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03民初375号
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住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前湾港路西首辛安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3987415H。
法定代表人:胡立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成,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金川街道云耕大道1号10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2355424961P。
法定代表人:王拥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长霖,女,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彦,女,汉族,1994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55号禹洲广场29层2908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X121174681。
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北京盈科(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3月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递交货物损失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诉争的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的货物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21年6月28日,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五环资评(2021)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期间的审限依法予以扣除。本院于2021年3月3日、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华绪(参加第二次开庭)、王来成(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欣(参加第一次开庭)、吕长霖(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崔兆勤和五莲县丰通运输有限公司承运了原告的隧道式洗车机及相关物品,崔兆勤驾驶鲁L1××××货车往枝江市运送设备行驶至沪渝高速公司沪渝向1056公里550米处被被告***驾驶的浙HC××××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撞出高速公路,造成原告所有的货物毁损。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作出第428303420200001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崔兆勤无责任。另,经查浙HC××××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2021年7月5日,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1、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200元”;2、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等差旅费12000元”;3、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诉讼请求第三项。事实与理由: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贵院依法委托,由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涉案中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洗车机设备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并做出了鄂五环资评字(2021)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洗车机的损失价值为176200元。另,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委托律师多次前往荆州市荆州区,为此产生差旅费约120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处理本案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浙HC××××货车购买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二、原告方提交的销售合同只能证明货物的价值,并不能证明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也未说明这些货物是否全损,因此,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应当由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划分,***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不是我公司员工,也非受雇于我公司,涉案车辆是交给案外人承包运营。若保险不够赔偿,应当由***进行赔偿,其是直接侵权人。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是真实发生的,我驾驶的浙HC××××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我负全部责任,但涉案车辆已经购买了商业保险,且该车辆所有人为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是众卡公司的员工,我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出钱买的浙HC××××车辆,涉案车辆浙HC××××是挂靠公司,若保险不够赔偿,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比例及案涉车辆浙HC××××在我公司购买商业险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本案诉争的货物并未灭失,其实际损坏比例究竟是多少,能否构成推定全损,均不清楚,我公司已向贵院提交货物损失鉴定书,货物损失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次事故平安上海分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对于事故事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经我司审核,本案系两车事故,我司承保车辆全责,造成对方车损。对于三者车评估的金额我司同商业险公司抗辩意见,认可在交强险2000元物损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6月28日,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五环资评字(2021)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过上述评估程序及方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委估资产在2021年6月10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陆仟贰佰元整(¥:176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结合本案,2020年9月25日,崔兆勤驾驶鲁L1××××货车运送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隧道式洗车机及相关物品设备前往湖北省枝江市,行驶至沪渝高速公司沪渝向1056公里550米处,被***驾驶的浙HC××××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撞出高速公路,造成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货物毁损。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作出第428303420200001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崔兆勤无责任。另,2019年10月11日,被保险人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浙HC××××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人交通运输业务部第四分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9年10月17日,被保险人常山众卡运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浙HC××××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条款》分项案涉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湖北五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五环资评字(2021)第1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经过上述评估程序及方法对委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后,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委估资产在2021年6月10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陆仟贰佰元整(¥:176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自认承保本次事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认可在交强险2000元物损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74200.00元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本次事故交通费等差旅费120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台华绪提供差旅费票据佐证,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当庭质证,票据金额累计确认为790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增加的该项差旅费的诉讼主张,不是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既无双方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另,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州大队作出第428303420200001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决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当庭抗辩重新鉴定中的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10000元的分担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诉讼主张货损为2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在2021年6月10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陆仟贰佰元整(¥:176200.00元)”。对为诉讼需要重新鉴定中的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10000元,应当依据鉴定结论金额与诉讼主张金额的比例确定分担。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当负担7660.87元,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应当负担2339.13元(冲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应付款)。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价值为176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74200.00元。
二、重新鉴定中的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已支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7660.87元,由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339.13元(冲抵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付的理赔款)。
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负担。
四、驳回原告青岛日森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钢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抗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