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4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豫速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深圳市豫速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速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利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建公司)及原审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豫速达公司、***、***偿还利建公司在(2018)粤13民终4274号案件中代***、豫速达公司支付的给***的赔偿款、**履行利息、执行费等共计1408199.46元;2.判令豫速达公司、***、***向利建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8490.78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3.判今豫速达公司、***、***承担利建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上述1-3项暂计1496690.24元)4.判令豫速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利建公司偿还款项563279.78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豫速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向利建公司偿还款项422459.84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对豫速达公司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利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0元,由豫速达公司、***负担5481元,***负担7308元,利建公司负担5481元。前述案件受理费利建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回12789元。豫速达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应由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豫速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豫速达公司无须赔偿利建公司42245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无须对豫速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上诉费由利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利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豫速达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未发表述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针对豫速达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豫速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已生效的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3民终4274号判决认定***应赔偿***1355694.76元,利建公司、豫速达公司对***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建公司、豫速达公司就该生效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被驳回。关于豫速达公司与利建公司、***之间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亦由(2019)粤03民终12251号案件判决确定,该判决已经生效。豫速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款项为利建公司因执行(2018)粤13民终4274号判决被法院扣划1408199.46元,扣划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18日扣划1384237.56元、2019年3月6日扣划23961.9元。本案一审于2020年1月6日立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关于追偿权行使的范围。利建公司因执行(2018)粤13民终4274号民事判决书中向***支付的执行款项,部分属于代***、豫速达公司支付给受侵权人***,***、豫速达公司应当按照其与利建公司之间责任比例向利建公司偿还相关的代偿款项。
第四,关于***连带责任问题。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28日,该期间豫速达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股东。豫速达公司二审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为2008年至2011年期间,未涉及事故发生当年豫速达公司的财务状况,结合利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存在***使用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公司对外应付款项的情况,本院认为豫速达公司及***的举证未达到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标准,一审认定***对因涉案事故导致豫速达公司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豫速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豫速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邓 媛
审判员 **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愉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