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
法定代表人:廖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六兵,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彤,四川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周强,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2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六兵,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扣除被上诉人个人借款是按照上诉人公司财务制度扣除的,且该笔个人借款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且,被上诉人领取每月工资时不但没有提出异议,还签字认可。
**辩称,合力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
合力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合力电力公司支付**工资21505.25元,及其拖欠工资的50%赔偿金10752.63元,两项合计32257.63元;2.判令合力电力公司从2016年10月起恢复**正常的工资标准;3.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1日**与合力电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合力电力公司的副总经理。2013年6月5日合力电力公司制定公司章程,2013年合力电力公司指派**到其控股设立的攀枝花鑫腾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任董事长。但工资仍然由合力电力公司发放,被派驻攀枝花鑫腾飞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只发补助。2015年12月4日合力电力公司召开董事会议,会议决定“免去**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降为3000元,合力公司投资鑫腾飞公司亏损330万元,是因鑫腾飞公司法人(实际为法人代表)**的严重失职造成的,**应负亏损总额70%的责任(即231万元)。合力公司团队因用人不当应负亏损总额30%的责任(即99万元)。合力公司团队承担99万元中的70%应由**负责即承担69.3万元,其余29.7万元由公司团队成员按职级比例承担”。合力电力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签发了合电发[2015]08号通知,载明“**在负责管理攀枝花鑫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期间造成合力公司经济损失330万,应按公司章程及单位相关规定承担69.3万元的经济责任”。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合力电力公司依据上述理由,扣除**劳动报酬共计21505.25元。**认为合力电力公司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遂提起诉讼。2016年6月13日,**向盐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合力电力公司支付工资15455.62元,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仲裁委视为**已撤回仲裁申请为由,作出边劳人仲不字【2016】第0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案未予受理。
一审另查明,2015年四川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60元。**的基本工资800元、岗位工资2200元、董事、监事费200元,合计3200元。11个月共计扣款21505.2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与合力电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提出合力电力公司降低工资、少发工资,要求合力电力公司支付克扣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劳动报酬的主张。根据**与合力电力公司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实行职级工资+考勤工资、考核的工资制度,合力电力公司根据公司具体情况,在不同时期分别制定不同的工资分配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随合力电力公司的经济效益、职务职级上下浮动。同时根据**在庭审中的陈述,2015年11月**接到合力电力公司下发的《通知》,其知道《通知》内容后,合力电力公司减少**的劳动报酬。合力电力公司扣减**的工资数额违背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依照**的工资3200元×20%=640元,合力电力公司扣款金额每月超过640元违反法律规定。**要求合力电力公司支付克扣的劳动报酬21505.25元,依法支持14465.25元。对于**要求支付拖欠工资50%的赔偿金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依法不予处理。合力电力公司辩称因**向公司借款才扣减**的工资,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合力电力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合力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最低劳动报酬14465.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合力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合力电力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合力电力公司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本案系劳动争议,与上诉人合力电力公司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上诉人合力电力公司所主张的借款,上诉人合力电力公司应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合力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晓芳
审判员 李淑群
审判员 王 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林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