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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琼9026民初1132号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026民初1132号
原告:**1,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1,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2,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1的女儿。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大修厂一区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884168119185XU。
法定代表人:**,系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晋江村348号-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7266875F。
法定代表人:**2,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北社区服务中心)、海南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日电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2,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022.68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44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以上共计40094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3022.68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7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148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定费2900元,伤残器械辅助费5000元,以上共计413160.68元;2.判令被告台日电梯公司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5日19点左右,原告前往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刚搬迁不久的医院就诊,恰逢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搬迁,未作相应的安全提示义务,原告走进医院后搭乘电梯上楼,突然从电梯上坠落,随后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的维保员立即将原告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经昌江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因高空坠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等损伤情况。后因昌江县人民医院设备治疗有限,经医院同意,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转院至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胸11、12及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3.**5、6后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骨质疏松。原告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在海南省人民医院共治疗26天,期间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的维保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于2019年12月4日出院,共计花费治疗费5250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者及使用者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台日电梯公司在维修电梯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一直从事厨师职业,其月工资平均为6000元,其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恢复劳动能力暂计一年(360日),故误工费为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女儿**2护理,**2在海南世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健身器材销售职位,其基本平均工资6000元/月,其护理自原告受伤之日起暂计一年,故护理费为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2000元(50元/日×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150元/日×29天)、伤残赔偿金暂按九级计算148388元(37097元/年×20年×0.2)。因本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伤残,现原告出入不便,必须依靠伤残器械辅助,故产生5000元的器械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在海口**期间的住宿费10500元;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带来了伤害及精神上的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定,垫付2900元鉴定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辩称,其作为电梯的所有者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电梯是一种特种设备,作为所有者,其使用权是在国家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颁发后才获得使用权,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获得特种设备使用权的时间是2020年3月11日,在获得使用权之前电梯的管理、维护均由电梯安装或者电梯的出售方负责,该事故发生在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尚未获得案涉电梯使用权之前。该事故发生在进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检测时发生的,检测是由电梯安装方即被告台日电梯公司在进行,故在检测时电梯的安全义务应由被告台日电梯公司负责,而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由于疏忽没有提供安全警示标识,故造成本事故的发生,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不应该承担本案安全事故的责任。2.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当时原告有饮酒,正常运转的电梯是有标志的,作为正常的普通人也不会走进不正常运行的电梯内。3.原告本身也存在骨质疏松的问题,其伤残如此严重也是因其骨质疏松的问题导致骨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意见与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的诉请。
被告台日电梯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系搭乘电梯时电梯坠落导致其受伤的,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案涉电梯处于检修状态,并未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实际情况是原告酒后误入电梯口后坠落电梯井导致受伤。根据日常生活常识,电梯口和楼梯口设置有明显不同,正常状态下,普通人对于两者是能够区分的。原告初次来到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作为成年人在陌生环境的地方走动,应对行走方向、速度等应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且其在酒后行走到陌生地方,使自己判断力降低和反应能力降低,将电梯口误认为楼梯口,没有及时反应导致其坠落电梯井,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有误,应予以调整。1.医疗费用。医疗费的数额应以原告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根据原告提供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022.68元中,有部分金额已经通过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根据被侵权人不可从中获利的原则,在计算医疗费赔偿时应扣减医保已报销金额。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年,而根据鉴定意见显示,误工期为240日,鉴定意见由治疗单位鉴定中心出具,误工期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其从事厨师职业,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但未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由其女儿**2护理,但其未提供护理期间相关的假条、工资收入记录,仅提供《工作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因护理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日标准确定。