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321执667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湖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湖南省鸿益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进行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线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湖南**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丁新和审判员吴湘平
审 判 员 李 金 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洁
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