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4执5454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亚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
上海亚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04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亚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供应链有限公司工程款540,300.31元;二、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亚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供应链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540,300.3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点零九六标准,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海亚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义务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亚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供应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武汉XX有限公司已注销登记,后,申请人撤回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湖北**建设有限公司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后,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XX农场XX路XX号XX号楼XX层、XX层、5层的不动产,因为轮候查封,本院无处置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武汉XX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武 博
审判员 毛 成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