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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3)怀鹤行初字第101号
原告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人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被告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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