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921民初757号
原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63岁,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勃利县。
原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必须承担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59146.33元;2、被告必须承担给付原告上列款项法定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日至11月30日间,被告煽动、组织不明真相的群众,采取用铁丝、钢轨封锁原告单位大门、给原告所有车间门窗贴封条、强行驱逐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管理人、原告200余工人不准进行生产经营等手段,强行霸占原告公司4个月,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无法正常对外履行合同、签订合同,给原告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二千余万元,直接经济损失1659146.33元。后经勃利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以刑罚。被告虽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但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今没有承担。因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此事件造成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美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