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显示,营养期为90日,故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确定。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其主张交通费应不予支持。7.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因此不存在其主张的住宿费问题。8.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条款“二锥体压缩性骨折”规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根据其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记录显示,原告存在骨质疏松情况,骨质疏松极易引起胸11、12及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因此鉴定机构在未确认其胸11、12及腰1锥体压缩性骨折是否为陈旧性压缩性骨折,而直接评定伤残等级,被告台日电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如前所述,原告人身权益受损主要过错和责任在其自身,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0.伤残辅助器械费。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辅助器械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器械费用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依据。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台日电梯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而被告台日电梯公司是在对电梯正常检修的范围内,且工作人员是正要进入电梯井内取出警示标志,事故恰好发生在该期间,因此主要责任还是在原告自身,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在诉讼中,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八份证据:
1.昌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单、昌江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处的电梯坠落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当日即2019年11月5日在昌江县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等以及花费了2533.21元的事实。
2.海南省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急诊病历、入院以及出院记录、海南省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明原告因本次电梯坠落的事故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胸11、12及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3.**5、6后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骨质疏松,共花费了53022.68元的事实。
证据1-2,共同补充证明:(1)医疗诊断并没有显示出原告原本存在骨质疏松,而是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出院被诊断骨质疏松;(2)两份证据均未显示出原告当时存在饮酒的状态,因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医院,根据医院惯例,必须要对原告进行全面的检查,全面的检查是包括血液检验部分,因此第1诊断现场并没有检验出原告的血液存在酒精的成分,另外在诊断书上也未体现出原告当时存在饮酒的情况。
3.台日电梯公司垫付费用的单据,证明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的电梯维保员在此事故中给原告垫付了部分的费用10.2万元,亦证明被告台日电梯公司在此事故当中自认其有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4.《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副本》《请假条》,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由其女儿**2护理,**2在海南世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健身器材销售职位,其平均工资6000元/月,其护理时间从出事之日暂计1年。
5.《房屋租赁合同》《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次电梯坠落事故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为方便复诊、**,原告以及护理人员**2在海口租房住宿的事实。因原告以及护理人员**2住址一直都是在昌江县,在海口没有住所。
6.工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在海南文昌中航石英砂矿有限责任公司昌江分公司担任厨师职位,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因本事故发生后,原告直接被公司开除,导致其事业无法继续而产生误工费。
7.***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的事实。
8.高**固定腰带收据、护理床淘宝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坠落电梯事故导致所需要的伤残辅助器械,高**固定腰带500元、护理床2800元以及与台日电梯公司维保员协商购买的轮椅1180元、乳胶脚垫200元、双手支架,所需的伤残辅助器械已超过5000元。
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除对影像诊断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称其在电梯坠落导致身体受伤,实际上根据医院记录证明其不慎从2米高处坠下且当时该电梯未实际运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工作证明》《请假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有社保流水清单才能直接证明原告女儿**2的工作关系,该《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2在该单位上班;对证据5中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于2019年11月7日开始租房,但原告是在2019年11月8日才到海口住院治疗,所以租房不属于为原告治疗护理的,应该是**2在海口打工需要才租的房。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工作证上仅显示工作单位,无工作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在该单位工作;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高**固定腰带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据无相关单位**或签字确认,无法确认其来源。护理床淘宝交易凭证显示所购买的物品为电动护理床,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该产品明显不属于普通适用器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原告是否购买该产品,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质证与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补充:(1)骨质疏松属于慢性病并非本事故造成;(2)入院体检通常属于常规项目检测,一般也不会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如果要做酒精测试是需要到海口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垫付的数额有异议,认为垫付的数额已达到11.2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社保及工资卡的流水记录以便核实其工作情况及工资减少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且原告也未提供租房的租金交易记录,不足以证实房屋租赁的情况存在。另外,住宿费的承担是有条件的,受害人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必须发生的合理住宿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查询到的信息显示,原告所在的海南文昌中航石英砂矿有限责任公司昌江分公司已于2016年9月19日办理注销登记,因此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梯授权使用管理合同》,证明昌江县石碌镇人民政府与城北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电梯授权使用管理合同》,约定将编号为DC20160665电梯授权给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使用管理,期限为30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49年8月31日;2.产品出厂合格证,证明DC20160665号电梯质量是合格的;3.《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城北社区服务中心按规定和台日电梯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DC20160665号电梯的维护、保养、抢修服务由台日电梯公司负责;4.《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证明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报告,证明DC20160665号电梯质量合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在2020年3月11日才获得特种设备使用权;6.《案例事件经过》,证明在2019年11月5日16时40分台日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符能在给DC20160665号电梯做电梯限速器校验时,原告掉落电梯下底坑。台日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做电梯限速器校验时,应该负责安全保障责任。
