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廖星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六兵,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

诉讼代表人:刘晓东,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万峻,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上诉人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腾飞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被上诉人鑫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万峻、李帮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对鑫腾飞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为223359.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腾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确认***破产债权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确认的规定。(一)***对鑫腾飞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223359.7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范围。对同一债权范围内的清偿,应按比例同等确认。因此,***并不享有优于其他职工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二)一审法院确认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对***行使追回权应追回的破产财产,可与***对鑫腾飞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使***的债权在同一清偿顺序中优先个别受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公平受偿的权益。二、一审法院及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对鑫腾飞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关于“核查债权”的相关程序性规定。鑫腾飞公司破产清算“核查债权”的职权,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而非由管理人确认。三、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无权擅自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一)***作为鑫腾飞公司销售经理,在其对破产企业形成债权之前,早已违法、违规占有了该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对***违法、违规占有的破产企业财产应履行追回的义务,但其却怠于履行该义务。(二)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在对***的债权进行抵销前,未制作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提交鑫腾飞公司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一审法院认可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对***占有的破产财产与其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之规定。四、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并未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5724元和800元的债务,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在确认***债权时,主动予以抵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亦在明知管理人前述主动抵销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认定抵销行为合法,违反了法定程序。

鑫腾飞公司辩称,***是鑫腾飞公司职工,对相关款项的占有系本职工作原因。***在鑫腾飞公司破产清算的债权确认过程中就相关款项的抵销分别进行了口头、书面申请以及确认,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同意抵销,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合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对鑫腾飞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2335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腾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于2010年3月6日进入鑫腾飞公司工作,从事后勤管理、采购、销售等工作;2012年2月15日被任命为鑫腾飞公司销售和采购部经理。2014年9月16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就其受理的***与鑫腾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4)仁和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确认鑫腾飞公司应向***支付劳动报酬、绩效奖、加班工资等合计183897.7元。后鑫腾飞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攀民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6月21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就其受理的***与鑫腾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2017)川041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与鑫腾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鑫腾飞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0250元;该判决于2017年8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8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鑫腾飞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鑫腾飞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9月4日指定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担任鑫腾飞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9月29日,***向鑫腾飞公司提交《鑫腾飞公司破产案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本金债权204147.7元(183897.7元+20250元),利息债权19212元。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工作报告》,确认***对鑫腾飞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51512.78元(已抵销欠款71846.92元)。

2019年3月7日,***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提交《有关本人抵销债权的书面申请及意见》,载明:“本人***,原系公司员工,属于职工债权人,一债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告知我本人还有部分公司债务未结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本人口头申请了以本人职工债权抵销所欠公司债务。现本人正式补交书面申请:本人***要求管理人以本人的职工债权抵销管理人所确认的本人所欠公司债务,对管理人所确认的抵销本人的债权及金额均无异议。(抵销债权金额:71846.92元)请管理人综合考虑本人意见并予以确认。”

2019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4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附《鑫腾飞公司破产清算无争议债权确认表》确认***申报债权金额223359.7元,审查认定金额151512.78元,抵销***职工债权金额为78370.92元(汽车销售款12000元、绿荫修理厂车款50000元、备用金16370.92元),债权性质为职工债权。其中,***应交回鑫腾飞公司的汽车销售款12000元发生于2013年11月、绿荫修理厂车款50000元发生于2014年2月、备用金16370.92元发生于2010年-2014年。另查明,2014年1月2日***填写的《费用报销单》2张上载明需报销的车费(重庆出差)、餐费、住宿费、会费等合计6524元(5724元+800元),该2张《费用报销单》均签有“属实刘健6/元”等字样。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从备用金16370.92元中核销了上述款项,核销后***应抵销的职工债权金额为71846.92元〔12000元+50000元+9846.92元(16370.92元-6524元)〕。同时,《鑫腾飞公司破产清算无争议债权确认表》中亦确认了合力公司的债权。合力公司对《鑫腾飞公司破产清算无争议债权确认表》中载明的***的职工债权金额、已抵销职工债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汽车销售款12000元、绿荫修理厂车款50000元、备用金16370.92元”系企业财产,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主动对上述款项进行抵销,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由鑫腾飞公司向***追回,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合力公司作为鑫腾飞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对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根据合力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在确认***的债权金额时,将“汽车销售款12000元、绿荫修理厂车款50000元、备用金16370.92元(核减后为9846.92元)”进行抵销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于2012年2月15日被任命为鑫腾飞公司销售和采购部经理,故其占有的“汽车销售款12000元、绿荫修理厂车款50000元、备用金16370.92元”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规定,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对***占有的上述款项应当行使追回权。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对上述款项的占有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只能通过民事行为行使追回权,即***与鑫腾飞公司间构成应当交回相关款项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为鑫腾飞公司的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关于“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的规定,因***占有的“汽车销售款12000元、绿荫修理厂车款50000元、备用金16370.92元”均发生于鑫腾飞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前,且不存在上述规定中不得抵销债权的情形,故***对鑫腾飞公司负有将上述相关款项交回的债务,可以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同时,因***提交的2014年1月2日的《费用报销单》所涉差旅费用6524元已经鑫腾飞公司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履行了财务审核手续,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将该笔款项从***占有的备用金中进行核减并无不当。

