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14250号
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西楼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17703。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受理费、保全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之间,原告与广州市昊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钢公司)、广州市睿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钢公司)分别签订十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及《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由原告向昊钢公司、睿钢公司供应钢材产品。后因昊钢公司、睿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昊钢公司应在2022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2073016元,睿钢公司应在2022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8515999元。但睿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昊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拒不履行协议。2019年10月,原告与**、昊钢公司、睿钢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花园××座××房的房产为以上债权提供最高额500万元的抵押担保,且原告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然而,经原告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昊钢公司、睿钢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上述主合同清偿义务。根据原告与**、昊钢公司、睿钢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有权就**名下该上述房产主张实现第二顺位抵押担保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当庭质证、举证、辩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之间,原告与昊钢公司、睿钢公司分别签订了十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及《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昊钢公司和睿钢公司供应钢材产品。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及昊钢公司、睿钢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花园××座××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昊钢公司、睿钢公司履行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最高限额为500万元,该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故被告承诺将该房屋第二次抵押给原告,以银行第一顺位抵押权后剩余部分作为昊钢公司和睿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向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载明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不动产为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花园××座××房的房产,不动产权利证号为粤(2019)佛南不动产权第0××3号,另有他项权证号粤(2019)佛南不动产证明第0××5号,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
2019年10月18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4民初262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昊钢公司应在2022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2073016元,同日,又作出(2019)粤0104民初262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睿钢公司应在2022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8515999元。2021年12月31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04执19954号执行裁定,认为(2019)粤0104民初26282号民事调解书未找到被执行人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5月1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及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成立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合同签订后,抵押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该抵押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关规定。
原、被告及昊钢公司、睿钢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4民初26281号和(2019)粤0104民初2628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昊钢公司应在2022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22073016元,睿钢公司应在2022年10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违约金合计8515999元。现昊钢公司和睿钢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花园××座××房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考虑到本案抵押权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抵押登记办理在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的抵押权登记之后,故原告对案涉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受偿限额以500万元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路××号××花园××座××房的房产[不动产权利证号为粤(2019)佛南不动产权第0××3号]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清偿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平洲支行的他项权证号粤(2019)佛南不动产证明第0××5号的抵押债权后,优先清偿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0104民初2628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9)粤0104民初2628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权,最高额以5000000元为限。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房产拍卖或变更价款中优先支付予原告广州市市政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