原告经质证,对城北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也恰好证明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为案涉电梯管理人和使用人,事故发生在电梯的使用期限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电梯质量是否合格由法院判定,且本案当中原告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承担侵权责任,而非主张电梯质量责任,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仅能看出二被告存在维护电梯的合作关系,但造成事故应当由城北社区服务中心还是台日电梯公司承担责任,从该份协议无法看出,但能够确定的事实是当时台日电梯公司正在检修电梯,且未安装所有的相关警示标志;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中明确规定了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对电梯有严格的使用管理,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在2020年3月11日才投入使用,然而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就已擅自于2019年9月份正式投放使用电梯,特别是在医院未设置任何警示或未进行任何相关的告知的前提下,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台日电梯公司正在维修电梯,原告是在涉案电梯里坠落才导致事故发生,当时事故现场没有任何的警示或者未进行任何相关的告知,所以原告对电梯正在维修或者失用并不知情,且案发事故现场并没有人在场。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并没有任何警示或者没有进行任何相关的告知,案发当时原告并未喝酒,因为原告当时是去体检,正常人去体检是不会饮酒的,而且原告血液样本亦可证明。
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经质证,对城北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5的证明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台日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进入电梯井并准备设置警示标志时,原告酒后突然闯入电梯,事故发生过于突然,也出乎台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的意料,故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台日电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台日电梯公司与城北社区服务中心签署《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台日电梯公司负责案涉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2.《收条》《收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台日电梯公司通过员工***先后向原告家属支付费用11.2万元。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台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其对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支付的11.2万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该金额中体现医疗费押金的仅为3.7万元,其余的部分为台日电梯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及其家属精神上的补偿,与本案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关。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经质证,对被告台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琼省医鉴[2021]临鉴字第142号《***定意见书》。
原告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及鉴定结果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第3页里分析说明关于伤残等级第5点2项有异议,认为鉴定所确认的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的周期均过短。原告受伤至今行动仍受限,现还需要护理人员,原告的营养摄入还未达标,该鉴定意见不合理。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异议,在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4点第5**,影像资料左侧第5、6肋陈旧性骨折,胸11、12及腰1、4椎体陈旧压缩骨折等,从该资料看,原告在受伤前就已经存在陈旧性骨折,故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伤残九级过高。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经质证,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其存在骨质疏松的病症,骨质疏松属于慢性病,并非原告坠落所致,骨质疏松是导致椎体压缩性骨折最重要的因素,所以在未作区分胸11、12及腰椎体是新创伤的情况下,直接作出鉴定导致伤残等级鉴定过高。
在诉讼中,被告台日电梯公司还申请证人***、符能出庭作证,证明2019年11月5日,台日电梯公司组织人员对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处的电梯进行限速器校验,原告不慎摔伤在电梯井,***、符能事发时在现场,知晓案件经过。原告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两位证人的证言对有没有开检修灯存在互相矛盾,证人符能在书面材料里表述检修时没有开启电梯检修灯,因此可认定当时在电梯检测时是没有开启检修灯;2.两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当时在检修时在电梯外围并未有任何警示标识;3.两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当时在检修电梯时并未看到有人在电梯旁,这也证明了原告并非故意或是自身有意坠落电梯井;4.两位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其二人在检修电梯时,两人都在电梯底坑,无人在上面看护;5.两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均无法证实**1当时有饮酒的情况。首先证人符能、***均自述事故发生时第一现场接触了**1。***说其是凭酒味判断出**1有饮酒,而证人符能却说,其没有闻到酒味是**1自己说的。两位证人均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1当时有饮酒情况。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经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且认为证人符能所说的检修灯指的是电梯井里照明用途的检修灯,而***所说的检修灯指的是电梯口、显示板上的标志灯。另外,证言中也有说到***有闻到**1有酒味。
