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102号。

法定代表人:廖星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六兵,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循环经济发展区橄榄坪园。

诉讼代表人:刘晓东,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万峻,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胜,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佐涛,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鑫腾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腾飞公司)、李佐涛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先,被上诉人鑫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万峻、李帮胜,被上诉人李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李佐涛对鑫腾飞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为41600元,普通债权为1429050.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腾飞公司、李佐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确认李佐涛破产债权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确认的规定。(一)李佐涛对鑫腾飞公司享有的职工债权41600元和普通债权1429050.7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债权范围。对同一债权范围内的清偿,应按比例同等确认。因此,李佐涛并不享有优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二)一审法院确认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对李佐涛行使追回权应追回的破产财产,可与李佐涛对鑫腾飞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使李佐涛的债权在同一清偿顺序中优先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按比例公平受偿的权益。二、一审法院及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对鑫腾飞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关于“核查债权”的相关程序性规定。鑫腾飞公司破产清算“核查债权”的职权,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而非由管理人确认。三、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无权擅自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一)李佐涛作为鑫腾飞公司股东、总经理,在其对破产企业形成债权之前,早已违法、违规占有了该公司财产。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无权对李佐涛占有行为予以认可,更无权进行抵销。(二)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在对李佐涛的债权进行抵销前,未制作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提交鑫腾飞公司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一审法院认可管理人对李佐涛占有的破产财产与其享有的债权进行抵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之规定。(三)根据四川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对鑫腾飞公司部分财务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川华会审[2018]125号)(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李佐涛任职总经理期间36笔费用进行审计,发现部分费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的部分规定。因此,管理人在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及该公司章程履行义务之前,无权处分该部分破产企业的财产。

鑫腾飞公司辩称,一、李佐涛是鑫腾飞公司总经理,其经手的部分欠款属于有因管理。二、《专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债权部分由李佐涛经手,部分系李佐涛履行总经理管理职责所产生。有些报销账目系李佐涛混合型债权。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对李佐涛的债权系根据李佐涛的主动申请进行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佐涛辩称,一、合力公司主张李佐涛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鑫腾飞公司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认为李佐涛经手的部分报销账目不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但并不能由此证明该部分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更不能得出李佐涛侵占鑫腾飞公司财产的结论。合力公司与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对此还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故合力公司上诉称李佐涛职务侵占鑫腾飞公司财产,不能成立。李佐涛在其本不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的前提下,为加快破产进度以及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主动要求抵销其经手的费用,核减自己的债权,并不侵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二、在李佐涛主动提出债权抵销情况下,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将李佐涛主张的破产债权与其应向鑫腾飞公司返还的财产、费用进行抵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抵销的法律规定,不构成对李佐涛债权的个别清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李佐涛对鑫腾飞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41600元、普通破产债权1429050.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鑫腾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鑫腾飞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鑫腾飞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9月4日指定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担任鑫腾飞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10月12日,李佐涛向鑫腾飞公司提交《鑫腾飞公司破产案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本金债权959296.23元,利息债权469754.47元,债权发生时间“2014.6.26、2014.9.24”,基本事实为“一、因民间借贷: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二、因房屋租赁合同、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边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鑫腾飞公司至今尚有本金959296.23元、利息469754.47元未支付”。2017年10月16日,李佐涛向鑫腾飞公司提交《鑫腾飞公司破产案债权申报登记表》,申报本金债权41600元,债权发生时间“2014年7月”,基本事实为“我的工资从2013年10月1日-2014年5月31日共计8个月工资未发。每月工资为3200元/月,共计25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每月工资为3200元,共计5个月,合计16000元”。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工作报告》,确认李佐涛对鑫腾飞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1600元,普通债权1377776.28元(已抵销欠款51274.42元)。

2018年6月15日,四川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三、审计情况……(二)鑫腾飞(公司)原经理李佐涛任职期间36笔费用支出审计情况。根据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提供的鑫腾飞(公司)会计资料,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李佐涛任职期间36笔费用支出总金额为955057.18元,其中鑫腾飞(公司)本部支出561970.28元,汽配部支出393086.90元,其审计情况如下:1.经审计,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李佐涛任职期间报销的36笔费用中,其资料较为完善,予以认可的费用支出金额为4304.20元,详见附表一。2.经审计,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李佐涛任职期间报销的36笔费用中,由于原始凭证不完整、购买烟、酒等无公司验收人验收,也无领用记录或使用用途,发生的接待费用无具体的接待事由,会计要素记录不齐全,我们对其行为是否与公司相关无法作出判断,无法确认的费用支出金额679077.98元,详见附表二。3.经审计,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李佐涛任职期间报销的36笔费用中,由于所附票据部分原始凭证记载不相符、或矛盾、或缺少原始凭证,不予以认可的费用金额为271675.00元,详见附表三。上述2、3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的规定。……(四)鑫腾飞公司应收凉山金泰维修费31150.00元,天伦化工维修费12416.00元,经审计,截止2013年9月30日我们未见鑫腾飞(公司)收到该两笔款项。”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的确认,认为李佐涛存在职务侵占的嫌疑,遂于2018年7月26日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举报材料,但公安机关至今未作出处理。

