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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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24民初2001号
原告:宜兴市华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南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G44028。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伊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大道7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563807852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宜兴市华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昌公司)与被告江西伊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伊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5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案外人江苏国能合金科技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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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江西伊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国能公司向伊发公司交付一批非晶铁芯,买卖合同对相关条款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负责该批非晶铁芯的承运事宜。2017年6月10日,原告将货物送至目的地后,因型号为SBH15-100/10的非晶铁芯有8台受损,SBH15-200/10的非晶铁芯有4台受损,合计重量449KG,合计损失7633元。被告接收了全部货物但未对该批次货物履行签收手续。2017年7月12日,国能公司向伊发公司对受损的该批非晶铁芯进行了补发货并对补发货的相关货物予以签收。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该两批次货物,但被告始终未按约向案外人支付相应货款。2019年6月30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财务扣款单》一份,在原告的运输款总将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予以扣除,即案外人将被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转嫁到原告的身上。原告认为,原告并没有代被告向案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伊发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买卖业务,本案不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二、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原告不具有代表被告对外支付货款的法律义务,同时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向任何人支付所谓的货款,基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事实,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举证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产品买卖合同》、《公路运输协议书》、《成品发货通知单》、《财务扣款单》及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华昌公司与伊发公司之间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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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1日,案外人江苏国能合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伊发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伊发公司向国能公司购买总价值518207.6元的非晶铁芯。2017年6月10日,国能公司委托华昌公司将该批货物运输至伊发公司。2019年6月30日,国能公司以没有该批货物的收货单导致无法与伊发公司结算为由,扣除了华昌公司运输费205600元,并出具财务扣款单一份,内容为:财务科:2017年6月份发往江西伊发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整套非晶铁芯一批,12097.2公斤,价格为17元/公斤,***人承运后,对方伊发公司一直未能签收,导致公司无法结算。经与承运人一直协商未果,现公司决定由财务扣除承运人运输费用205600元,作承运人赔偿款记账。江苏国能合金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30日。经庭审询问,国能公司未该涉案合同债权转让给华昌公司。
本院认为,华昌公司以追偿为由起诉伊发公司,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伊发公司与国能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国能公司与华昌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国能公司因华昌公司未能全部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扣除华昌公司运输费205600元,因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国能公司与华昌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应由国能公司与华昌公司进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解决。追偿权是建立在法定连带之债基础上,华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伊发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国能公司亦未将债权转让给华昌公司,华昌公司要求伊发公司支付买卖合同货款205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时华昌公司申请追加国能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国能公司与华昌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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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兴市华昌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84元,减半收取计2192元,由原告宜兴市华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