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伊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某某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东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业区安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伊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大道7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赢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东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伊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发公司)、沈阳**真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2020)赣01知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2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伊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东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全费由伊发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位于伊发公司厂房内,东华公司无法自行收集、调取证据。东华公司在原审中已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及调查取证,在原审法院要求伊发公司、**公司提供证据但两公司未提交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而是径直作出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专利号为20122000XXXX.6、名称为“一种低压高效干燥炉”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伊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只有在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时,才可以申请保全,本案中并没有可执行判决或者可能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因此无需证据保全。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举证责任在东华公司。东华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时,应承担相应不利责任。3.东华公司完全具备收集证据的条件,但因其自身原因没有完成举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二)东华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应该包括设备以及设备零部件的机械结构和设备之间的接线安装方式等,不能仅以照片中包含的设备这一单一元素作为认定侵权的依据。专利号为201020144681、专利名称为“新型干燥炉”的在先专利包含了东华公司所述的全部设备元素。东华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核心内容,其没有尽到举证义务。2.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装置与涉案专利的密封装置不同,不构成侵权。首先,涉案专利中密封装置是焊接连接方式,被诉侵权产品是螺丝连接;涉案专利是面密封,被诉侵权产品的密封在压垫中间,是轴密封,二者的连接方式结构不同。其次,《真空设计手册》公示了多种电极结构即密封装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密封连接方式属于现有技术。根据专利号为200620053592.4、名称为“阀杆部件密封结构”的专利,结合《真空设计手册》,给出了将密封连接装置应用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进行密封和绝缘的启示,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密封装置。通过图纸对比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密封连接装置就是采用《真空设计手册》中公开的结构,用的是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构造不同。最后,东华公司2010年和2012年专利中的密封连接装置结构框架均相同,其在原审庭审时已经自认,足以证明密封连接装置的使用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选择,并不构成侵权。
东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东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伊发公司、**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使用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伊发公司、**公司连带赔偿东华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3.判令伊发公司、**公司连带赔偿东华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6.8万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伊发公司、**公司承担。
伊发公司原审辩称:伊发公司购买的设备不属于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已支付价款。请求驳回东华公司对伊发公司的诉请。
**公司原审辩称:(一)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1.涉案专利技术早已在2004年《真空电炉》一书被公开发表,属于现有技术。2.涉案专利技术在2010年“新型干燥炉”的专利中被公开,属于现有技术。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权授予条件,不具备创造性。(二)**公司涉案设备生产时间为2017年5月,时至东华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东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东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出售整套设备由多个部分组成,本案所涉加热部分价值仅为2万元,利润很低。请求驳回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华公司于2012年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低压高效干燥炉”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0月24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20122000XXXX.6,专利权人为东华公司。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2020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东华公司的申请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其中权利要求1-7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东华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低压高效干燥炉,其特征在于:包括炉体、变压器、密封连接装置和加热排管,变压器安装在炉体外,加热排管安装在炉体内,密封连接装置安装在炉体上,变压器的三相输入端与三相交流电源相连接,变压器的三相输出端通过密封连接装置与加热排管相连接。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低压高效干燥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密封连接装置由接线盘、导杆、压盘、密封圈、绝缘盘及螺母连接构成,接线盘密闭安装在炉体上,三根导杆分别垂直贯通安装在接线盘上并通过接线盘一侧的压盘、密封圈、绝缘盘及接线盘另一侧的螺母固装在一起,三根导杆一端与变压器的三相输出端相连接,三根导杆另一端与加热排管相连接。
2017年5月27日,伊发公司与**公司签订《真空干燥注油设备购销合同》,伊发公司向**公司采购涉案真空干燥注油设备(型号TVD0-30F)一套,总价46.98万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交货和安装调试,伊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46.98万元。**公司认可伊发公司正在使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真空干燥注油设备,但主张其系根据现有技术生产。
