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执异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蕴藻路50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亭立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路880号32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市江汉区。
第三人:***,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市黄陂区。
第三人:**,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市黄陂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上海**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亭立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立公司)与湖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亭立公司申请追加***、***、**为(2021)沪0104执545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亭立公司称,生效判决判令**公司、**鸿幕墙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40,300.31元及逾期利息,**公司、**鸿幕墙公司未履行该支付义务,**公司、亭立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沪0104执5454号。但**鸿幕墙公司早在2021年7月27日已成立清算组,并于2021年10月28日办理了注销登记。**鸿幕墙公司在2021年10月26日注销决议中载明,如发现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各股东一致同意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系**鸿幕墙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股权80%、10%、10%。**公司、亭立公司认为,**鸿幕墙公司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公司、亭立公司,未履行清算义务,且对债权不能实现执行权益完全有过错,依据注销决议,股东应按出资比例对涉案债权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辩称,**鸿幕墙公司的注销情况不了解,请求依法裁决。
***、***、**共同答辩,**鸿幕墙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后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上刊登了注销清算公告,已通知已知债权人,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对不能实现执行权益没有过错。**鸿幕墙公司注销时,法院并未就**公司、亭立公司与**公司、**鸿幕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做出二审判决,故**公司、亭立公司并非**鸿幕墙公司的债权人,**鸿幕墙公司注销无需书面通知**公司、亭立公司。2021年10月26日注销决议上的签字并非***、***、**所签,三人对此不知情,该决议对三人无法律约束力,三人对**鸿幕墙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鸿幕墙公司依法注销后,法人资格和民事主体资格丧失,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也不再予以清偿,股东对未获清偿的债权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公司、亭立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公司、亭立公司与**公司、**鸿幕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2021)沪0104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公司、**鸿幕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亭立公司工程款540,300.31元;二、**公司、**鸿幕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亭立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540,300.31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点零九六标准,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公司、**鸿幕墙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公司、亭立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鸿幕墙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沪01民终9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因**公司、**鸿幕墙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公司、亭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21)沪0104执5454号。
另查明,**鸿幕墙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成立,股东为***、***、**,分别持有股权80%、10%、10%。
2021年10月27日,**鸿幕墙公司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注销手续。**鸿幕墙公司提交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鸿幕墙工程公司注销决议》《****鸿幕墙工程公司清算报告》《债权人信息》《清算信息》,其中《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指定代理/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包括同意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并签署核对意见、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错误、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领取营业执照有关文书,**鸿幕墙公司在“申请人承诺(必填项)”处**,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承诺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鸿幕墙工程公司注销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本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在公司召开第3次全体股东会议,应到股东3人,实到3人,为公司股东代表100%表决权。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注销清算报告。2、如发现未完结的债权、债务,各股东一致同意按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3、一致同意公司注销,并委托***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事宜。”“自然人股东签字:”处有***、***、**的签字,“法人股东**:”处有**鸿幕墙公司**;《****鸿幕墙工程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根据公司关于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决议,现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公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报告如下:1、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报》刊登了注销清算公告,通知债权、债务人了结债权债务。2、经过认真清算,目前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税款缴清,人员安置完毕。3、对清算后的净资产各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债权人信息》载明公告期自2021年7月27日至9月9日,债权申报联系人***,联系电话15927****XX,债权人公告内容:2021年7月27日,**鸿幕墙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信息》载明:清算组成立日期2021年7月26日,清算组办公地址**市东西湖区,清算人为***、***。2021年10月28日,**鸿幕墙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
本案审查过程中,***、***、**表示三人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注销清算,由法定代表人***授权***办理注销清算手续,《****鸿幕墙工程公司注销决议》《****鸿幕墙工程公司清算报告》均是***按公司注销登记要求个人制作,三人不知晓决议中关于公司未完结债权、债务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的条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鸿幕墙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其中***并非股东。清算组成立时,**鸿幕墙公司与**公司、亭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虽未作出,但基于(2021)沪0104民初2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鸿幕墙公司负有支付义务,**鸿幕墙公司不通知**公司及亭立公司清算事宜难称善意。**鸿幕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报纸上公告,且有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等。综上,**公司、亭立公司主张**鸿幕墙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张《****鸿幕墙工程公司注销决议》上并非其签字,但《****鸿幕墙工程公司注销决议》系指定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其委托权限包括核对登记材料中的复印件,**鸿幕墙公司及***在“申请人承诺(必填项)”处**和签字,承诺提交的材料文件和填报的信息真实有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认口头达成一致意见注销清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10月2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并未包括第2条内容。故《****鸿幕墙工程公司注销决议》上即便并非***、***、**的签字,也视为该三人的意思表示。**公司、亭立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出资比例分别为80%、10%、10%,应根据《****鸿幕墙工程公司注销决议》载明的内容,按出资比例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1)沪0104执545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按80%、10%、10%的比例对****鸿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清偿的(2021)沪0104民初297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证据,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包 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