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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8民初186号 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87259459E,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西北环城(****)**楼0-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县益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务。 被告:***,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苗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贵州省**县人,住贵州省**县。系被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贵州省锦屏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 1 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30日,被告给其丈夫***承揽的破桩头工作送饭,在***工作的地点滑到,坐伤身体,被钢筋穿至腹腔而住进医院。2020年11月24日,被告***向锦屏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诉求是:“请求由承建单位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1年1月7日,锦屏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对***2020年5月30日所受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认为裁决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也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错误,表达意思模糊。“仲裁裁决”认定***于2020年4月20日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干活,202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的施工现场摆放压缩机管道时,因操 作不当,摔倒受伤。这一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客观事实是,没有任何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安排***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干活”。她只是作为***的妻子,在***承揽的工作中捡、放了一下压缩机管道。这种单个行为,不是一种持续的、稳定的、正常的工作。至于***受伤,与正常的工作原因没有关联。 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既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安排她做事。 2 她没有工资表、出勤记录没有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没有持续正常工作的任何证据,没有其他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依据。仲裁裁决表达意思模糊,是指《仲裁裁决书》说“被告根据承包自然人***的工作情况,于2020年4月20日到原告(原告)承建的贵州省锦屏县龙塘三粮店片区改造项目金科学府一期工地工地干活,2020年5 月?30日下午,被告的施工现场摆放压缩机管道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这段话的表达模糊。 二、仲裁裁决存在适用法律的根本错误。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20)67号仲裁裁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多项错误,导致了裁决结论错误。第一,混淆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仲裁审查没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社部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没有审查被告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本质问题。没有审查***有无工资凭证与记录,没有审查有无考勤记录。而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只能证明***是在***承揽的工作中,因自己的行为不慎重而摔倒坐地受伤的事实。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与***之间,是一种家庭内部互助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仲裁没有审查本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是脱离对劳动关系的正常审查,没有把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本质区别,显然适用法律不当。 三,仲裁裁决超越职权,超出了被告的诉求。锦屏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不是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剖析和裁 3 断,而是脱离本案实际,花费大量的篇幅“分析”建筑施工合同的合法性与非法性。这对“劳动仲裁”机构来说,就是超越职权,本末倒置了。 该“仲裁裁决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指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仲裁机构不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引用该条规定就是超越了职权! 锦屏县劳动仲裁委裁决“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20年5月30日所受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实际上就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的结论。但是被告的仲裁请求是:“由承建单位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个请求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锦屏县劳动仲裁委居然却做出了相同的裁决结论! 总之,***的丈夫***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只是帮助***,捡、放了一下压缩机管子,这种单个行为,不是一种持续的、稳定的、正常的工作,更不存在与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受伤,不是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安排的职务所在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的伤。被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范畴。恳请法院依照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4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中称县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表达意思模糊,被告认为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因被告确系在原告承建的金科学府项目施工场地内发生的工伤,是为主体工程建筑物桩基上的破桩作业中受伤,虽然仲裁书在陈述具体受伤情形时,出现笔误将“申请人在”打印误笔为“被告的”产生疑义,但被告在被被告承建的工地范围内、工作时间受伤是铁的事实,有一同施工破桩工人***证人证言为据,及受伤现场像片和当天住院记录为证。 原告称仲裁裁决意思模糊,被告认为此说法不妥,因仲裁裁决是结论定性,与案情过程表述模糊是两回事,性质不同。劳动仲裁委在案情表述意思虽然有模糊之处,但裁决的结论是: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对答辩受伤事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结论与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事实、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相符。原告作为承建金科学府项目承建施工单位,理应对桩基上破桩作业应有《破桩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指导、培训等安全措施,可是原告即将该破桩施工作业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此后**又将该破桩作业转包给***,由***招用工人施工破桩,将施工风险转移他人(有原告原证人**的破桩《分包合同》可佐证)。虽然原告以劳务形式分包给**施工,从形式上是规避了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但该破桩作业是主体工程桩基之上建筑物的承重点的处理,是施工承包单位的主体工程施工重点之一,原告为节约用工成本和规避工伤保险责任的分包行 5 为,显然已违反我国《建筑法》第29条第3款、人社部发 [2013]34号第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 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4条等法 律法规,依法应承担法定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相 关规定,并非如被答辩人称的认定事实错误,表达意思模糊。 二、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因本案是用工单位原告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将承建的的金科学府施工项目建筑物基脚工程违法分包、再转包事实,很明显是为了节约用工成本和规避工伤保险责任法律风险有意而为的“防火墙”,但却忽略了破桩作业是需要有一定资质和施工设备方能正常破除,因破桩施工作业是桩基上与承重建筑物衔接点,是关系主体建筑物基脚质量是否牢固不可分割的关键作业,因此依法应承担违法分包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将本案作为平常的劳动用工和承揽关系分析,明显是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上,恳请县人民法院核实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事实,判令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驳回其诉求,维护被告工伤待遇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作为锦屏县三江镇龙塘三粮店片区改造项目金科学府一期工程的建设方,将该工程项目中的破桩头工作分包给自然人***,被告***作为***的妻子于2020年4月20日到原告承建的贵州省锦屏县龙塘三粮店片区改造项目金科学府一期 6 工地劳动,2020年5月30日下午,被告到施工现场摆放压缩机管道时,摔倒在破碎好的孔桩钢筋上,钢筋从阴道穿通至腹腔,造成阴道腹腔贯通伤,于当日下午到锦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8日锦屏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1.阴道穹**穿伤;2.乙状结肠系膜贯穿伤;3. 后腹膜挫裂伤;4.肺部感染;5.右侧腰部血肿;6.中度贫血”。后因医药费用及工伤待遇问题产生争议,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承建单位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锦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进行审理,于2021年1月7日作出“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20年5月30日所受事故伤害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虽不受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公司直接管理,而是在***分包的破桩头班组中工作,但***系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资格,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止违法分包行为,应当认定施工单位与违法分包人招用的员工形成事实上的劳 7 动关系,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原告与***是承揽关系,而被告***与***是家庭内部互助关系的辩论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所承建工程破桩头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作为***的妻子在工地从事劳动,被告***工作时间在施工现场摆放压缩机管道时,摔倒在破碎好的孔桩钢筋上造成阴道至腹腔贯通伤,应属工伤,原告应当对被告2020年5月30日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诉请对被告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可知,工伤认定并不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置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或职工近亲属、工会组织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最终丧失了请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待遇的权利,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8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2020年5月30日在金科学府施工项目工地所受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黔东南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一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