2019年3月18日,李佐涛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提交《冲抵债权申请书》,载明“鑫腾飞公司管理人:鑫腾飞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清算公司资产时认为:在我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所报销的部分费用手续不全,无法认定为公司的开支,管理人向我提出了需要冲抵我本人在公司的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对此本人不服。后管理人委托了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认定,本人经手报销的费用中:1.有完整的审核报销签字手续,但缺乏关联性、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259975.80元(详见附表一);2.没有完整的审核报销签字手续,且缺乏关联性的无法确认费用金额为198542.28元(详见附表二);3.其他缺乏关联性、无法确认费用金额为72602.00元(详见附表三);4.不予认可的费用金额为263335.00元(已扣除其中在确认债权时抵销的6000.00元)。本人认为:以上报销费用均为公司正常发生的开支,而非我个人侵占。本人在费用报销过程中因公司报销管理制度不健全,导致相关手续、凭证不全,现已无法补齐。基于以上情况,本人现同意并申请对审计结论中因本人手续不全、缺乏关联性及不予认可的报销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冲抵本人在鑫腾飞公司的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共计896895.5元”。

2019年5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4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附《鑫腾飞公司破产清算无争议债权确认表》确认李佐涛职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41600元,审查认定金额0元,抵销李佐涛职工债权金额为41600元(凉山金泰修理款31150元及天伦化工修理款12416元,抵销后余额1966元);普通债权申报债权金额1429050.70元,审查认定金额为573791.2元,抵销李佐涛职工普通金额为855259.5元,详细如下:抵销李佐涛职工债权后的余额1966元、借款7708.42元(含不予认可的6000元借款)、《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李佐涛报销费用及不予认可的费用(有完整的审核报销签字手续,但缺乏关联性,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259975.80元;没有完整的审核报销签字手续,且缺乏关联性的无法确认费用金额为198542.28元;其他缺乏关联,无法确认费用金额为72602.00元;不予认可的费用金额为263335.00元)、2013年1月31日入账的月饼款51130元(对此笔费用合力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报销人为李佐涛,肖庭军、荀富丽为外单位名义报销人即卖方,管理人对此意见予以采纳),合计855259.5元。同时,《鑫腾飞公司破产清算无争议债权确认表》中亦确认了合力公司的债权。合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鑫腾飞公司破产清算无争议债权确认表》中载明的李佐涛的职工债权金额、普通债权金额、已抵销职工债权、普通债权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在确认李佐涛债权时主动抵销债务的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且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抵销的李佐涛对鑫腾飞公司所负债务实为企业财产,应由鑫腾飞公司向李佐涛追回,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合力公司向鑫腾飞公司发出合电发[2013]10号《通知》,载明“鑫腾飞公司:我公司股东对鑫腾飞公司从2010年至2013年8月止所发生的烟、酒、茶、肉等业务用品费用使用情况不明要求李佐涛总经理作具体书面说明,以便我公司对费用认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我公司多次催促,李佐涛总经理却以工作忙为由推诿直至10月20日递交,现仍未向合力公司递交管理费用使用说明,在没有具体业务使用说明佐证这些费用是否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费用下,我公司只能认定这些费用均属李佐涛总经理个人消费行为。对李佐涛总经理在2010年至2013年8月止期间经办的管理费用不予认可,现通知鑫腾飞公司对于李佐涛总经理经办的‘业务’费用总计898599元(大写:捌拾玖万捌仟伍佰玖拾玖元整)于2013年10月21日转为李佐涛总经理个人向鑫腾飞公司的借款,该笔费用在鑫腾飞公司向股东李佐涛的借款中扣除。特此通知”。该《通知》中载明的“业务”费用总计898599元包含李佐涛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申请抵销的债权896859.5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合力公司作为鑫腾飞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对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根据合力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在确认李佐涛的债权金额时,对李佐涛收取的凉山金泰修理款31150元及天伦化工修理款12416元、借款7708.42元(含不予认可的6000元借款)、《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李佐涛报销不符合会计制度及不予认可的费用259975.80元、198542.28元、72602.00元、263335.00元、2013年1月31日入账的月饼款51130元进行抵销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就《专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李佐涛未交回鑫腾飞公司的凉山金泰修理款31150元及天伦化工修理款12416元、借款7708.42元,涉及的李佐涛报销费用及不予认可的费用(有完整的审核报销签字手续,但缺乏关联性,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259975.80元;没有完整的审核报销签字手续,且缺乏关联性的无法确认费用金额为198542.28元;其他缺乏关联,无法确认费用金额为72602.00元;不予认可的费用金额为263335.00元)、2013年1月31日入账的月饼款51130元等,目前无证据证明李佐涛构成职务侵占罪;由于李佐涛无法按照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更正、补充相关材料,无法确认上述款项是否为李佐涛担任鑫腾飞公司总经理期间的真实、合法支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的规定,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对上述款项有权行使追回权。在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佐涛对上述款项的收取、报销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已被认定为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只能通过民事行为行使追回权,即李佐涛与鑫腾飞公司间存在应当交回部分《专项审计报告》中所涉款项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李佐涛为鑫腾飞公司的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关于“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的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的规定,因李佐涛申请抵销债权的费用均发生于鑫腾飞公司破产程序开始前,且不存在上述规定中不得抵销债权的情形,故李佐涛就其可能对鑫腾飞公司负有的上述相关款项交回的债务,可以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

