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8124号
原告:北京益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隆安(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城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益某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8日立案。原告北京益某某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益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益某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标的6,193,844.60元,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27,578.46元),由原告北京益某某公司负担,剩余27,553.46元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