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1962号
原告:北京观天执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观天执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天公司)与被告北京保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第三人北京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和立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被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观天公司与保罗公司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期供暖项目委托投资运营合同》及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保罗公司支付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286645元;3、判令保罗公司支付因完成运营合同所支出的采购、安装等费用的损失共计4646485元;4、判令保罗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观天公司和保罗公司签订《***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期供暖项目委托投资运营合同》(以下简称《投资运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观天公司为保罗集团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公园南门东楼(青少年南门中心一期)供热提供投资、建设及供暖运营服务。***公司支付供暖费。项目期限为20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32年2月15日。合同期限内,观天公司拥有所投设备及设施所有权。合同签署后,观天公司按照约定进场安装并提供供暖服务以及供暖设施的日常维护。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投资运营合同》进行补充,确认了供暖面积和年度采暖费。但是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保罗公司却拒绝观天公司进场提供供暖服务,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观天公司认为保罗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观天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公司赔偿损失,经双方多次沟通未果,故观天公司诉至本院。
保罗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同意解双方签署的《投资运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但我方不认可观天公司有解除权。观天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为其违约行为,双方的合同才不能继续履行;第二,因观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我方不同意赔偿对方主张的预期收益以及设备采购安装等费用;第三,即使协议非观天公司的原因而被解除,观天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预期收益的70%计算。
***公司述称:第一,观天公司系和保罗公司签署的《投资运营合同》和补充协议,该合同主体是原被告双方,我方并非是本合同的主体,我方与该合同没有关系;第二,我方和保罗公司签订了供暖合同,我方仅与保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观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三,系观天公司和保罗公司之间没有按照供暖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四,观天公司实际供暖过程中,多次出现供暖不标准,温度不达标,甚至没有24小时提供供暖的情况,我方多次与双方进行沟通,但是一直没有解决;第五,我方与保罗公司之间签署有租赁合同,房屋产权方向保罗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之后保罗公司与产权方的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产权方告知我方和保罗公司的合同已经解除,甚至给我方断过电,保罗公司和产权方的争议也给我方造成了严重损失,影响了我方和保罗公司之间的供暖合同的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2日,保罗公司作为甲方,北京天瑞**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变更为现名称观天公司)作为乙方签署《***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期供暖项目委托投资运营合同》,约定甲方依托乙方在资金、供暖技术及运营等方面的规模化和专业化优势,为该项目提供全面到位的投资、建设及供暖运营服务,以实现投资有效利用,项目供暖任务顺利完成,最终推动甲乙双方共赢发展。项目期限共20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32年2月15日。合同期限内所投设备及设施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乙方投资购置的所有设施设备无偿赠与甲方,并连同人员、文件、技术等完好移交甲方运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市集中供暖管理的相关规定,保证供暖质量。供暖标准室内温度18度±2度。供暖方式,在***全天24小时连续供暖。乙方供热的收费依据北京市公布的商业供热标准执行,由甲方在供暖开始前直接支付给乙方。当遇国家政策调整时,其供暖价格将作相应的调整。合同期内由于乙方自身原因不能保证项目正常运行,影响项目正常供暖或严重违反有关安全法规,无法保证项目设备的安全运行,经甲方书面向乙方提出而未做出改进时或不能及时解决,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由于甲方未履行供水、供电、供燃气约定中的甲方义务而导致供暖供应不正常的情况,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使乙方供暖不能正常进行,乙方可解除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包括乙方为剩余合作期限所有预期收益的百分之七十。合同期内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擅自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均构成违约。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2013年12月14日,保罗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供热采暖合同》,约定:采暖地点北京市**区**北路*号,采暖计费面积为12150建筑平方米。乙方须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期间全额支付采暖费。采暖期内,甲方应当加强运行工况调节,确保24小时连续供暖,保持室内温度按照北京市供热标准持续达标,温度不低于18度±2度。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供热的,应当按照未供热天数退还相应采暖费。
2014年10月10日,保罗公司作为甲方、天瑞公司(观天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供暖采暖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供暖单价调整为46元每平方米。经双方共同确认,***大厦四层面积增加760平方米,合同供暖总面积变更为12910平方米。因第一条第二条变动,本合同年度采暖费用变更为593860元。