东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天津市东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真空设备、环保设备制造及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东华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专利权,有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就侵害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但**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只是证明涉案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证据,并不能否认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系采用现有技术,但其并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设计图纸予以证实,故对**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伊发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商业途径购买,并支付了相应价款,故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但伊发公司通过合法的商业途径购买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合法来源的,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伊发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本案中,东华公司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为其保护范围,故本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东华公司提交的现场公证照片仅为局部照片,无法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特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东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公司、伊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东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东华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86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48658号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未被采纳;东华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对原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并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伊发公司对此未提异议。
**公司质证意见为:第48658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而非维持全部有效;该决定载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被在先专利公开;对东华公司要求保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应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在审查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1的内容,将原权利要求1、2、3的内容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9日作出第48658号决定,决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审中,东华公司明确主张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低压高效干燥炉,其特征在于:包括炉体、变压器、密封连接装置和加热排管,变压器安装在炉体外,加热排管安装在炉体内,密封连接装置安装在炉体上,变压器的三相输入端与三相交流电源相连接,变压器的三相输出端通过密封连接装置与加热排管相连接;所述的密封连接装置由接线盘、导杆、压盘、密封圈、绝缘盘及螺母连接构成,接线盘密闭安装在炉体上,三根导杆分别垂直贯通安装在接线盘上并通过接线盘一侧的压盘、密封圈、绝缘盘及接线盘另一侧的螺母固装在一起,三根导杆一端与变压器的三相输出端相连接,三根导杆另一端与加热排管相连接;所述的变压器的输入电压为380V,所述变压器的输出电压为30-100V。
再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内容记载:三根导杆分别垂直贯通安装在接线盘上,在接线盘一侧的导杆上从上至下以此为压盘、密封圈和绝缘盘,导杆与压盘焊接在一起,在接线盘另一侧的导杆上安装有螺母,通过接线盘一侧的压盘、密封圈、绝缘盘及接线盘另一侧的螺母将三根导杆与接线盘固装在一起。
二审询问中,**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但认为其密封结构与原权利要求2不同。东华公司要求以**公司原审提供的关于密封结构的图纸作为比对依据,**公司表示同意,同时认为应由东华公司提供足够证据作为比对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要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加以判断。
本案中,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1)炉体;(2)变压器;(3)密封连接装置;(4)加热排管;(5)变压器安装在炉体外;(6)加热排管安装在炉体内;(7)密封连接装置安装在炉体上;(8)变压器的三相输入端与三相交流电源相连接;(9)变压器的三相输出端通过密封连接装置与加热排管相连接;(10)密封连接装置由接线盘、导杆、压盘、密封圈、绝缘盘及螺母连接构成;(11)接线盘密闭安装在炉体上;(12)三根导杆分别垂直贯通安装在接线盘上;(13)三根导杆通过接线盘一侧的压盘、密封圈、绝缘盘及接线盘另一侧的螺母固装在一起;(14)三根导杆一端与变压器的三相输出端相连接;(15)三根导杆另一端与加热排管相连接;(16)变压器的输入电压为380V;(17)变压器的输出电压为30-100V。
双方当事人主要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密封连接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密封连接装置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发生争议。对此,东华公司主张以**公司提交的关于密封结构的图纸作为比对依据,**公司亦表示同意;虽**公司同时认为东华公司应提供足够证据作为比对依据,但该图纸系**公司将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密封结构的图纸提交,图纸也能够体现出被诉侵权产品密封结构的相应技术特征,故可以作为比对依据。
该图纸能够显示出的的被诉侵权产品密封连接装置的技术特征包括:a.由法兰(接线盘)、铜杆(导杆)、压垫6(压盘)、O型圈(密封圈)、压垫3(绝缘盘)、套管及螺母连接构成;b.导杆垂直贯通于法兰(接线盘);c.导杆通过法兰(接线盘)两侧的螺母、压垫6(压盘)、压垫3(绝缘盘)和法兰(接线盘)一侧的套管以及法兰(接线盘)中部的O型圈(密封圈)固装在一起。
将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比,其中技术特征a与专利技术特征(10)“密封连接装置由接线盘、导杆、压盘、密封圈、绝缘盘及螺母连接”构成相同。技术特征b未能体现出导杆的数量,与专利技术特征(12)“三根导杆分别垂直贯通安装在接线盘上”无法比对。技术特征c对应专利技术特征(13)“三根导杆通过接线盘一侧的压盘、密封圈、绝缘盘及接线盘另一侧的螺母固装在一起”,对于二者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在接线盘一侧的导杆上从上至下依次为压盘、密封圈和绝缘盘,导杆与压盘焊接在一起,在接线盘另一侧的导杆上安装有螺母,通过接线盘一侧的压盘、密封圈、绝缘盘及接线盘另一侧的螺母将三根导杆与接线盘固装在一起,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密封圈位于压盘和绝缘盘之间,压盘焊接于导杆上,并采用了一端固定、另一端螺母压紧的方式;而被诉侵权产品的O型圈(密封圈)位于法兰(接线盘)两侧的压垫3(绝缘盘)之间,采用的是两端螺母压紧的方式。故二者虽均可达到密封效果,但采用的技术手段并不相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至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一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鉴于通过以上比对,已经能够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对于其他技术特征,已无需再行比对。
综上,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天津东华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