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民申1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含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隆矿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8民终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直接影响三级伤残的***应取得的赔偿数额,应当予以纠正。第一,***的受伤前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工资计算,即按照***上传的工资表计算为16072.9元,该平均工资标准有工作群聊天记录、工资表、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第二,购买尿不湿等有助于***住院治疗的物品,属于住院治疗期间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且***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治疗费11042.41元,均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合理的、必要的支出应当予以支持。第三,天隆矿建公司未按照***的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二审法院未在二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纠正,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极大的减少***应取得的赔偿数额,应当予以纠正。根据《陕西省工商保险省级统筹管理办法》的规定,天隆矿建公司未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商保险,导致***享受的保险待遇显著降低,天隆矿建公司应按降低部分数额赔偿***。另根据《工商保险条例》的规定,***所受工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其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生活用品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应当由天隆矿建公司承担并支付。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天隆矿建公司提交意见称,1.天隆矿建公司从未委托过个人为***代发工资。2.公司派***在***受伤后,支付工伤期间必要支出并无过错。3.***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伙食补助等工伤待遇天隆矿建公司已经支付,作出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后,相关工伤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不应以三级伤残为由,继续让天隆矿建公司承担护理费、生活用品费、医疗费等。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伤前平均工资的认定标准。2.***主张的购买尿不湿等开支应否支持。3.***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生活用品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工资标准系***发放的16072.9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隆矿建公司授权***向***代发工资的事实。同时,天隆矿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的平均工资金额与***提交的纳税明细中工资金额一致,故一、二审判决依据天隆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住院期间购买尿不湿等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支出,故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其一,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由于***在仲裁时并未申请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故此诉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二审已详细论述,此不赘述。其二,关于***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故,***所主张的生活用品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