本院认为,证人***、符能的证言能够证实二人在对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处的电梯进行限速器校验检修时,在电梯外围周边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识,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经原告申请,鉴定机构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0日对原告伤残的鉴定结果进行解释说明并作出《关于对**1鉴定意见的回复函》,结论为:一、经对**1的双侧踝关节活动功能进行测量,准确得出相应的双侧踝关节背伸及跖屈活动度数,经计算得出双侧踝关节功能丧失度分别为左30%右37%。另外,**1虽然是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但经住院手术治疗(骨折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记录记载:骨折端“复位及内固定满意”,术后复查DR片提示:双侧跟骨骨折术后,骨折端复位良好,未见因骨折端移位而畸形愈合的影像学改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1双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均未能达到最低等级十级5.10.6.12条“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规定;同时,也不符合九级5.9.6.13条“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规定,因此,**1双侧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所致双踝功能部分丧失,未能构成伤残等级。二、**1受伤后住院的影像学资料提示有胸椎两椎体及腰椎两椎体均为轻度压缩骨折,没有一个达到椎体压缩1/3的程度,也未经手术治疗。因此,不能套用上述标准中八级5.8.6.1条“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的条款,只能是参照九级5.9.6.2条“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条款,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外,**1胸腰椎四椎体骨折,按照分级标准对身体部位分类,脊柱椎体(包括颈椎、胸椎、腰椎)算同一部位性质,附则6.2专门阐述“同一部位和性质的残疾,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款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款两次以上进行鉴定”,故**1四个椎体骨折也只能采用一个等级。综上所述,本中心鉴定人在对**1的伤残鉴定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要求,进行法医临床检查操作,所得检测结果准确,客观,所依据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条款适合、客观、**,故鉴定意见完全客观、公平、**。
原告质证对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函的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出院至今一年半仍不能独立行走,行动不便,仍需要辅助器械才能完成行走,身体仍未恢复基本功能,双踝关节功能丧失已达到60%以上。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经质证,对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同鉴定机构对**1双侧根骨骨折未构成伤残等级的意见,但对于胸椎和腰椎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评估意见有异议,根据**1病历显示其存在骨质疏松症,骨质疏松极易导致胸11、12椎体及腰1椎体压缩骨折,鉴定时未排除胸11、12椎体及腰1椎体压缩骨折是否为陈旧性损伤,径直将胸椎和腰椎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不符合鉴定原则,有失公允。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经质证,其质证意见与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经二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是真实的,可证明**2就职于海南世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销售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2在海口租房住宿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是真实的,但**1未能提供其在海南文昌中航石英砂矿有限责任公司昌江分公司的任职期限,故该工作证仅能证明**1曾经在该公司担任厨师职位,无法证明其现仍在该公司任职并担任厨师;证据7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明细登记卡、护理床淘宝交易凭证可证明原告出院后购买高**固定腰带、护理床等伤残辅助器械产生费用3300元,对于乳胶脚垫200元、轮椅1180元以及双手支架,原告主张其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故对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1-5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系台日电梯公司维保员***、符能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台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台日电梯公司维保员***向原告家属支付费用1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定意见书》及《关于对**1鉴定意见的回复函》,经本院审查,该《***定意见书》及《关于对**1鉴定意见的回复函》经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人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具有专项鉴定资质,该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定意见书》及《关于对**1鉴定意见的回复函》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日,昌江县石碌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乙方)签订《电梯授权使用管理合同》,约定将编号为DC20160665电梯授权给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使用管理,期限为30年,自2019年9月1日至2049年8月31日。在此期间内,乙方为上述电梯的“使用管理权者”,履行电梯“使用管理权者”的权利和义务,对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及安全运行负第一责任。同年9月5日,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使用单位)与台日电梯公司(维保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台日电梯公司对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使用、管理、在年检有效期范围内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2020年3月11日,城北社区服务中心获得昌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涉案电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9年11月5日下午,原告前往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刚搬迁不久的医院就诊,原告走进医院后搭乘案涉电梯上楼,突然坠落电梯井造成受伤,正在做电梯限速器校验并检修的台日电梯公司维保员立即将原告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经昌江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跟骨骨折;2.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3.疑是第1腰椎骨折,建议MR检查;4.腰椎退变,L3/4及L4/5椎间盘膨出;5.考虑左侧眼眶内侧壁陈旧性骨折,请结合临床;6.脑CT平扫暂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原告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9年11月8日转院至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胸11、12及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3.**5、6后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骨质疏松。原告在海南省人民医院共治疗26天,并于2019年12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胸11、12及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3.**5、6后肋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骨质疏松。出院医嘱:1.拆线后伤口1周禁止接触水等其他具有感染性异物。左足部伤口定期换药,每3天1次;2.免负重3个月,3个月后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可下地;3.出院后积极进行**训练,预防术后并发症;4.定期每2周来门诊复诊;5.若有病情变化,随时来门诊就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票据载明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1079.81元(1021.61元+19538.79元+519.41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之日,城北社区服务中心的大厅及电梯口周边并未设置电梯尚在检修、电梯尚未启用等任何警示及标识。同时,台日电梯公司的维保员在对案涉电梯进行限速器校验及检修时,亦未在电梯口周边设置任何警示及标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鉴定。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琼省医鉴[2021]临鉴字第14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1胸腰椎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双跟骨、左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2.**1后续治疗费用约共需30000元。3.**1“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900元。原告出院后购买高**固定腰带、护理床等伤残辅助器械产生费用33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台日电梯公司垫付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2万元。