另,保罗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天瑞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供热采暖备忘录》,约定,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基础上,以三方分别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为基础,考虑到今年特殊情况,经商定达成以下共识:**北路145号***公园南门办公写字东楼,地下室处于室内装修阶段,没有供暖末端,2013-2014***地下室不予供暖。因第一条的原因,同意免除乙方地下室4900平方米,2013-2014***采暖费(4900平方米*38元/平方米=186200元)。若因不供暖造成地下室消防泵房设备及地下室其他设备因低温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从2014年***开始,因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供热的,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令216号)执行。
庭审中,观天公司表示,按照合同约定,由其为涉案大厦提供供暖服务,但是在2020-2021年的供暖季,在供暖季来临之前,打算进入大厦进行设备调试时,被人阻拦,后续一直无法进入大厦提供供暖服务,为证明上述情况,观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明:
1.2020年8月21日由观天公司向保罗公司发送的《关于依法履行委托投资运营合同的协商函》,该函载明:***公司于2020年3月6日、3月25日、7月7日、8月6日多次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20年8月19日函告我司原合同已于2020年7月20日单方面非法解除。为实现保障贵我两司合法权益的目的,特此函告贵司,对相关事宜协商如下:自原合同签署以来,贵我两司始终坚守契约精神,保持了良好的合作和沟通,***公司并非原合同当事人,为避免触发原合同的违约条款至规定而引起诉讼,恳请贵司制止***公司实施的对贵我两司正常履行原合同的非法行为。
2、2020年11月9日观天公司向***公司发送并抄送保罗公司的《关于进行供热准备工作的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本公司工作人员多次沟通并分别于9月12日、11月7日两次前往北京***大厦进行锅炉维护保养工作,均被贵司工作人员阻止入内,造成至今锅炉维护保养及其他供热准备工作仍未能完成,本公司要求贵公司立刻解除障碍,允许本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大厦锅炉房开展供热准备工作和大厦供热工作......
经询,保罗公司表示涉案大厦系由其从案外人处承租并转租给***公司使用,***公司系实际用热人,由其向观天公司直接支付供暖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并未阻止观天公司的人员进入大厦,系***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观天公司进行交接,对于双方供暖事宜,保罗公司并未参与,观天公司和***公司在之前亦曾经多次直接沟通,保罗公司对于双方出现问题的原因并不了解,应当由双方进行解决。庭审中,保罗公司提供以下函件证明其主张:
2020年7月9日,***公司向保罗公司发送的《解除供暖采暖合同的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供暖采暖合同》,我司与贵司及观天公司签订了《供暖采暖备忘录》,以下统称原合同。我司于2019-2020***先后向观天公司送达了关于供暖相关事宜的函,协商函等函件,以下统称原函件,有鉴于此,在我司多次书面、当面沟通无果后,为保障实现我司的合法权益的目的,现特函告贵司如下:原合同于本函件送达之日起解除。***于收到本函件后10日内,协助我司就原函件中费用差额问题向观天公司要求合理的解释并提供解决方案,以及观天公司与我司就供暖事宜的交接,包括但不限于燃气设备相关证照卡等并完成私人物品清理。
2020年8月19日,***公司将上述函件抄送了观天公司。
经询,***公司表示其确实发函要求解除和保罗公司的合同,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因是供热质量非常差,温度不达标,存在多收取供暖费的情形,且因为涉案房屋的产权方和保罗公司就租赁合同发生争议,而***公司的房屋系从保罗公司处承租,因上述争议,导致其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房屋长期空置,供热合同的履行也存在障碍,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发送了上述函件。就供暖温度达不到的问题,***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10日,备注为“早教***”的人员表示“我们幼儿园那边的空调还是温度不够,今天校长上班看了以下,那边还是冷,麻烦过去再看一下吧,那天后来过来放气了吗”。备注为乐事的人于2019年12月16日表示“太冷了,求空调师傅”。12月17日该人再次表示“空调空调太冷了”。另,***公司表示在2019-2020年度,观天公司支付的燃气费数额明显下降,也说明其供热温度不达标。而因为观天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且已经向保罗公司发函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故在2020-2021年供暖季,其未允许观天公司人员进入大厦进行供暖设备调试并提供服务。
经询,观天公司表示其提供供热期间,供暖温度达标。之前各方在进行沟通时,***公司并未向其表示过供暖温度存在问题。观天公司表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阻拦无法进入大厦亦无法提供供暖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和保罗公司签署的合同。
经询,保罗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赔偿损失,其表示根据三方签署的《供热采暖备忘录》,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转移,***公司和观天公司才是供暖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义务方,***公司直接向保罗公司支付供暖费,供暖过程中的全部事宜也是双方直接对接,故在观天公司和***公司之间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保罗公司仅是见证方,合同的履行与保罗公司无关,其主要义务是协调双方进行沟通。而其和产权方关于租赁合同的纠纷,不影响本案中的合同的效力,***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和观天公司之间的实际供暖合同。在收到***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的函件后,其认为***公司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多次搭建交流平台,组织三方参加会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即使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公司承担。
