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81民初6933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骥(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676.7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8947.7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8947.7元、医疗费4510.31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60729元(原告妻子提供护理,参照原告本人工资标准)、医院外用物品费用为45421.47元;3.依法判决被告自2022年3月向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2858.32元、生活护理费4557.2元直至原告丧失领取条件之日止;4.依法判决被告自2022年3月向原告按月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上班,从事掘进司机工作,约定月工资16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2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原告受伤后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共计304天。2023年3月22日,经神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叁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为部分不能自理。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得知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基数为6000元,导致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低于实际应得的标准,经原告核算,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6072.9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责任。另,原告出院以后,2023年2月27日至2023年3月1日,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花费了4510.31元医疗费,原告认可该费用包含在被告为原告支付的101300元内,被告不可以再主张重复扣除。原告认可就医前六个月,被告雇佣护工护理,但是原告妻子也一直在医院。
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当向原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70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待遇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请求的生活费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未规定,交通费、住宿费等因为原告在统筹地以外就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就医的费用被告已经另行支付,被告前后共计给付原告14万余元,相关具体费用庭后核实后向法庭提供。医疗费被告已经给付过了。关于护理费,前六个月由被告雇佣护工护理,后四个月是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劳动仲裁标准,并非原告所计算护理费用,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未规定医院外用品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神劳人仲案字(2023)1038号裁决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已按照法律程序提起仲裁,经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劳人仲案字(2023)1038号裁决书,原告于2023年12月4日收到该份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2.工资单(证据来源:与队长***索要)、建设银行卡流水明细以及微信账单,用以证明被告以***的名义为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072.9元。
3.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代表被告负责发放工资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医院费用清单、住宿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产生的交通、住宿、治疗费共计11042.41元。
5.原告与***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代表被告同意让原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护理费用以及生活费用每月10000元。
6.原告以及其妻子***的微信账单、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日常开支、包括买尿不湿等医院外用物品等费用,原告花费7779.84元、妻子***花费37641.63元,二人合计45421.47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单位的工资都是以银行卡定期发放,并且可以通过个人所得税APP查询到实际收入。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是由被告按月造表发放。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发生事故后产生的交通、住宿、治疗费共计11042.41元,被告已经另行支付,不应该包含在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护理费及伙食费101300元里。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前六个月派遣过护工,后四个月才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未规定医院外用品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电子转账凭证6页,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各项待遇,含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101300元,在计算待遇时应当予以扣除。
2.个人参保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以及生活护理费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被告不予承担。
3.2021年5月至2022年6月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明细,与个人所得税APP相符。
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主张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费用属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原告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同样也不应该予以扣除。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实际发放的工资有差额,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职工签字,且与实际发放记录不符,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包含签字,并且与实际发放一致,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由他人代发工资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无法证明***代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合法,但相关项目依法应由社保机构审核与支付,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原告住院后期由原告家属护理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法定标准进行核算。原告提交的证据6,其主张的工伤赔偿项目非法定支付项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21年5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掘进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6000元,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0705元。2022年2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304天,第一次住院期间为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7月22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为2022年7月27日至2022年12月28日。被告自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8月25日期间为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此后由原告的家属进行护理。原告受伤后以借款名义向被告借支101300元。2022年5月7日,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神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3年3月22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23)6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部分不能自理。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2039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6716元、护理费66272元、生活费136716元;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伤残津贴9114.4元、护理费4557.2元、按伤残津贴缴纳医疗保险直至原告丧失领取条件。2023年11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3)1038号裁决书,裁决:保留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8460元、生活费1070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08元;原告和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榆林市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2791元/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现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经神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经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部分不能自理,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各项工伤待遇的权利。关于劳动者应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及支付主体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医疗、伤残待遇中,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异地就医所需的交通和食宿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审核与支付属社保机构职权,并非用人单位应当负担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保留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退出工作岗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工资由被告指定他人代发,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流水记录,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授权***向原告代发工资的事实,本院按照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流水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原告请求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关于马尾损伤的规定,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根据《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的,仍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其标准不得低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伤情不能工作,故应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至评定伤残等级次月前的生活费予以支持,期限为2023年2月(停工留薪期满月)至2023年3月(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合计一个月。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原告住院治疗304天,双方认可被告派人护理180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124日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月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征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属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上述费用的,应由用人单位补缴或相关机构责令补缴,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院外用物品费用,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保留原告***与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退出工作岗位;
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列费用共计153673(已付101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460元(10705元/月×12月)、生活费10705元(10705元/月×1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08元(117元/日×124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