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宇翔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泉州某某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宏顺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21民初6935号 原告:泉州**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惠东工业园区(东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9267786L。 法定代表人:范城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宏顺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空港国际物流经济区东二道YOHO湾**楼9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MA06GBKQX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泉州**石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与被告天津宏顺发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宏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 原告泉州**公司诉称,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9347.4元并支付双倍定金30000元,合计59347.4元;2、被告向原告开具已交货货物的货款82769.3元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系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系被告未履行交货及开具已交货货款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故履行上述义务的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在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洪珊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