第三,就本案所涉***对鑫腾飞公司负有的债务的抵销,***于2019年3月7日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提交了《有关本人抵销债权的书面申请及意见》,该申请及意见虽在***债权确认之后提交,但其中明确载明***曾口头申请以其职工债权抵销所欠公司债务,故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在确认***对鑫腾飞公司享有的债权时同意就***对鑫腾飞公司负有的交回“汽车销售款12000元、绿荫修理厂车款50000元、备用金16370.92元(核减后为9846.92元)”的债务予以抵销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确认***对鑫腾飞公司享有职工债权151512.78元并无不当。

根据以上分析,合力公司提出的“汽车销售款12000元、绿荫修理厂车款50000元、备用金16370.92元”为债务人财产、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应予追回、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的主动抵销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合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合力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3月7日,***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提交《有关本人抵销债权的书面申请及意见》”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在***本人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该份书证是否由***本人书写存疑。鑫腾飞公司则称,***先以口头方式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进行申请,要求抵销债权,并随后提交了该书面意见;***因自身原因未出庭并不影响对该份书证的真实性的确认。由于该份书证及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争议焦点审理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之确认将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金额过程中进行的抵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本案中,一方面,各方当事人对***基于生效民事判决对鑫腾飞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23359.7元不持异议。另一方面,***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因担任该公司销售和采购部经理,占有了该公司的“汽车销售款12000元、绿荫修理厂车款50000元、备用金16370.92元(核减后为9846.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之规定,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对***占有的上述款项应当追回。换言之,***有义务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返还所占有的公司财产,***与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之间就应当返还相关款项形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占有的前述款项,均发生在鑫腾飞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能相互抵销的情形。因此,其可以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

破产抵销制度是破产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按债权清偿比例受偿的例外。因此,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限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债权人即可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因此,合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确认***破产债权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确认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对抵销权的行使期间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均可以行使抵销权。本案中,***先后通过口头以及书面方式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申请以其职工债权抵销其所欠鑫腾飞公司债务。合力公司虽然对***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提交的《有关本人抵销债权的书面申请及意见》的真实性存疑,但在管理人破产清算的日常工作中,其工作人员必然会因核实相关债权债务等具体细节,在其职权范围内与鑫腾飞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开展频繁而系统的交流。***本人作为自然人债权人,其在与管理人工作人员的往来交流中,主动就上述债权、债务的清结问题先作出口头冲抵意思表示,并在随后提交正式的书面意见也符合常理。因此,虽然***因个人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合力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前述《有关本人抵销债权的书面申请及意见》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对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出示的***向其提交的该《有关本人抵销债权的书面申请及意见》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因此,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根据***的申请,在确认***对鑫腾飞公司享有的债权时同意就***对鑫腾飞公司负有的返还“汽车销售款12000元、绿荫修理厂车款50000元、备用金16370.92元(核减后为9846.92元)”的债务予以抵销,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

至于合力公司上诉主张***并未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5724元和800元的债务,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在确认***债权时,主动予以抵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的问题。由于***在担任鑫腾飞公司销售和采购部经理期间,占有了该公司的“汽车销售款12000元、绿荫修理厂车款50000元、备用金16370.92元”,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依法应当追回,但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在核定***应当返还鑫腾飞公司款项金额时,根据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审核并核减了2014年1月2日经鑫腾飞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报销的出差费用合计6524元(5724元+800元),并最终确定***应向鑫腾飞公司返还款项金额为71846.92元,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对***应返还款项金额的核定行为并无不当。合力公司以此主张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主动抵销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因此,合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鑫腾飞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关于“核查债权”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的上诉主张,同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述蓉

审 判 员 朱文京

审 判 员 兰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悦韬

书 记 员 周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