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6497号
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
法定代表人:胡立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XX。
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森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日森公司借款271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间,***以为日森公司拉业务需要费用为由,分多次向日森公司借款,日森公司均向***或***指定的收款人支付相应的款项。后日森公司多次要求***偿还借款,***至今仍未偿还,严重损害了日森公司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29日,***出具《支票(现金)领用申请表》,载明申领人***,金额5000元。
2.2011年8月30日,***出具《借款单》,载明因营销公关开支,今借到日森机电人民币3000元,借款人签字***。
同日,***出具《支票(现金)领用申请表》,载明申领人***,金额3000元,摘要为营销费等。
3.***出具《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借款金额5000元,借款事由为请将款项汇入祝素新工行XX。
2011年9月26日,日森公司委托案外人吉媛向祝素新转账支付5000元。
4.2011年11月2日,***出具《支票(现金)领用申请表》,载明用途宋振芳,金额15000元,摘要为祝素新青岛工行卡XX。
同日,日森公司委托案外人吉媛向祝素新转账支付15000元。
5.2011年11月28日,***出具《借款单》,载明因济南出差大巴机事项(公共事业局)今借到现金5000元。
6.2012年3月20日,***出具《借款单》,载明因业务需要,我个人***今借到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0元,请汇到朱景慧XX农行卡上。
同日,日森公司委托案外人吉媛向朱景慧转账支付35000元。
7.2012年6月22日,***出具《支票(现金)领用申请表》,载明用途***,金额100000元,摘要为部队,朱景慧青岛农行卡XX。
同日,日森公司委托案外人吉媛转账支付100000元。
8.2013年1月25日,***出具《支票(现金)领用申请表》,载明用途***,金额100000元,摘要为朱景慧青岛农行卡XX。
同日,日森公司委托案外人吉媛向朱景慧转账支付100000元。
9.2020年1月15日,吉媛出具《证明》,载明吉媛在日森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吉媛根据公司的指示分别在2011年9月26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6月22日、2013年1月25日向祝素新、朱景慧转账支付5000元、1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日森公司提交的《支票(现金)领用申请表》、《借款单》、银行交易记录及案外人吉媛的陈述,可以认定日森公司与***存在借贷关系,《支票(现金)领用申请表》、《借款单》载明***尚欠日森公司借款271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15000元+5000元+3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日森公司主张***立即偿还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1000元及利息(以271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其中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郭艳芳
人民陪审员 于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