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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区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与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24民初1268号 原告:**区**建筑物资租赁站(下称“**租赁站”)。住所地:贵阳市*****红**南路****(安华药业办公楼)。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建筑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西北环线(****)**楼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租赁站诉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及费用1554044.26元,违约金466213.28元,合计2020257.5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钢管414.7108吨,扣件67620套,顶丝7850支,套管(30公分)6495根。如不能返还,则按判决生效时的市场价格向原告折价赔偿;4.判令被告自2020年10月1日起继续按2086.59元/日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日租金(占有使用费),直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完毕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中信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建“三穗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施工需要,就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事宜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该项目出租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合同对租金的支付、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交付了项目所需周转材料,截止2020年9月30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管540.2202吨、扣件67650套、顶丝7850支、套管(30公分)6500根,累计产生租费1954044.26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仅支付租金400000元,尚欠1554044.26元;另外,被告尚有钢管414.7108吨,扣件67620套,顶丝7850支,套管(30公分)6495根未退还,该部分材料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将产生2086.59元的租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担违约金。因本案系被告违约引发诉讼,故本案中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信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非案涉项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诉状中已经明确了原告承建的三穗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而与其产生的建筑物资租赁关系。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原告证据材料中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是2017年10月1日签订的,而并非2017年12月25日所签订。原告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的建筑材料用于“三穗县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将军府安置点项目”,而并非原告诉称的“三穗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因此,原告主张解除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二、若原告起诉的基础合同是本案涉案项目所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那么案涉合同亦未达到解除条件。此外,原告起诉金额错误,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全面审查本案的客观事实后将起诉金额予以纠正和违约**以下调。合同第三条第1款已经明确约定了租赁时间至工程竣工之日止,目前三穗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未竣工,且该项目使用的建筑物资材料并没有任何损毁、丢失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返还材料或赔偿损失无事实基础。其次,原告提交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结算材料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租金费用计算表”属于原告单方制作,该金额是否产生、是否正确均未知。最后,被告已经垫资支付了原告租赁费400000元,由于业主单位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欠付的发生,并非被告恶意逾期支付。原告按照诉请金额的30%主张违约损失,实属过高,且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请求,或判决从案件受理之日起按照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止予以下调。三、原告主张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并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材料证明该费用产生,以及产生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租金,将前述费用全部强加由被告来承担,严重违反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该费用是由于原告单方为了实现其权利而产生的不必然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除此之外,原、被告也没有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产生的负担分配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5日,原告**租赁站与被告中信建筑公司签订《**区**建筑物资租赁站(钢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合同载明:一、甲方(中信建筑有限公司)向乙方(****租赁站)租赁的建筑材料用于三穗县中医医院建设项目工地。二、乙方所出租建筑材料…规格、数量以乙方在甲方“发货凭证”上签字为准。三、1.租赁时间从2017年12月25日至工程竣工,超期则按实际时间计算租金,甲方应提前一个星期向乙方提供所需材料准确数量、规格、型号的计划单,以领料之日起至材料归还完毕之日止,租金款付清合同自行终止。…3.乙方出具的“物资收发货原始凭证”经甲方验收签字时间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季度底乙方派人到甲方单位结算租金一次,每季度结算后租金付款不超过十天,如甲方对租金结算的租金费用数额有异议,经双方核对认可后,甲方必须向乙方办理付款,不得无理拒付,否则乙方将收甲方所欠租金总额每日2‰违约金。乙方有权收回租用材料,并拒绝再向甲方发放材料。…四、出租物资价格表:钢管2.5元/吨/天,计划用量500吨,计划租期8个月,金额300000元;扣件0.008元/套/天,计划用量15000套,计划租期8个月,金额28800元;顶托0.04元/根/天,计划用量10000支,计划租期8个月,金额96000元;调节杆0.03元/根/天,计划用量10000支,计划租期8个月,金额72000元。五、甲方…归还时应按租用材料的规格、型号退还,甲方归还周转材料如有缺损,乙方收取甲方维修费。弯钢管除尘、调直、维修10元/吨,扣件洗油0.1元/套,扣件缺螺丝按当期市场价,顶托洗油0.3元/支,顶托断调丝,托盘分离,断托盘按当期市场价…六…八、如甲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租用材料租金30%的违约金。1.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转材料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钢管533.3697吨、扣件67650套、顶丝7850支、套管6500根,中途被告从其承建的另一项目中调配钢管7.1055吨、顶丝10支、套管9根,截止2020年9月30日,被告退还部分周转材料后,尚有钢管414.7108吨、扣件67620套、顶丝7850支、套管6495根未退还,期间产生租金1954044.27元,被告支付400000元租金后,尚欠租金1554044.27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给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原告)**转材料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该合同具有连贯性,并双方一直在进行合同交易,且解除合同对双方均会造成不利,也会对涉事的重点工程施工造成不利影响,且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恶意拖欠租金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虽然双方约定按季结算租金,但被告在支付租金过程中已连续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租金1554044.26元的请求,事实清楚,合理正当,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相应的权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466213.28元违约金的请求,从有利于合同正常履行,维护涉事各方合法权益,处理违约行为,结合本案实际,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四项请求,鉴于合同未解除,合同仍继续履行,该两项请求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区**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1554044.26元、违约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区**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被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申请费4141元,由原告**区**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