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921民初836号
原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七台河市新兴区兴富法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元整,并偿还上列款项逾期偿还的法定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月9日,2011年3月22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3月22日,2012年8月8日共5次,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被告差旅费。根据原告销售政策规定,***属于挣销售提成工资,其开展业务所有的差旅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公司不予承担其任何相关费用,***理应及时向公司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即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这一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理应得到双方切实遵守与执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借款,然被告未依约如期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有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自身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本案经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借差旅费,是为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被告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三江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87.50元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石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富佳