎威公司的诉讼。同时,原告调整诉讼请求第二条的利息标准,要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点零九六计算,并同意利息从2021年3月29日起算。
湖北**公司确认:结算及签订《补充协议》均是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上述文件中仅有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负责人**签字,不能约束湖北**公司,湖北**公司不知情。
****鸿公司确认:虽然没有书面委托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结算,但口头委托过,亦追认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作出的结算承诺以及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
鼎威公司确认:整个**区日月光中心工程项目质保期是2019年8月16日届满。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日月光中心韧性钢柱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钢构件加工供应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汇总确认、民事调解书、转账凭证及工商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日月光中心韧性钢柱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钢构件加工供应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准
被告湖北**公司、****鸿公司和**公司、亭立公司以及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代收代付工程款,并对两原告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上述《补充协议》中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确认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确认所欠工程款的金额。湖北**公司申请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注销登记,所有权利义务由湖北**公司继受和承担。****鸿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委托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亦追认湖北**公司上海第六分公司作出的结算承诺,本院予以确认,但此后虽对于结算行为反悔,但未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鸿公司与原告**公司就**日月光中心天幕钢结构工程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约定“5%的余款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湖北**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日月光中心韧性钢柱制作、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湖北**公司自收到**公司递交的决算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湖北**公司确定工程决算审定价,逾期作为湖北**公司认可**公司的送审价并同时支付尾款”;被告湖北**公司与原告亭立公司签订了《钢构件加工供应承包合同》约定“留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2年15日内一次性结清”。上述三份合同对于剩余质保金支付的日期均约定不一致。而《补充协议》对于质保金支付未约定,原告亦确认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届满的日期。鉴于整个**日月光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8月16日届满;之后,原告未有证据对质保金款项进行催讨,直至向本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从庭审日期即2021年3月29日起计取利息起算日期直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原告诉请的标准远低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故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点零九六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撤回对于宏润公司、鼎威公司的诉讼,是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供应链有限公司工程款540300.31元;
二、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供应链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540300.3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点零九六标准,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上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51元,由湖北**建设有限公司、****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