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利建新材料有限公司

深圳市利建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请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306民初21840号之二 原告:深圳市利建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蚝业社区大铲湾码头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484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26503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51850。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太平创新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南山街道桂湾片区二单元前海卓越金融中心(一期)7号楼1405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B03U4M。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支货款1427596.91元;2、判令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6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62754.22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上暂计1690351.13元);3、判决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太平创新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担保费。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砼采购与供应合同》(合同编号:QF-2016-0103)第13.1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解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经查明,原告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采购与供应合同》(合同编号:QF-2016-0103)第13.1约定,“遇争议问题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交下列第(1)程序解决。(1)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涉案《商品砼采购与供应合同》(合同编号:QF-2016-0103)约定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利建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7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被告中建八局在本院首次开庭前提出管辖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