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启坤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华兴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启坤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1民初7238号
原告:贵州华兴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坪山乡石榴坳。
法定代表人:秦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龙,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启坤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路楠竹苑A幢3号。
法定代表人:江敏。
原告贵州华兴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禽业公司)与被告贵州启坤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坤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禽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龙、被告启坤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而扣除审理期限二十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禽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编制费17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其中125000元自2017年1月5日起算、20000元自2017年6月5日起算、26000元自2018年4月3日起算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为17327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返还的编制费金额变更为1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年底,原告在毕节市成立子公司毕节华兴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节华兴公司)发展养殖相关业务。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贵州省赫章县青年鸡养殖基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报告书并通过环评审批,双方对委托内容、款项支付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0000元、45000元,其中45000元属于双方其他债权债务,不是本案合同款。付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因原告所建基地属于扶贫项目,加上需要向养殖户定期分红、银行贷款等压力,原告不得已于2017年2月在未通过环评审批的情况下开始建设基地。此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要求原告支付编制费尾款,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6月5日、2018年1月13日和2018年4月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10000元和26000元,累计支付了136000元。因被告拖延了21个月仍不能为原告通过环评,原告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环评工作。2019年3月,原告的子公司因未通过环评审批被给予行政处罚罚款202592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原告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做环评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
被告启坤环保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项目一直推迟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发送了需要提交资料的邮件,但原告没有按照该资料清单提交。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供资料的时间是2017年2月18日,且资料不齐全。原告提供的生产设施也不符合现行的环保要求。2.原告支付的171000元已经全部收到,但是只有80000元和26000元属于本案的环评费。45000元这笔属于被告代替赫章道禾春牧家禽生态养殖场支付给原告的环评费,与本案无关。2017年6月5日的2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协调费用,是因为原告未审批先建设可能被环保局处罚,就委托被告进行协调以便延缓处罚或免于处罚;2018年1月13日的10000元属于原告单独支付给江敏和周红琼收集资料的其他费用,上述30000元并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中。3.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完成了环评报告初稿、可行性研究报告初稿、向县环保局申请执行标准函、委托环保专家对环评报告进行预审。4.被告于2018年12月份就完成了报告终稿,但原告通知被告其已经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环评;5.原告遭受行政处罚罚款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原告华兴禽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启坤环保公司(乙方)签订《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委托乙方就“赫章县松林坡乡120万羽青年鸡养殖基地项目”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并通过审批等相关工作。2.甲方按照乙方的资料清单要求提供资料,乙方在30个工作日内(以收到甲方预付款时间为准)提交报告终稿,并通过专家评审,拿到合法有效的环评报告批文。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项目编制日期推迟的,完成时间顺延或另行约定。3.项目编制费用为165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82500元。在乙方拿到环评报告批文后,甲方支付尾款82500元。4.乙方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需达到国家及贵州省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深度和要求,乙方收取的费用包含项目环评所需的环境监测费、评审费、评估费等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获取批文的所有费用。5.甲方应按乙方编制报告所需数据、资料,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及相关资料。6.如因乙方技术原因导致项目环评未按时取得环评批文,乙方全额退回所收取甲方预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7.任何一方违约的,经守约方催告后十五天,违约方没有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行为致使合同履行根本不可能时,守约方可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甲乙双方还对合同终止和修订、保密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合同款8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通过公司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45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该45000元系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不属于本案的环评款。2017年6月5日,毕节华兴公司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20000元,用途载明为“环评款”。原告陈述该款是案涉合同款,被告陈述该款是原告支付的合同款之外更改生产设施的协调费用。
2018年1月13日,秦小枚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敏转账2000元,向周红琼转账8000元;2018年4月3日,秦小枚向周红琼转账26000元。原告陈述上述款项系公司委托财务人员秦小牧转给被告的案涉合同款,周红琼是被告委托的收款人。被告认可26000元该笔款项属于案涉的合同价款,但认为其余10000元是原告单独支付给江敏和周红琼的其他费用,并不在合同约定的环评费用范围内,原因是原告提交的资料不足以支撑完成环评工作,双方协商由江敏和周红琼合作完成资料。就争议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各自的陈述。
被告提交了其在2017年1月6日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资料单养鸡.doc”文件的邮件记录截屏图,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需要原告提交的资料清单。原告认可收到该邮件,但认为原告一直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资料。被告还提交了邮件记录截屏图,证明原告通过邮件向被告第一次提交资料的时间是2017年2月28日,且提交的资料并不齐全。原告则认为如果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环评资料,被告也无法在2018年4月完成初稿。被告则陈述2018年4月完成环评报告初稿时,原告依然没有提供完整的资料,是被告方根据经验和口头问询后形成报告初稿,在8月份形成终稿送审的过程中,原告另行委托了其他公司做环评。
2019年3月21日,毕节华兴公司因未办理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投入建设并开展养殖作业,被毕节市生态环境局赫章分局作出罚款202592元的行政处罚,毕节华兴公司缴纳了该笔罚款。2019年7月19日,毕节华兴公司出具放弃诉权声明,载明由毕节华兴公司向被告付款以及向生态环境局缴纳罚款均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毕节华兴公司放弃向被告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陈述在2017年2月就收到了被告提交的环评报告书初稿,但该报告书系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完成,被告没有资质还接受原告委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陈述原告方知晓被告需借用第三方资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转款凭证、放弃诉权声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封面和目录、邮件截图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兴禽业公司与被告启坤环保公司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兴禽业公司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中,双方无争议部分为106000元。就双方争议的毕节华兴公司在2017年6月5日支付给被告公司的20000元费用,被告启坤环保公司为收款人,其辩称系原告支付的合同价款之外的其他协调费用,但并没有提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款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案涉合同下的环评费。对于2018年1月13日支付的10000元,因交易双方并非原被告,原告陈述属于公司财务人员支付给原告指定收款人的案涉合同款,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其陈述,故本院不予认定该10000元属于案涉合同下的环评费。因此,原告向被告已支付的环评费总额为126000元。环评费交纳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出具符合合同约定的环评报告,导致原告另行选择其他人制作环评报告,原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环评费,但在认定返还环评费的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和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本案属于服务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环评报告编制服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在环评过程中,应先由被告向原告告知需要由原告提交的资料清单,再由原告向被告提交资料,被告再根据资料编制环评报告,原告的合同目的是获得能通过审批的环评报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邮件向原告发送了需要的资料清单,原告也向被告提交了资料,被告根据资料出具了环评报告初稿,但未进行最终评审,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原告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资料不齐备或不符合要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环评工作的公司,有义务与原告进行积极沟通,指出资料存在的问题或提出整改建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若认为系原告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并未尽到该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被告一方。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环评报告,已经构成违约,其无权收取环评服务费,因原告也并未从被告已完成的工作中获益,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全额退还已收取的环评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6000元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属于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该损失应从合同解除时起算,故本院酌情确定为以应返还的环评服务费1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的标准,从2019年8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的请求,因该损失是原告未办理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擅自投入建设并开展养殖作业而遭到的行政处罚,属于自身违法行为而导致的损失,超过了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华兴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启坤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合同》。
二、被告贵州启坤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华兴禽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环评服务费126000元,并支付以应退服务费1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贵州华兴禽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启坤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6元,由原告贵州华兴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