再查明,原告于1962年9月7日出生,其受伤后由其女儿**2护理,其女儿在海南世健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健身器材销售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是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关于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079.81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海南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结算表等证明其因本次伤害住院、医治检查,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共计为21079.81元。
2.误工费27097.64元(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海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确定,即41211元/年÷365天×240天=27097.64元),**1主张其从事厨师职业,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但未能提供相关工作证明、工作期限及工资流水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3.护理费10161.62元(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海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确定,即41211元/年÷365天×90天=10161.62元);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女儿**2护理,虽然**2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及请假条,但未能提供其在护理期间的工资明细流水证明及实际收入等证据予以佐证。
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共29天确定,即100元/天×29天=2900元)。
5.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受害人受伤情况确定,即50元/天×90天)。
6.交通费8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
7.住宿费3900元(结合原告受伤后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26天,其女儿**2陪护期间酌情确定150元/天×26天=3900元)。
8.残疾赔偿金148388元(参照海南省2020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7097元/年×20年×20%=14838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10.后续治疗费3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11.***定费2900元(参照鉴定发票确定)。
12、伤残器械辅助费3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购买高**固定腰带、护理床等辅助器械产生费用3300元确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027.07元。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1发生损害的地点在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大厅电梯内,对于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大厅内的设施和资产,所有权、管理权均属城北社区服务中心。根据2019年9月1日昌江县石碌镇人民政府与城北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电梯授权使用管理合同》中“案涉电梯自2019年9月1日至2049年8月31日授权给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使用管理,在此期间内,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为该电梯的使用管理权者,履行电梯使用管理权者的权利和义务,对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及安全运行负第一责任”的约定,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作为案涉电梯的使用管理权人,在案涉电梯安装后尚未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在大厅的电梯口周边设置相关警示和标识,如电梯在检修或尚未启用等相关警示和提示等,以防来诊断的群众误乘坐电梯而发生事故,城北社区服务中心亦应通过明示的方式对社会公众进行警示,明示的方式有公告、通知、广播、专人提示等。无论何种明示方式,都必须足以达到让人知晓、足以排除风险事故发生,但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措施对在检修或尚未启用的涉案电梯所排除风险,亦未在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证明其已经履行安全警示义务,故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对**1的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对城北社区服务中心认为其于2020年3月11日才获得案涉电梯使用权,该事故发生在获得案涉电梯使用权之前,系在台日电梯公司维保员进行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检测时发生,故安全义务应由台日电梯公司负责,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台日电梯公司是否因《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产生对**1的赔偿责任,应当视台日电梯公司的维修行为与**1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而定。本案中,虽然作为案涉电梯的使用管理权人的城北社区服务中心未在该区域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台日电梯公司作为维修义务方,其在对案涉电梯作限速器校验或者检修的过程中,其负有开启相应的警示灯或检修灯并保证电梯口周边区域安全的义务,但其亦未在电梯口周边设置任何警示及标识,故对**1的受伤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二被告认为,原告因饮酒将电梯口误认为楼梯口,没有及时反应导致其坠落电梯井,其本人亦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仅凭***、符能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无法证实原告系酒后误入电梯口,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台日电梯公司承担30%的责任。根据民事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城北社区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85518.95元(265027.07元×70%)。被告台日电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9508.12元(265027.07元×30%),因被告台日电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2万元,已足额支付,故其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上述各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所涉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损害后果亦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5518.95元;
二、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83元,由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城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514元,原告**1负担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 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XXX。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审核:羊方撰稿: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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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1年11月16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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