第三,在李佐涛任职期间已报销费用的部分项目、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构成职务侵占尚无定论的情况下,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同意对李佐涛收取的修理款、借款、《专项审计报告》中部分不能确定的款项等进行抵销减损了李佐涛对鑫腾飞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而减少了因鑫腾飞公司管理不当产生的经营性支出,有利于鑫腾飞公司合法权益的维护,未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就本案所涉的抵销行为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关于“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的规定。且李佐涛于2019年3月18日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冲抵债权申请书》,明确表示同意并申请冲抵其对鑫腾飞公司享有的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故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确认李佐涛对鑫腾飞公司享有普通债权573791.2元并无不当。

根据以上分析,合力公司提出的李佐涛收取的凉山金泰修理款31150元、天伦化工修理款12416元、借款7708.42元,涉及的李佐涛报销费用及不予认可的费用(有完整的审核报销签字手续,但缺乏关联性,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259975.80元;没有完整的审核报销签字手续,且缺乏关联性的无法确认费用金额为198542.28元;其他缺乏关联,无法确认费用金额为72602.00元;不予认可的费用金额为263335.00元)、2013年1月31日入账的月饼款51130元等为债务人财产、鑫腾飞公司管理人应予追回、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的主动抵销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合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合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确认李佐涛债权金额过程中进行的抵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无论是否已到清偿期限,无论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本案中,一方面,经李佐涛向管理人主动申报的其对鑫腾飞公司所享有职工债权为41600元。李佐涛向鑫腾飞公司申报的享有普通债权共计1429050.7元,包括李佐涛与鑫腾飞公司之间于2014年发生的借贷和租赁关系而形成的两部分普通债权。该债权分别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攀民终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与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边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另一方面,经四川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作出的案涉《专项审计报告》对李佐涛在担任鑫腾飞公司总经理期间,产生的多笔费用进行了审计,审计得出李佐涛收取未交回鑫腾飞公司的凉山金泰修理款31150元、天伦化工修理款12416元、借款7708.42元,涉及的李佐涛报销费用及不予认可的费用(有完整的审核报销签字手续,但缺乏关联性,无法确认的费用金额为259975.80元;没有完整的审核报销签字手续,且缺乏关联性的无法确认费用金额为198542.28元;其他缺乏关联,无法确认费用金额为72602.00元;不予认可的费用金额为263335.00元)、2013年1月31日入账的月饼款51130元等,上述金额合计896859.5元,为李佐涛应向鑫腾飞公司交回的款项,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佐涛对此构成职务侵占罪,故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之规定,应对该部分财产主动追回。由于李佐涛占有前述款项,均发生在鑫腾飞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能相互抵销的情形。因此,李佐涛可以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李佐涛通过向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提交《冲抵债权申请书》,明确表示同意并申请冲抵其对鑫腾飞公司享有的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鑫腾飞公司管理人最终确认李佐涛对鑫腾飞公司享有普通债权573791.2元(1470650.7元-896859.5元),上述抵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破产抵销制度是破产债权人只能依破产程序按债权清偿比例受偿的例外。因此,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有关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限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等相关规定,债权人即可向管理人主张抵销。因此,合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鑫腾飞公司管理人确认李佐涛破产债权的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确认的规定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因此,合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鑫腾飞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关于“核查债权”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的上诉主张,同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8元,由盐边县合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述蓉

审 判 员 朱文京

审 判 员 兰 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悦韬

书 记 员 周雨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