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晶宫绿建集团有限公司

阜阳晶宫绿建节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421民初2601号
起诉人:阜阳晶宫绿建节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经济开发区州二十三路东侧、颍三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JXHY1N。
法定代表人:宫俊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均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杰,公司员工。
2022年6月20日,本院收到阜阳晶宫绿建节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阜阳晶宫绿建节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阜阳晶宫绿建节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2、判令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向阜阳晶宫绿建节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60438.05元、保证金50000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302.11元(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8日止,以76043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3100.65元,760438.05元×192天×3.85%×1.5/365=23100.65元、自2022年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30日止,以610438.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4201.46元,610438.05元×153天×3.7%X1.5/365=14201.46元,并支付从2022年7月1日起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实际清偿全部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暂计总金额为647740.16元;3、依法判令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毛集实验区淮河行蓄洪区安全建设项目安置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项目采购混凝土进行公开招投标,2021年4月26日阜阳晶宫绿建节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50000元整投标保证金,2021年5月,双方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交货地点、合同暂定数量、暂定总金额、结算签收人、货款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阜阳晶宫绿建节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履行合同,自2021年4月至6月向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建的毛集实验区淮河行蓄洪区安全建设项目安置工程(二期)施工总承包项目供应混凝土,供货总量为1529.97立方、结算总金额为760438.05元,在此期间经过多次催款,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人民币200000元整,余款560438.05元经多次催款,至今仍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付款,故阜阳晶宫绿建节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21年5月,阜阳晶宫绿建节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中部分载明:“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1、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2、如仍未解决,按下列第(②)项方式解决:①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②依法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合肥市包河区”,同时阜阳晶宫绿建节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的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阜阳晶宫绿建节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