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321民初529号 原告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30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27日六次向被告供应价值71890元的玻璃器皿和科学仪器,被告接受货物后,并未按约立即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支付35945元货款给原告。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5945元,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按承诺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余欠货款3549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对账单,拟证明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对账,均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7189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945元;4、发票,拟证明2015年1月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出供货71890元的增值专用发票;5、网上银行电子凭证,拟证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般货款35945元;6、催款确认函,拟证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仅确认收货;7、出货单,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30日、11月7日、11月8日、11月27日六次向被告供货71890元,被告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8、短信,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推诿。 证人***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公司货款7189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支付了原告一半的货款,被告仍欠原告35945元货款未还。 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30日、11月7日、11月8日向被告供应价值71890元的玻璃器皿和科学仪器,被告接受货物后,未按约立即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2月4日支付35945元货款给原告。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5945元,余款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对未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3月20日)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弘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货款359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