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422民初98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XX,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6。
被告: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
法定代表人:廖星林,男,汉族,1958年4月13日出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继平,女,汉族,1976年5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公司办公室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璐,女,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与被告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高举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继平、郭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从工资中扣除的所谓的个人借款、借款利息122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从2017年5月1日起恢复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补发原告工资1500元/月(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工资恢复至每月3000元为止)。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原告**系被告合力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合力公司扣留了原告工资9351.95元。
双方争议的要素: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1日始恢复工资为每月3000元,并补发恢复后不足部份工资。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
原、被告之间虽然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但双方未对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进行约定。2017年4月29日被告合力公司决定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调整,安排每天打扫公司公共走廊卫生,月工资为1500.00元,从2017年5月1日执行。被告合力公司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所对应的工资标准将**工资由3000元降为1500元。
综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安排以及对相应工作岗位工资的核定,系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且被告合力公司向原告发放的1500元工资不低于攀枝花市(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因此,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恢复工资3000元和每月补发150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扣留的工资9351.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高举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棋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