***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观天公司系和保罗公司签署的《投资运营合同》,而其和观天公司并未签署合同,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供热采暖备忘录》中仅是对于部分区域的供暖费做出安排,并未有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意思,支付供暖费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各方之间也未达成权利义务转让的合意,故观天公司和保罗公司合同争议与***公司无关,不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庭审中,观天公司表示,因合同提前解除,给其造成了损失,损失构成主要包含以下三部分:
1.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观天公司表示,按照合同约定,乙方供暖不能正常进行,乙方可解除合同,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包括乙方剩余合作年限所有预期收益的百分之七十。观天公司每年的供暖费收入即为预期可得收益,对于供暖费标准,参照均价45元每平方米供暖季的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供暖面积计算,目前主张的收入从2020年开始计算至合同约定的合作截止时间止,共计13年,按照70%的比例计算,共计5286645元。
2.设施设备采购安装费用损失。观天公司表示为提供供暖服务,已经购买并安装了设施设备,在双方的合同解除后,上述设备无法再次使用,故要求保罗公司赔偿其投入的设施设备采购安装费用共计4646485元。
3.律师费损失。观天公司表示因保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5万元,要求保罗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
经询,保罗公司表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由其赔偿损失,并表示即使合同解除,对于上述损失的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保罗公司表示观天公司将供暖费收入作为其预期可得利益,并未扣除成本,并不合理,应当按照净利润计算。观天公司是新三板企业,每年会发布年度报告,而根据观天公司每年发布的年报可知,观天公司在该项目上的净利润并不高,根据年报披露的数据核算,2015年,该项目净利润为137191.21元、2016年为28322.56元,2017年为26975.2元,2018年为36690.7元,2019年为51990.9元,2020年为53068.12元。故在计算后续的预期可得利益时,应当参考既往的利润获取情况,且应当按照70%的比例计算。
对于购买设施设备的成本,保罗公司表示观天公司在签署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利润来源于供暖费差价,不包括供采暖设施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费用。而合同到期后,采暖设施设备要无偿移交,接受方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故采暖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费用亦不应当进行赔偿。对于律师费损失,保罗公司亦表示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观天公司和保罗公司签署的《投资运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观天公司提供设备并提供供暖服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合同履行期间,观天公司无法进入场地提供服务,导致其无法继续提供供暖服务。保罗公司作为《投资运营合同》的一方主体,应当保证观天公司能够进入场地,虽然保罗公司表示三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观天公司和***公司之间直接建立了供热合同关系,其仅负责沟通和协调,在观天公司不能进入场地后,多次协调双方进行沟通,已经尽到了其义务,但是《投资运营合同》系观天公司和保罗公司双方签署的合同,而根据《供热采暖备忘录》的约定以及保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了转移,故《投资运营合同》的主体双方仍然为观天公司和保罗公司,保罗公司作为该合同主体,并非仅具有协调义务,其应当保障涉案场地具有正常履行合同的条件,现涉案场地并不具备观天公司履行合同的条件,保罗公司亦未解决上述问题,观天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其有权解除合同。现观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保罗公司收到起诉材料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日期。
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状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因保罗公司的行为导致《投资运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保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投资运营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在此情形下,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包括乙方为剩余合作期限所有预期可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现观天公司要求保罗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保罗公司以每年的供暖费收入作为其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标准,并无依据,应当扣除相应的成本。另外,观天公司主张的剩余年限,亦计算错误,应当为12年。关于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守约方的履约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
关于观天公司主张的设施设备的采购安装费用,上述费用系观天公司为履行本合同支出的必要成本,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正常履行期满,上述设备无偿赠与保罗公司,而本院已经支持了观天公司主张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观天公司要求保罗公司承担采购安装费用,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观天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观天执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保罗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日签署的《***公园青少年活动中心一期供暖项目委托投资运营合同》以及2014年10月10日签署的《<供暖采暖合同>补充协议》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保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观天执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观天执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82元,由原告北京观天执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56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保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