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0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迎宾大道7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县府西路(抚州市崇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江西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江西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1024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按照江西某乙有限公司2024年7月1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案涉工程不存在主体质量问题是错误的,技术鉴定意见书中并没有写明本案案涉工程不存在主体工程质量问题,且鉴定意见中明确写明了修复处理建议。故应认定本案案涉工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并需要进行修复。2024年6月6日,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本案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主体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出现主体质量问题出具修复处理建议。2024年6月17日,江西某乙有限公司相关专业人员赴现场进行调查和了解情况,2024年7月1日出具的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第六条鉴定意见并没有否定涉案工程不存在主体质量问题,且在该鉴定意见书中写明了修复处理建议为:对混凝土柱、梁与墙体连接处出现开裂区域,骑缝凿除宽为700mm表面粉刷层至混凝土面、砖墙面,按图纸设计要求挂钢丝网片,饰面层按原貌恢复。故,应认定本案案涉工程存在主体质量问题,并需要进行修复。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本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起诉讼的动机是为了抵赖(2023)赣1024民初110号工程款给付义务,属于恶意诉讼行为,请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复费用暂定36万元(具体金额待司法评估再行确定);2.诉讼费由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原名崇仁县宏伟某有限公司,曾承建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厂房、车间及宿舍楼等工程。2014年5月5日,江西某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3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崇仁县宏伟某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江西某戊有限公司(原江西某己有限公司)、江西某丙有限公司与崇仁县宏伟某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
崇仁县宏伟某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某丁有限公司,江西某己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
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宿舍楼是否存在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2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宿舍楼:符合图纸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有:1.宿舍楼混凝土强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宿舍楼混凝土楼板厚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3.宿舍楼钢筋间距符合图纸设计要求。不符合图纸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有:1.宿舍楼混凝土梁、板钢筋保护层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规定,但梁、板钢筋保护层均存在偏厚,不影响建筑物的耐久性,可不做调整;2.宿舍楼混凝土构件与墙体连接处未铺设钢丝网片,导致混凝土构件与墙体连接处出现开裂现象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主体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于2011年至2013年间,2014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且于2015年1月31日进行了结算,在(2023)赣1024民初1100号案件中,已认定工程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从司法鉴定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起诉之日,已有9年,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只能对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维修主张,其他工程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修期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宿舍楼的主体结构无质量问题,楼板开裂属于温度裂缝,系出现渗漏以及屋面未做保湿层、隔热层导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系某丙公司未按图施工导致渗漏,由于该宿舍楼已于2014年经司法鉴定验收,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当时并未提出,至今已过保修期间,故对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宿舍楼混凝土构件与墙体连接处未铺设钢丝网片,亦已超过保修期间,且不属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不能再主张维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对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鉴定结论并未出现主体质量问题,故鉴定费22,000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和江西某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020元,由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和江西某丙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0元,由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和江西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交视频光盘一份,证明某丙公司偷工减料产生的质量问题,导致墙体开裂,从视频中以及检测方的鉴定报告可以看到,某丙公司存在偷工减料导致宿舍楼房开裂,严重质量问题。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案涉工程在2011年开始施工,2012年交付使用,2014年由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鉴定质量合格,并办理了产权证,用产权证到银行进行贷款,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问工程款的时候,法院判决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上诉人为了抵赖支付工程款才提出本案诉讼和另案诉讼,对于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充其量只能证明其单方面的陈述,工程使用了14年,用视频查看工程的质量,从表面看工程质量是有问题,但法律明确规定施工单位只对建筑的主体工程承担建筑寿命长期的质量保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经过法院按照法定的选择了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鉴定书明确说明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偷工减料,反而有些建筑部位是加厚,但不影响工程的正常使用,其他的建筑质量问题均不属于建筑主体工程的质量问题,在某丙公司起诉对方工程款案件中,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支持了对方扣发的29万余元的维修费用,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应以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论依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视频具有真实性,但从视频来看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主体工程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某丙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2014年5月5日,江西某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有异议,当时没有对宿舍楼进行鉴定,对车间进行了司法鉴定;2.对“江西某乙有限公司2024年7月2日出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江西某甲有限公司宿舍楼:符合图纸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有:1.宿舍楼混凝土强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2.宿舍楼混凝土楼板厚度符合图纸设计要求;3.宿舍楼钢筋间距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有异议,鉴定报告明确了某丙公司没有按照图纸施工,第二次回复表明了某丙公司没有按照图集施工。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认定如下:第1点异议,该鉴定由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本案中未见该鉴定意见书,法庭责令上诉人庭后三日内向法庭提交,但其未提交;上诉人认可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但认为其仅对车间进行鉴定而否认对宿舍楼进行鉴定,且拒不提交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采纳。第2点异议,一审法院已将鉴定意见予以载明,包括符合图纸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的部分与不符合图纸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的部分,至于鉴定意见能否证明某丙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后文论述,在此不赘述。
某丙公司不同意本案调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是否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修复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中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宿舍楼是否存在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中载明“不符合图纸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有:1.宿舍楼混凝土梁、板钢筋保护层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规定,但梁、板钢筋保护层均存在偏厚,不影响建筑物的耐久性,可不做调整;2.宿舍楼混凝土构件与墙体连接处未铺设钢丝网片,导致混凝土构件与墙体连接处出现开裂现象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混凝土屋面层未设计保温层以及防水层未进行保护,导致混凝土屋面楼板出现开裂(温度裂缝)及渗漏”。由此可见,案涉宿舍楼不存在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楼板开裂属于温度裂缝,系屋面长时间出现渗漏和未做保温层、防水层导致。案涉工程已经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办理产权证,且在另案中已认定保修期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5日;二审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自述案涉宿舍楼工程已于2015年投入使用,至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时也已超过质保期;因此,因案涉工程不存在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且其他质量问题已超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保修期限,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再要求承担维修义务支付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江西某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甲有限公司、江西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