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963号
原告:***,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安县五旷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虎伟,陕西博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含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贾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强,陕西华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虎伟、被告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的两倍工资5530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拖欠的8、9、10月份工资共计16606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1月、12月停工期间工资158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7900元;6.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或支付各项保费2万元;7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离职体检;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从事皮带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尽心完成工作任务。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都拒绝。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原告的五险也未予以缴纳,原告要求被告将克扣的工资发放,但是被告拒绝发放。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认真负责,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在工作将近一年的时间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多次要求签订,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克扣工资。在2021年4月1日至10月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五险,被告应当予以缴纳五险共计2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00元。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一、神劳人仲案字(2021)516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仲裁阶段认可原告8、9、10月份工资金额,也认可发放工资扣除了每月600元的生活费,仲裁查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就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书及笔录中可以说明被告在原告入职后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在10月份提出,并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还要求原告签订免责声明书,故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被告陈述未解聘原告,被告应支付11、12月工资。
二、微信转账记录7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入职后,工资均为微信发放,结合被告认可的8-9-10月份工资以及认可的扣除伙食费生活费个人所得税的事实,原告在职期间共计工作7个月,工资待遇为55300元,月平均工资7900元,有关费用应当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
三、体检表一份,证明原告在入职时在被告的要求下进行体检,体检显示目前未见异常,故原告在入职时是良好的,即便听力存在问题,如被告决定继续录用原告,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本案是原告工作近7个月时才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强制要求签订免责声明书,被告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
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第一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10月24日终止,理由是原告自行离开煤矿,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被告不予认可,10月份被告方组织体检,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对于原告第三项诉求,对于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数额也予以认可,第四项诉求不予认可,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继续支付工资的情形;对于第五项诉求属于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的请求,根据司法解释,属于原告单独提出的请求,应当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第六项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各项社会保险的普及范围由行政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最后一项诉求,被告不予认可,理由为原告自行离开煤矿,在10月份,被告为原告进行了一次复查,基本符合上班要求,但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因此引发了劳动争议。
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21年4月4日原告体检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21年4月4日对原告进行过体检,体检结果查出原告听力存有问题,10月份,又对原告进行了复查,符合上班要求,但原告拒绝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欠工资的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理由是体检报告单中明确载明“目前未见异常”,且被告公司也继续录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当时也并没有以体检不合格拒绝原告上班,所以一切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负担。
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证据一,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其提起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仅以此证无法实现被告强制要求原告签署免责申明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1日到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从事皮带工工种。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21年10月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被告要求其签订免责声明书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处后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1年11月30日,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神劳人仲案字(2021)516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8月份、9月份、10月份拖欠的工资合计16606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被告强制要求其签署免责声明书为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强制其签署免责声明书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无正当理由及有效证据予以拒绝,故其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工作至2021年10月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处,其11月、12月未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11月、12月期间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安排做离职体检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付工资8月、9月、10月工资因9月份工资被告已经支付,故对于8月、10月及扣除的生活费共计166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被告要求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支付各项保险费2万元,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畴,本院对此不予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欠付工资及扣除生活费共计16606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被告陕西神东天隆矿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俐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