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观天执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608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北京义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观天执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小区19号楼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851390042。
法定代表人:沈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芬,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观天执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天执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业涛、观天执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观天执行公司支付我:1、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75.86元;2、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52137.9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4、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488.62元。事实与理由:我认可仲裁第一、二项裁决结果,不同意其他结果。2018年4月16日调岗工资降低1000元。2018年5月份、6月份工资至今未发。我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已休年假5天。我上班是上12小时休24小时,三班倒,每月上班240小时。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我没有看到员工手册及单位规章制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加班费,单位应按一个月30天计算。
观天执行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在工作期间与其他员工之发生纠纷,双方互殴致使一人被刑事拘留,给我公司造成重大影响。在经营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与***劳动合同。公司是依法纳税的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全年不超过2000小时工作时长,所有员工都是这种形式,我公司已经经过备案,不存在违规要求***加班的情况,不存在工资差额的情况。我公司认为***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第3和第4项请求数额与仲裁期间不一致。根据我公司《员工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年休假以当年3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或29日为计算周期,在当年内休假有效。根据我公司的考勤记录及年休假统计,***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应休年假5天,实际已休5天;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应休年假折合为1天,根据***2018年3月20日提交的年假申请说明,其实际已休年假5天,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月4日入职观天执行公司,从事锅炉运维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的劳动合同。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水质化验费500元,车补200元,另有餐补15元/班,夜班费100元/班,夏季6-8月份每月有高温补贴120元。观天执行公司主张***每月基本工资2200元,另有绩效工资,根据工作考核结果而定,在500-2000元之间上下浮动;银行明细单中的误餐补是该公司支付的餐补,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核算,15元/班。双方均认可银行明细单中摘要部分显示的工资、误餐补的项目都是***的工资,该明细单显示***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分别为4188.68元、3765.24元、3814.84元、3589.84元、3469.84元、4435.64元、3469.84元、3644.84元、3629.84元、3930.34元、3644.84元。
2018年6月20日,***在绿地缤纷城(***现工作地点)电梯里与同事李某发生口角,相互推搡、打架,***正常出勤至2018年6月26日,当日观天执行公司以工作期间与同事打架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主张因在电梯中按楼层与李某发生纠纷,李某将其殴打致无力还手,观天执行公司拒绝带领其前往医院就医,且要求其主动辞职,其没有写辞职报告,被该公司按辞退处理,属于违法解除。***提交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作为证据,决定书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的描述为…...被不起诉决定人李某与被害人***在乘坐电梯的过程中,因摁电梯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打闹……”。观天执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工作地点为香山三博脑科医院,担任锅炉工。***主张白班从早6点至晚上6点,夜班是从晚上6点至次日早上6点,先上一个白班,休息24小时,再上一个夜班,再休息24小时,循环出勤,没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提交了考勤表(照片)证明其加班情况,但考勤表上的签到日期只显示到日,没有具体时分秒的记录。观天执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对于***所述排班出勤模式予以认可,但主张白班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晚上8点,中间休息4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晚上8点至次日早8点,中间休息4小时。双方均确认***上述期间工作主要内容为每一小时巡视锅炉,抄一次表,上班期间有独立的值班室,紧挨着锅炉房,值班室有一个桌子和两把椅子可供休息使用。除此之外,***还主张每白班或夜班需做一次水质检测(用时十分钟左右),每三到五天需进行清洗工作(用时一个半小时左右)。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10天年假待遇,仅2018年4月休了5天年假(2017年度的年假),观天执行公司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其缴纳养老保险起始时间为2001年7月,截止2016年12月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已超过10年。观天执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观天执行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每年可以享受5天年假待遇,2017年已休年假5天(不清楚具体的请假时间)、2018年4月期间休年假5天。观天执行公司提交***认可真实性的请假条显示有***2018年4月休年假5天,但未载明系休何年度年假。
另查,观天执行公司原名称为“北京瑞嘉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3月2日更名为现名称。
***以要求观天执行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5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观天执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工资差额845元;二、观天执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工资5534.85元;三、观天执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1293元;四、观天执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1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03.36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结果,不认可其他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可知,***与李某在乘坐电梯的过程中,“因摁电梯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打闹”,该二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琐事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除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外,还应该遵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现***与同事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基本劳动纪律和劳动制度,扰乱了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亦属于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观天执行公司以工作期间与同事打架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属于合法解除。综上,对于***要求观天执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通过白班-休24小时-夜班-休24小时的方式循环出勤,没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然而结合***所述之工作内容可见,每一小时巡视锅炉、抄表,每班进行一次水质检测,每三至五天进行一次清洗工作,上述工作均非要求***时时提供劳动;且工作地点配有独立的值班室,紧挨着锅炉房,值班室有一个桌子和两把椅子等设施可供休息使用。由此可见,***之工作岗位明显具有值守性质,***要求观天执行公司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仲裁已裁决观天执行公司支付***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4月1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03.36元,观天执行公司对裁决结果予以认可,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提交观天执行公司认可真实性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入职观天执行公司之前的工作年限已满10年,从而本院确认***在职期间每年可享受10天年假待遇。观天执行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实际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观天执行公司主张***2017年度已休年假5天,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2018年4月***已休年假5天,虽观天执行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系休2018年度年假,但该公司提交的请假条仅载明休假天数,未能载明系休何年度年假,故本院采信***之主张确认2018年度系休2017年年假。综上本院确认***已休2017年度年假5天,2018年度未休年假。就未休年假工资计算基数一节,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之月工资标准各执一词,且***每月工资数额均非固定数额,本院依据***银行明细单中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及仲裁裁决第一、第二项确认的工资差额及工资数额予以核算。经核算,观天执行公司应向***支付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75.4元。
观天执行公司和***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第二项结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观天执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75.4元;
二、北京观天执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845元;
三、北京观天执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工资5534.8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敬
人民陪审员  刘春英
人民陪审员  付维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