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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4民初1307号
原告:江西伊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大道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56380785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合昶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经济开发区玉茗大道南伸段与商业大道交叉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550893819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伊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伊发公司)与被告抚州合昶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称合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6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6156.86元(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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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金从2018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7月14日),合计982156.86元;2、本案诉讼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工程项目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自2014年4月10日开始,原、被告分五批次签订电力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0562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是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分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26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合昶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相互印证,故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合昶公司因承建南昌大学抚州医学分院工程项目向原告伊发公司购买电力设备。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原告伊发公司与被告合昶公司签订了五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后付预付款10%,提货前付合同款的60%,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未验收则视为合格)一次性付清;违约方负责对方损失,供方不承担因型号更改或未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造成损失和延期;签订合同后提货之日后三十天内,需方不提货供方将按货款1.2%月利息计算利息,九十天后需方仍未提货,供方有权处理此批产品,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需方到期不付款,需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为供方以及标的物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内容。五份合同总价款计2947565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购买了其他变电设备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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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50元,原告代为支付安装费3000元、人员工资28000元、运费120元,合计108670元。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产品总价款计305623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2020年4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被告合昶公司共支付货款计2260000元。2018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235元,冲抵原告所欠***的利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6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伊发公司与被告合昶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如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发货义务,被告应当如实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6000元,故对伊发公司要求合昶公司支付货款6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2%计算过高,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1年7月14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截至2021年7月14日计316523.9元,原告主张316156.86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抚州合昶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伊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6000元及违约金316156.8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1.6元,由被告抚州合昶电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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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